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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杜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億柒仟叁佰叁拾陸萬貳仟玖佰零伍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億伍仟柒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約定書第28條、保證書第 7條、放款合約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貸與人公司所在 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賴庚申與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5月5日、5月12日各向 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128,500,000元,並互相擔任他方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人所負一切利息債務,均依照訂約 當時之約定利率計算,無約定者依照發生當日公司放款最高 利率計算;又如債務人未依約償付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時,另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則應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賴庚申及被 告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中聯信託公司即於 93年間就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180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並獲得部分清償。嗣中聯信託公司於95年3月31日將被 告及賴庚申之原始貸款金額128,500,000元(被告部分截至 94年10月31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為106,644,000元,賴庚申 部分截至94年10月31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為106,706,000元 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 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即於95年間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 13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為部分受償,惟執行後 ,原告尚有本金267,212,3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獲清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㈡訴外人宏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於85年6月 25日邀同訴外人陳增祥、被告杜明福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 信託公司借款為504,000,000元,並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償 付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 加付違約金。惟宏全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中聯信託公司即 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95年4月8日將上開債 權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仲誠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仲誠公司復於95年4 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 度執字第295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為部分受償, 惟執行後,原告尚有本金406,703,65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 ㈢訴外人益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固公司)於86年9月 27日邀同訴外人林世坦、被告杜明福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 信託公司借款360,000,000元,並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償付 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加 付違約金。惟益固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中聯信託公司即於 95年11月30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讓與仲誠公司,仲誠公司復於 同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益固公司尚餘本金360,000,00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㈣訴外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於88年6月 28日邀同訴外人林韋美貞、林鴻明、林鴻道、林許美玲、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銀行)借款300,000,000元,而借款人支用本放款 之本金,在未予清償前,應按放款人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 年利率0.5%後之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如債務人未 依約償付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則依約定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惟瑞益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中華開 發銀行即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該執行事件 未終結前即95年8月28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 部分受償,惟原告尚有本金39,446,8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362,9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㈠部分,雖據其提出約定書、保 證書、本票、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18065號、95年度執字第13529號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依上開分配表 所示,原告之債權原本為213,350,112元,自93年3月26日起 至96年9月3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部分為61,718,388 元,則本金及利息共計為275,068,500元,原告經分配受償 7,856,114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以抵充利息後,被 告及賴庚申尚餘267,212,386元未清償,而其中本金部分為 213,350,112元,利息部分為53,862,274元,則原告主張被 告及賴庚申尚有本金267,212,386元未清償,且應自96年9月 3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容有誤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267,212,386元,及其中本金213,350,112元部分,加 計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㈡㈢㈣部分,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債權 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桃金拍字第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29596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中華開發銀行放款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士金拍字第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3年度執字第14184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6,150,519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一: ┌──┬────────┬──────┬──────────┬───────────┐ │ │ │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編號│本金金額 │借款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民國) │ │ ├──┼────────┼──────┼──────┼───┼───────┼───┤ │1. │267,212,386元 │86年5月12日 │96年9月3日起│8.4% │96年9月3日起 │1.68%│ │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2. │406,703,654元 │85年6月25日 │96年4月20日 │9% │96年4月20日起 │1.8%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3. │360,000,000元 │86年9月27日 │89年9月28日 │9.5% │89年9月28日起 │0.95%│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0年3月27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90年3月28日起 │1.9%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4. │39,446,865元 │88年6月28日 │95年8月31日 │6% │95年8月31日起 │1.2%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本金│1,073,362,905 元 │ │合計│ │ └──┴──────────────────────────────────────┘ 附表二: ┌──┬────────┬──────┬──────────┬───────────┐ │ │ │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編號│本金金額 │借款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民國) │ │ ├──┼────────┼──────┼──────┼───┼───────┼───┤ │1. │213,350,112元 │86年5月12日 │96年9月4日起│8.4% │96年9月4日起至│1.68%│ │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2. │406,703,654元 │85年6月25日 │96年4月20日 │9% │96年4月20日起 │1.8%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3. │360,000,000元 │86年9月27日 │89年9月28日 │9.5% │89年9月28日起 │0.95%│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0年3月27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90年3月28日起 │1.9%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4. │39,446,865元 │88年6月28日 │95年8月31日 │6% │95年8月31日起 │1.2%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本金│1,019,500,631 元 │ │合計│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