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翊正積欠被告債務未償,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司全字第5 號裁定 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吳翊正供擔保後,得對於吳翊正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裁定,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依上開假扣押 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尚未依法完成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鈞院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4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於100 年12月 26日向鈞院聲請就系爭建物於837 萬3,232 元範圍內為假執 行之強制執行,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806號履行契約 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調取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併案繼續執行。惟依 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 號建造執照記載,系爭建物原始起 造人為「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2 月1 日停業 ,同年10月1 日解散),由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地主合 作興建系爭建物,後因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資力完成系 爭建物之興建,故將其與地主合建之權利及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出賣予原告,由原告繼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當時原告 與「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讚盛,吳 翊正為吳讚盛之子,因此原告於買受上開權利後,即將興建 工程委由「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造,吳讚盛並變更起 造人為吳翊正,惟實際上相關工程之發包契約,仍係由原告 出面與包商簽定並由原告支付承攬報酬,原告共出資2,505 萬6,896 元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53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應 由出資興建之人即原告取得原始所有權,建造執照上之登記 起造人吳翊正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行政方法,並不當然 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不得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 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求為撤銷鈞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程 序之判決。並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47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8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即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 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吳讚盛係於85年5 月某日以「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築友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承建協議書」,以總 價款4,800 萬元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然而,合作承建協 議書簽訂後,吳讚盛即將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均交由同 樣係由吳讚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負責出資興建完工, 因此原告係於85年5 月以後開始出資興系爭建物,之後友 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資力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故將其 與地主合建之權利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出賣予原告,由原 告取得繼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⒉吳讚盛係擔任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公司 間僅法定代理人同為吳讚盛,彼此間並無任何相互投資之 關係。惟依據目前資料顯示,吳讚盛僅係以吳翊正為起造 人登記名義人,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亦僅係承造人登記 名義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均係由原告完成,依據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系爭建物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即原 告取得原始所有權。 ⒊原告與地主、起造人、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友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或築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均無任何契 約關係,原告前所提之原證12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友 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築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 承建協議書與原告無關。承前,因原告職員歷年有所更動 ,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兩家公司前均由吳讚盛擔 任董事長,嗣後因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再承接案件 ,為節省辦公室租金,遂將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檔案置 放於原告公司辦公室,後進職員誤將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公司混淆,提出原證12之合作承建協議書與訴訟 代理人,始誤將與原告無涉文件提出與鈞院,遍查原告所 有留存檔案,並未與任何一方有契約關係情況下,即開始 興建系爭建物至現今程度。原告興建之初,因本建案地點 十分搶手,吳讚盛董事長當初過於自信可於原告興建時與 其他方完成協議,原告遂爭取興建時效馬上開始興建,然 開始興建至今均無法與任何一方達成契約,因原告僅處理 出資興建事宜,至為何變更起造人,原告並不知情。 ⒋原告不僅提出原證10-1所示發包工程明細及付款表,原證 11內容並包含下包之發包承攬單(契約),各小包向原告 請款之請款單及工程材料送貨單均由原告人員簽收資料, 及原告之付款紀錄,每份付款紀錄均詳細記載領款日期及 摘要,內容填載密密麻麻十分詳盡,並均有收款人簽收, 細繹每不同簽收人之字跡均不同,而若簽收人同一者多次 簽收之字跡則均相同,顯無造假之可能;再者,原證11超 過百餘份之施工驗收單均由原告人員驗收,若非原告出資 興建,斷不可能提出歷次驗收單。又原證11中尚有各工程 詳細數量統計表,茲舉編號5-10為「粉刷工程統計表」其 中就各個粉刷細項由磁磚地坪至外牆所用之粉刷數量及金 額均一一詳載,並有各樓層計算數量之手寫計算式(編號 5-16至5-85);就系爭建物所需用之鋼筋之鐵,亦有原告 所出具數十份之定尺料單向鋼鐵公司訂購鋼筋(編號6-6 至6-32),就系爭建物尚有手關之「梧州街工地有關中間 樁及止水版施工單價說明(編號10-6),其中有主管即證 人郭敏忠簽哂,其中詳細說明中間樁打入深度及鋼筋單位 計價方式及鋼筋支數;並就系爭建物構圖「第一至第四層 安全措施土壓計位置(編號10-18 ),並有「安全措施數 量估驗統制表」(編號10-20 ),並畫有連續壁內線等圖 說(編號11-15 ),土方挖運估驗審查表及土方設計數量 計算表(編號11-18至11-21);就連續壁施作部分尚有「 連續壁斷樁部分【外側排樁施作】扣芳榮」計算式(編號 14-12 ),高壓止水樁、連續壁施工、高壓灌排樁及完工 後拆除費之估驗審查表(編號14-13至14-44),甚且就連 續壁工程亦有郭敏忠手寫計算「梧州街工地連續壁工程款 」(編號14-19 )計算式,甚且就為使下包能順利施作, 有時尚需先預支借款與下包(編號5-11借款還款紀錄), 因年代久遠有些縱使付款紀錄中找尋不到者,然有多家下 包係原告請款或出貨,亦可佐證確實由原告訂購及進行付 款,否則上開廠商絕不可能出貨與原告並向原告請款。再 者,對於施工結構品質,原告亦自87年4 月至88年11月間 數十次委託6 家以上實驗室就系爭建物進行測試及試驗, 若非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斷無可能於工程進行 中委託不同實驗室就系爭建物進行數十次測試及試驗之理 ,亦無可能知悉工程進度而於每一重要階段進行試驗,若 非原告為出資興建之人,他人亦不可能准許原告數十次至 現場採樣進行測試,原告應為所有權人無誤。 ⒌系爭建物已經完工至今已有數十年,因原告職員更迭,對 於資料之保管無法盡善,因原告職員整理資料時亦有疏失 ,毀非原告之少部分資料提出鈞院,惟就系爭建物大凡自 開始施試購買鋼筋,至其中施工所為重要鋼筋估算,連續 壁工程估算,及各樓層規劃圖面,及重要施工計算式數量 ,且各下包廠商請報,原告簽收貨物,付款紀錄至發票資 料,原告均已詳細提出,不足之處已有證人郭敏忠到庭證 述。郭敏忠於原告公司任職達13年之久,其剛到職時即開 始處理系爭建物施工事宜,截至離職前均不定期巡視系爭 建物工地,係原告委以重任之主管,此工地延續時間其他 工地多數位,驗收及計價均由其責,故其對於系爭建物事 項印象較為深刻。綜上,原告確實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否則斷無可能將施工細項、驗收及付款資料於十數年 後仍提供至此詳盡程度,對於原告花費鉅資興建之建物, 被告竟以起造人為吳翊正為由,將之視為吳翊正之財產予 以查封,顯侵害原告權益至極,系爭建物並未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依據最高法院歷年見牽,應以出資興建者為 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出資興建者,自應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出資興建: 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吳林仁惠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吳翊正 之母,且吳翊正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號9 樓之2 」,與原告為同一大樓,使分屬7 樓及9 樓不同樓層。吳翊正於99年12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臺灣,且因刑案為檢方通緝中。 ⒉本件被告對吳翊正所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假 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係在100 年初即提出聲請,吳翊正未 曾回台,顯見相關假扣押及假執行文件應係由吳翊正設在 相同戶籍地址之母親,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林仁惠所收 受且知悉,苟系爭物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 林仁惠豈有相隔8 、9 個月後才提出異議之理,顯不符常 情。又系爭建物曾經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吳翊正 到現場進行測量,吳翊正並委任律師到場說明,苟系爭建 物非屬吳翊正所有,吳翊正大可及早陳明實情,其又何必 特別委任律師到場?足見系爭建物確屬吳翊正所有。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 所示證據之真正。系爭建物在87年 10月31日曾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該變更申 請起造人申請書上載明承造人為「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讚盛,而吳讚盛即係原告在87年間之法定代理人 。吳翊正既係以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造系爭建物, 則該公司僅為工程承攬人,自非起造人。苟原告係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者,又何以未列名於該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此常 常情有違,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 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與地主合建之權利及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出賣予原告公司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權利轉讓 之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依系爭建物之變更起造人 申請書顯示,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乃係承造人,苟原告真 有受讓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權利及系爭建坐落基地 之權利等情事,則原告在該次變更起造人時,大可逕登記為 起造人之一,然而文件顯示,原告在該次變造起造人時,並 未列名為起造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等語, 洵不足採。 ㈣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既載明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其 應負承攬人責任建造系爭建物,成告所提出原證10及原證11 之資料,並不足證明相關工程係由原告所承作及付款。原證 11之1 僅係估價單,並非實際付款證明;原證11之2 工程名 稱僅記載梧州街,並不足證明有於系爭建物安全電梯,況且 ,系爭建物並未見到任何電梯設備,更與該文件6 記載「貨 抵工地」、「安裝完成」等情況不符;原證11之3 至17等文 件,其內容中有許多乃其他廠商出具的空白保證書或發包承 攬單,所謂付款記錄記載不全,無法證明係支付系爭建物之 工程款項。原告主張其出資2,505 萬6,896 元,但其所提文 件未見到實際匯款憑證及轉帳傳票等證明文件,被告否認原 告有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情事。況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僅 3,000 萬元,又如何能如原告所述付出2,505 萬6,896 元之 工程款,但卻未有取得任何權利證明之文件,原告主張顯不 足採。 ㈤又系爭建物僅為毛胚屋,屋內部完全未貼磁磚或粉刷,也未 裝設任何大門、浴缸、磁磚、電視對講機等物品,原告主張 有出資「粉刷工程」296 萬6,010 元,及684 萬3,129 元, 及有出資「搪瓷浴缸」、「磁磚」、「金屬玄關門」、「電 視對講機」等語顯然不實。另原告提出原證10- 11所附發票 ,該「土方運輸」發票之買受人為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顯見相關款項絕非原告所支付,且原告除此之外,對其所主 張上百萬元之付款,則未能提出任何發票或付款傳票以資證 明,原告主張確有不實 ㈥原告起訴迄未能舉證其為出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且原告所主 張付款文件未能舉證其真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吳翊正於92年9 月22日代理訴外人吳讚盛與被告簽 立和解書,被告因認吳翊正為吳讚盛之子,並實際負責處理 吳讚盛所經營之原告公司業務,因而誤為吳翊正有代理權, 為善意之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吳翊正賠償 其預期利益損失837 萬3,232 元之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受理在案,嗣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假扣押吳翊正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全字第5 號裁定被告以100 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吳翊正供擔保後,得對於吳翊正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後,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建物,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94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已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 之查封登記,嗣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 6 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於100 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就系 爭建物於837 萬3,232 元範圍內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3806號履行契約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取系爭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併案繼續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 四、又系爭建物係依照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 號建造執照興建 ,該建造執照係申請興建地上10層、地下3 層1 棟共54戶之 RC結構大樓,於83年10月14日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送 件申請發給建造執照時,起造人登記為訴外人「築友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張明金」及「孫建年」,承造人則未定, 並載明孫建年為該大樓9層及10層編號A建物之起造人,工程 進度為0 ,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3年11月16日發照;嗣於 86年5 月5 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友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張明金」及「孫建年」,登記承造人為「旭東營 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石瑞蘭),工程進度為1%,經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5 月14日准予備查;復於87年10月29 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將該大樓地上1 層、2 層、4 層、5 層 編號A 、B 建物及地下1 層、地下2 層編號1 至4 建物、地 下3 層編號10至13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友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地上3 層及地下2 層編號5 至6 建物之起造人 變更登記為張明金,地上5 層編號C 至F 、6 層、7 層、8 層、9 及10層編號A 建物、地下3 層編號1 至9 建物之起造 人變更登記為吳翊正,地上9 及10層編號B 及地下2 層編號 7 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孫建年,並將承造人變更為「世 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讚盛),工程進度為 25% ,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10月31日准予備查;再於 89年3 月23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將該大樓地上1 層編號A 建 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楊壽龍,地上1 層編號B 、C 及5 層編號B 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王壽賢,地上 1 層編號D 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張允文,地上3 層及地下2 層編號5 、6 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陳一力 ,地上5 層編號A 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周梅里,如附表所示 建物及地上4 層、7 層、8 層、9 及10層編號A 、地下3 層 編號1 至9 、地下3 層編號10至13建物之起造人則變更登記 為吳翊正,其餘未變更,工程進度為60% ,經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於89年4 月13日准予備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 號建造執照申請及上開 歷次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全部卷宗資料查明綦詳,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吳翊正所有,而是其出資興建 ,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不得就其所有之建物 為假扣押、假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提出估價單、工資(建 材)發包承攬單、付款紀錄、合約書、廠商請款發票、請款 單、支票影本、施工驗收單、報價單、送貨單、混凝土抗壓 測試報告、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 試驗報告、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報告、數量估驗統制表、定 尺料單、成品交運單、物料驗收單、發包工程明細及付款表 、支票存根料等件為證(見原證3 、原證10、10-1、原證11 ),及聲請傳喚證人郭敏忠到庭證述,用以作為其支付系爭 建物工程款之證明。經查,原告所提原證3 所示電梯合約書 、發票之買受人固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 ),惟用以支付該電梯頭期款17萬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 廣一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4頁),並非原告 ,是上開資料不能作為原告出資之證明,且依合約書所定付 款辦法係約定分4 期給付,各期款項除頭期款以即期支付外 ,其餘3 期款項約定係以30天支票支付(見原證11-2-7), 惟原告並未提出有以原告公司支票支付該部分款項之證明, 參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2月15日查封時之現 況,電梯尚未完工(見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47 號卷100 年 12月15日執行筆錄),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原證10-1 發包工程明細及付款表編號2 所列全電腦電梯壹部工程付款 金額85萬元係由原告出資;且查原證11-5所示簽約日期87年 7 月21日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所載工地名稱為「民生大 街B 棟」、施工地點為○○○鎮○○路○○號」,顯與系爭建 物無關,是原告原證10-1發包工程明細及付款表編號5 所列 粉刷工程費用684 萬3,129 元,即非因系爭建物支出之工程 款;又由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汽車昇降機含 轉盤及19車位」工程(見本院卷第9 頁、原證11-1-1),依 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 號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所載,應係 裝於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地下2 層或地下3 層,是原告此部分 出資248 萬5,350 元顯與系爭建物無關;再搪瓷浴缸工程款 3 萬3,6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工資(建材 )發包承攬單之承攬人為空白(見原證11-7-1),估價單影 本不清晰,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搪瓷浴缸係裝設於系爭建物內 ,是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建物內出資裝設搪 瓷浴缸;原告主張其有為系爭建物支付鐵作工程款32萬 3,658 元(見原證10-1編號8 ),惟依付款紀錄所載(見原 證11-8),僅前4 項與系爭建物中如附表編號1 、2 、3 所 示建物有關(其中第4 項4 萬8,204 元係系爭建物中附表編 號1 所示1 樓E 戶及與本案無涉之1 樓D 戶合計之不銹鋼電 動鐵捲門工程款,故以上開金額2 分之1 為系爭建物中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建物之鐵作工程款),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 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建物鐵作工程款11萬5,596 元,其餘 金額與系爭建物無關;另原證10-1編號18至24所列鋼筋材料 工程款145 萬4,105 元、運費11萬1,840 元、水泥工程款10 萬2,480 元、組合房屋拆遷工程款4 萬8,458 元、鋼筋加工 款16萬5,466 元、土方工程款46萬3,375 元、鋁窗工程款88 萬2,692 元,惟原告就上開資山,僅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 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205頁反面),並未提出有關發包施作 該等工程於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證明,是原告所提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有支付該等款項,惟不能證明原告係為興建系爭建 物而支出,尚不足以認定上開款項係原告為興建系爭建物所 為出資。至原證10-1編號13所列電話對講機工程款2 萬 3,040 元,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並未安裝電話對講機,惟依 原告所提原證11-13-1、11-13-6、11-13--7、11-13-8、11- 13-9等證物顯示,原告所付2 萬3,040 元,係僅係支付承攬 人庭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電話對講 機穿線工程款而已,並據證人郭敏忠到庭證述對講機只有穿 線尚未裝機乙節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支付此筆費用。綜上, 原告所提證據僅足以證明其有為興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共出 資1,463 萬6,755 元(不包含裝設施工於地下室之「汽車昇 降機含轉盤及19車位」工程款,即原證10-1發包工程明細及 付款表編號3、4、6、8(其中11萬5,596元)、9至17所列付 款金額之總和,計算式:2,966,010元+2,019,199元+ 323,278元+115,586元+459,375元+721,840元+1,563,375元+ 70,469元+23,040元+2,871,931元+358,050元+654,334元+ 2,940,258元=14,636,755元)。惟依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建 造執照即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 號建造執照所載,該大樓 總工程費為2,475 萬9,310 元,縱扣除地下室之「汽車昇降 機含轉盤及19車位」工程款248 萬5,350 元,總工程費亦高 達2,227 萬3,960 元,足認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並非全由原告 出資。 ㈢又依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 號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建物所 在大樓於83年10月14日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送件申請 發給建造執照時,起造人登記為訴外人「築友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張明金」及「孫建年」,承造人則未定,並載明 孫建年為該大樓9 層及10層編號A 建物之起造人,工程進度 為0 ,嗣於86年5 月5 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友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金」及「孫建年」,登記承造人 為「旭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石瑞蘭),工程進度 為1%,復於87年10月29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將該大樓地上1 層、2 層、4 層、5 層編號A 、B 建物及地下1 層、地下2 層編號1 至4 建物、地下3 層編號10至13建物之起造人變更 登記為「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上3 層及地下2 層編 號5 至6 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張明金,地上5 層編號C 至F 、6 層、7 層、8 層、9 及10層編號A 建物、地下3 層 編號1 至9 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吳翊正,地上9 及10層 編號B 及地下2 層編號7 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孫建年, 並將承造人變更為「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讚盛),工程進度為25%,再於89年3月23日為變更起造人 之申請,將該大樓地上1 層編號A 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 訴外人楊壽龍,地上1 層編號B 、C 及5 層編號B 建物之起 造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王壽賢,地上1 層編號D 建物之起造 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張允文,地上3 層及地下2 層編號5 、 6 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陳一力,地上5 層編號A 建物 之起造人變更為周梅里,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地上4 層、7 層 、8 層、9 及10層編號A 、地下3 層編號1 至9 、地下3 層 編號10至13建物之起造人則變更登記為吳翊正,其餘未變更 ,工程進度為60% ,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非臺北市政府83 建字第437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亦非承造人,參以依原告 提出之原證12所示85年5 月簽立之合作承建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25 頁及其反面),該合作協議書係由當時之起造人其 中1 人即「築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86年5 月間申請變 更登記後起造人其中1 人即「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 合作承建協議書第1 頁記載為「友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惟依第2 頁甲方簽名用印欄係記載「友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所蓋公司章印文亦為「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堪認第1 項應係誤載),與訴外人「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立,約定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由「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擔興建,「築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友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該案允建容積依水平分配原則,「 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而下(頂樓B 戶除外),取得 42.5%之房屋,「築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友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該案允建容積依水平分配原則,「 築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由B1而上取得百分之五十七點五之房屋,B2、B3車位則依前 述比分派,以抵付工程款,並得自行決定買受人之名義(見 合作承建協議書「貳、合作條件」之約定),並佐以「廣一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讚 盛,此為兩造所是認,是於85年5 月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吳讚盛雖有以「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起造人簽立合 作承建協議書,約定以「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 ,惟於86年5 月5 日申請將臺北市政府83建字第437 號建造 執照起造人由「築友開發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友 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所登記承造人為「旭東營造有限 公司」,並非「廣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足認系爭合作承 建協議書事後應已有變更,並自87年10月間起,又因其他原 因關係,「友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臺北市政府83建字 第437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承造人由「旭東營造有限公司」 變更為「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吳讚盛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郭敏忠之證述,雖能證明 原告自85年8 月12日起即有就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興建工程發 包與下包廠商施作而出資共1,463 萬6,755 元(不包含裝設 施工於地下室之「汽車昇降機轉盤及19車位」工程款),惟 因原告既非起造人,又非承造人,原告並自承原告與「廣一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均為吳讚盛,惟3 家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證人郭敏忠 亦證稱:其係原告指派至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興建施工工地, 原告好像是承接友築或築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其不 是很楚清楚,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興建工程是由原告發小包的 ,其沒有參與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興建工程與原告施工的簽約 過程,也不清楚承造人為世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卻由原告 公司發包給小包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第21 7頁、第219頁),是原告顯有可能係起造人之承攬人或承造 人之次承攬人,因而分包其他廠商施作,況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參與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興建工程, 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興建工程最 終係由原告出資。 ㈣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就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興建工程 其有為部分工程之發包,並因此給付工程款予該等工程承攬 人之事實,且不能排除原告係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建造執照 所載起造人之承攬人或承造人之次承攬人而發包工程予其他 廠商施作,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所在大樓興建工程 全由原告出資興建,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顯不足採。從而,其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全係由其出資興建,其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 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編號│ 未 辦 保 存 登 記 房 屋 │ 面 積 │ 權 利 │坐 落 │ │ │ │ │ │ │ │ ├─────────────┬──────────┤(平方公尺)│ 範 圍 │基 地 │ │ │83建字第437號建造執照編號 │ 查封登記建號 │ │ │ │ ├──┼─────────────┼──────────┼──────┼────┼────┤ │ 1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區○○段1 │ 14.59│ 全部 │臺北市萬│ │ │824之2地號土地上1樓E室 │小段2519建號 │ │ │華區龍山│ ├──┼─────────────┼──────────┼──────┼────┤段一小段│ │ 2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區○○段1 │ 14.59│ 全部 │824之2、│ │ │824之2地號土地上1樓F室 │小段2520建號 │ │ │825地號 │ ├──┼─────────────┼──────────┼──────┼────┤土地 │ │ 3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區○○段1 │ 22.43│ 全部 │ │ │ │824之2地號土地上1樓G室 │小段2512建號 │ │ │ │ ├──┼─────────────┼──────────┼──────┼────┤ │ │ 4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區○○段1 │ 252.01│ 全部 │ │ │ │824之2地號土地上2樓 │小段2513建號 │ │ │ │ ├──┼─────────────┼──────────┼──────┼────┤ │ │ 5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區○○段1 │ 24.92│ 全部 │ │ │ │824之2地號土地上5樓C室 │小段2514建號 │ │ │ │ ├──┼─────────────┼──────────┼──────┼────┤ │ │ 6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區○○段1 │ 24.30│ 全部 │ │ │ │824之2地號土地上5樓D室 │小段2515建號 │ │ │ │ ├──┼─────────────┼──────────┼──────┼────┤ │ │ 7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區○○段1 │ 24.30│ 全部 │ │ │ │824之2地號土地上5樓E室 │小段2516建號 │ │ │ │ ├──┼─────────────┼──────────┼──────┼────┤ │ │ 8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區○○段1 │ 53.31│ 全部 │ │ │ │824之2地號土地上5樓F室 │小段2517建號 │ │ │ │ ├──┼─────────────┼──────────┼──────┼────┤ │ │ 9 │臺北市○○區○○段1小段 │臺北市○○區○○段1 │ 240.57│ 全部 │ │ │ │824之2地號土地上6樓 │小段2518建號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