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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賸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陳盈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蘇添發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賸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1 年10月3 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為,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0年間,合夥興建新店「富園」建案(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現今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案依土地來源分 為「凌厝」(凌姓地主等人提供土地)與「高鶴」(地主 高鶴提供合建土地)兩部分。雙方就「凌厝」建案部分, 股份各50%,又因原告持有「凌厝」之土地持分1/20,當 時亦以地主身分參與合建,另就「高鶴」建案部分,原告 持股20%;被告持股80%。詎被告於完工「富園」建案後 ,未與原告會帳,將原告合夥出資應得利潤給付原告,亦 未將原告基於地主身分,參與合建少獲分配之售屋所得給 付原告,僅以未檢附憑證之試算表交付原告。 (二)姑且依被告交付之試算表計算,「凌厝」部分收入172,07 1,811 元、支出充其量不超過118,361,226 元,淨利應為 53,710,585元(計算式:172,071,811 -118,361,226 = 53,710,585),原告持有50%股份,應可分配26,855,292 元(計算式:53,710,58550%=26,855,292),加上試 算表記載原告投資之1,137,450 元,合計為27,992,742元 (計算式:26,855,292+1,137,450 =27,992,742);另 「高鶴」部分,收入225,203,410 元、支出162,944,280 元,淨利應為62,259,130元(計算式:225,203,410 -16 2,944,280 =62,259,130),原告持有20%股份,應可分 配12,451,826元(計算式:62,259,13020%=12,451,8 26),加上試算表記載原告投資之1,825,476 元,合計為 14,277,302元(計算式:12,451,826+1,825,476 =14,2 77,302),全部建案合計被告應給付42,270,044元利益予 原告(計算式:27,992,742+14,277,302=42,270,044) ,爰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賸餘財產。 (三)另原告持有「凌厝」部分土地持分1/20,係以地主參與合 建,依照當時地主五五對分房屋計算,原告可分配興建完 成房屋35.43 坪,惟原告僅分得編號A7面積33.6坪之房屋 ,短少1.83坪,以該建案每坪銷售單價215,700 元計算, 被告應再補貼原告394,731 元(計算式:215,700 1.83 =394,731 ),以兩造各持股5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366 元(計算式:394,731 50%=197,366 ,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找貼。 (四)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賸餘財產、合建找貼,因 能力有限,無法繳納鉅額裁判費,故先行一部請求2,5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前為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董事長 ;被告為華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董 事長,兩造僅分別代表該二公司合作興建「富園」建案, 雙方個人間,並無合夥意思表示合致,書立合夥契約,故 原告以合夥契約為請求,即非有據。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投資比例無意見,但原告並未以地主 身分參與上開合建,故其主張持有「凌厝」部分土地1/20 ,因合建後分配短少,要求被告應予找貼,亦無理由。 (三)前揭工地進行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代墊其 應支付之工程款,原告在84年8 月有委請潘惠明會計師與 被告核對前揭工地帳務,工地建案帳務經扣除原告應支付 出資款,而由被告先行代墊或借款抵銷,業已結清,原告 實尚積欠被告款項。 (四)縱原告所言為真,被告負有該等債務,原告之請求,亦罹 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五)原告一方面主張試算表不實在,卻又以試算表主張可得分 配款項為42,270,044元,兩相矛盾,應無可信,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 (一)原告前為富祥公司董事長;被告為華豐公司董事長。 (二)雙方於81年間,約定共同合資興建「富園」建案,於82年 1 月20日,書立協議書1 紙,約定甲方(即原告)、乙方 (即被告)為共同合資興建「凌厝」建案,雙方投資各為 50%。另雙方共同合資興建「高鶴」建案,原告投資20% ;被告投資80%。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興建「富園」建案,該建 案已興建完成,被告未依合夥契約,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 產,且未就原告以「凌厝」部分20/1土地持分地主參與合建 ,分配後短少坪數,應予補貼款項為給付,總計被告應給付 42,270,044元,今僅一部請求2,50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雙方係以個人 ,或係分別代表富祥公司、華豐公司締結前開協議書,共同 投資「富園」建案?㈡、原告以雙方係合夥投資興建「富園 」建案,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賸餘財產,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自身持有「凌厝」部分土地持分1/20,以地主 參與合建,但分得房屋短少1.83坪,被告應再行補貼,是否 有據?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雙方應係分別代表富祥公司、華豐公司締結協議書,共同 投資富園建案: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富園」建案,係雙方個人依 合夥契約合作投資,但為被告所爭執,抗辯該建案係兩造 代表公司締約,實際上出資者為公司,約定之出資比例亦 為公司出資比例,並非個人,雙方無合夥意思表示合致, 顯見雙方對於該建案究係兩造個人合夥,抑或兩公司合作 出資興建,存在爭議,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本諸合夥契約 為請求,自當就合夥契約存在、得本於合夥契約為請求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提出兩造於82年1 月20日書立之協議書(該文書上 載日期為「81年1 月20日」,但雙方不爭執「81年」記載 為誤繕,應為「82年」,見本院卷第83、188 頁至該頁背 面,下稱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原告與「凌厝」等 地號前地主於81年6 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各1 紙(見本院 卷第179 頁,下稱原告與凌厝地主之81年6 月30日協議書 ),佐證原告為該2 紙協議書中所稱「建方」,且雙方依 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就「富園」建案存在合夥契約( 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然而: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首觀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外觀係以「協議書」為名 ,文中又未出現「合夥」字句,雙方於締約時,究竟是否 係本諸民法第667 至699 條「合夥」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 協議締約,實難遽論。復細繹此協議書內容,雖由個人具 名書立,內容如下:「立協議書人陳盈守(甲方,即原告 )、蘇添發(乙方,即被告)為共同合資興建坐落於臺北 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經雙方同意協議如下 :一、甲乙雙方投資各為百分之五十,利潤各獲百分之五 十…。二、本土地買斷為24.79 坪,合建為471 坪,共計 為495.79坪…,建方與地主各分得1/2 ,建方可分得面積 ,甲乙雙方各分得1/2 。四、本工程由甲方負責與地主交 涉一切事宜,其他一切經營權由乙方負責工程所需費用概 由乙方代支,所有代支款項甲方以年息1.2 分計息補貼乙 方。六、本合建工程建主分得房屋起造人名義,由甲乙雙 方案比例各自指定起造人,甲乙雙方並同意甲乙雙方合作 間內由甲方及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生之稅金及一切 債權債務,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本協議書壹 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見本院卷第83頁),依文字邏輯 ,可知協議書區分「建方」及「地主」兩方,「建方」可 分得面積,再由甲乙雙方平分而得,甲方(原告方)負責 與「地主」交涉;乙方(被告方)則負責經營,雙方投資 、利潤均等分,「建方」分得房屋起造人名義,雙方復依 比例各自指定起造人等節,顯見該紙協議書所稱之「建方 」當指「甲乙兩方」,至為明確。 ⑶、次查,「富園」建案之建築工程,係雙方擔任負責人之富 祥公司、華豐公司,以公司名義委由訴外人天勝營造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住宅大樓工程,締有富園土木建築工程 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該址 建案興建完工後,再由富祥公司、華豐公司,以公司名義 申請使用執照,上載起造人為富祥公司(代表人:陳盈守 即原告)、華豐公司(代表人:蘇添發即被告)等共計29 人,非以個人名義申請,迥異於其他自然人地主以個人名 義申請使用執照情形(即包括黃日亮、凌再添、凌再來、 凌再德、王朝欽、王魁鱗、王文玉、王贊富、邱銓、凌佳 詮、凌佳鍠、凌美娟、凌美娜、凌倫凱、凌政雄、林文富 、林政寬、林文彬、謝碧華、凌婉滋、凌瑤婷、凌坤城、 凌戊城、凌慧蓉、凌瑪茹、廖國勝、廖良信、廖國鋒、廖 國耀等),有使用執照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 頁 )。倘若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之「建方」,如原告所 言,係兩造個人,個人(自然人) 擔任「建方」,理應以 個人名義委託營造公司興建工程,再如上揭自然人地主, 以個人名義出名擔任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俾利其後登 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始得確保自身權益,惟本件實則係兩 公司委託營造公司興建工程、以公司出名為起造人請領使 用執照,所為各舉措,又核與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約 定內容相符(委託工程、指定起造人等部分),綜論各情 ,應可知「富園」建案之「建方(負責興建房屋者)」, 當係富祥公司、華豐公司無誤,「地主」則為建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之締約真意,應係雙 方分別代表富祥公司、華豐公司締結,協議書約定內容係 規範兩公司權利義務等節,可堪認定。 ⑷、再參之原告與凌厝地主之81年6 月30日協議書,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凌炳煉等16人(下稱甲方)與建方陳盈守(下 稱乙方,即原告),為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出資興建房屋 事,經雙方協議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一、甲方所有坐落 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全部面積約495.80坪,於76年簽訂合建契約書,蓋五 樓,各分取百分之五十案,因其中牽涉346 地號由工業區 變更為住宅區,以致未能動工。二、今雙方協議,為了容 積率實施,怕雙方有所損失,住宅區部分先行興建,並改 以增建六樓電梯住宅。四、六樓超出部分約190.57坪(以 送建照為準),地主分取百分之五十,建方取得百分之五 十,其未盡事宜,以善良風俗解釋,以至誠協商解決之」 (見本院卷第179 頁),文中「建方」雖似指原告一人, 然此協議書所載地號、建方與地主各取1/2 之約定,均與 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約定情形一致,原告代表與凌厝 地主締約乙情,又核符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中「工程 由原告與地主交涉」約定,輔以後續之發展,係兩公司名 義委由營造公司興建工程、公司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登記等 事實,應可認原告單獨以「建方」地位,與「凌厝」地主 締結81年6 月30日協議書,僅係代表「建方」地位而為, 實則「建方(負責興建房屋者)」仍為富祥、華豐兩公司 ,無從逕謂原告個人即為建案「建方」。 ⒊從而,綜合前揭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原告與凌厝地 主之81年6 月30日協議書、富園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書、使 用執照各情,可見「富園」建案之投資方,係富祥公司、 華豐公司,兩造82年1 月20日協議書中約定之投資比例、 分配利潤比例,亦係規範兩公司於「富園」建案相關權利 義務,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公司,兩造僅係代表公司締結, 契約當事人非兩造個人,原告既非協議書契約當事人,自 無從本諸該協議書為請求。 (二)兩造不存在合夥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合夥契約,返還 合夥出資額、賸餘財產,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個人就「富園」建案,存在合夥投資之合夥 契約,除經本院認定不存在,悉述如上。原告另提出被告 先前交付之「凌厝案」、「高鶴案」試算表2 紙(見本院 調解卷第4 至5 頁),佐證自身對被告可請求如上金額, 除一方面否認該2 紙試算表多處項目、對於試算表計算方 式及結果存疑,卻又同時以該試算表上載金額,計算本件 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169 頁),經本院請 原告確認是否就「凌厝案」試算表中右側會計科目中「預 收房地款」、「工程追加收入」、「其他收入」、左側會 計科目中扣除「零用金」、「銀行存款」、「代付款」、 「存出保證金」、「資本主往來」以外之項目;「高鶴案 」計算表中右側會計科目中「預收房地款」、「工程追加 收入」、「其他收入」、左側會計科目中扣除「零用金」 、「銀行存款」、「土地」、「存出保證金」、「資本主 往來」以外之項目,不予爭執,原告則具狀表明多處項目 、金額,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原告執自己不 信任之試算表,片面採認對己有利之收入等會計科目,全 然否認「凌厝」、「高鶴」建案有任何支出,認試算表上 支出數據,均係被告單方主張,原告依此計算出之金額, 復無輔以相關收支憑證為憑,自難認此等計算式,與事實 相符,而原告認定建案毫無支出云云,亦與常理相悖,無 從信以為真,並非可採。 ⒉是以,兩造間不存在合夥契約關係,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 ,亦無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賸餘財產, 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自身為「凌厝」案1/20土地持分地主,被告應行 找補自身少分房屋面積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己以「凌厝」案土地持分1/20地主參與合建, 合建既已完成,但原告少分得房屋面積,被告應予找補等 語。然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合建契約,兩造就「富 園」建案之投資,係雙方分別代表公司而為,公司始為契 約當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未就自身為地主身 分,與被告「個人」締結合建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主張依雙方合建契約為請求,自屬無據。而合資興建「富 園」建案之當事人「建方」,既為富祥、華豐兩公司,參 與合建之地主,若對分得房屋面積短少存在爭議,自當向 「建方」(富祥公司、華豐公司)為請求,斷無向被告個 人請求餘地,附予陳明。 ⒉準此,雙方個人間,既無合建契約存在,原告所為請求, 自乏依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富園」建案,存在合夥契約 、合建契約,被告應返還合夥出資額、賸餘財產、就合建 契約為找補,均非有據,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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