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原 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桃園縣
桃園市,
惟原告係主張被告以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之方式
侵害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即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前
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具狀向
鈞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
4330萬2400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鈞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129號民事
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以1444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聲請金額範圍內之假扣
押。被告即於辦理
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
29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在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之存款,以及
查封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連同基地持分
。
嗣經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841號裁定認為被告之聲請未
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准予假扣押,而將原裁定關於原告
部分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
㈡、原告係以承包政府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在被告未為假扣押
前,原告已於100年7月19日與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附公司)、晉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伸公司)、義大利
BERTAZZON 3B Srl公司以4億6500萬元共同得標「臺北兒童
新樂園新建工程之遊樂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
占契約金額84.3%,負責採購管理,千附公司占契約金額5.2
%,負責財務行政;原告並於100年9月29日與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捷運局)簽約、且於100
年10月11日就該標案向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申請貸款。依原告
以往與彰化銀行往來業績及投標前向彰化銀行之徵詢,彰化
銀行應會貸款給原告。
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依據被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25日扣
押原告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致原告之債信發生問題
,彰化銀行因而取消原告之貸款申請。
惟若被告未聲請前揭
假扣押,原告即有足夠之債信及資金請求銀行開立信用狀自
行採購系爭工程之遊樂設備。原告在無法取得資金履約壓力
下,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工程之原告得標部分即「摩天輪
、咖啡杯、峽谷列車、
旋轉小飛機、海盜船」、「飛天巴士
、採礦山列車」、「自由落體」、「海洋總動員、輻射鞦韆
、碰碰車、舞龍座、迴旋椅」等遊具委由千附公司代向國外
廠商採購,而分別支付千附公司代辦服務費1350萬元、261
萬元、99萬元、471萬元(均未稅),合計共損失2181萬元
,加計5%
營業稅後為2290萬0500元(千附公司尚未向原告請
領)。自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廢棄,原告在往來銀行存款之
扣
押命令撤銷後,原告於101年5月2日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額
度,華南銀行於101年7月11日核准貸款給原告,及銀行通常
會就公共工程貸款給得標廠商,可知若被告未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銀行應會貸款給原告,原告即可取得資金履行系
爭工程合約,不必委託千附公司代為採購,故原告委託千附
公司代為採購而應支付之
上開代辦服務費,為原告已負有應
給付千附公司之債務,自屬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
應賠償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萬0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略以:
㈠、本件高院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
定而撤銷,自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雖辯稱
如
上級法院廢棄理由係認
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
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尚
難認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之情形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所謂「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係指已經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但仍有不足而言,
非謂並無任何釋明,仍得以擔保
代釋明;則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具體提出事證以釋明
之,當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總經理
范名俊與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陳塊、邱士菁共同詐取工程款云
云,亦不實在,惟此部分屬於「請求原因」,非屬「假扣押
原因」。又被告
迄未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日
後提起,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顯見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事件
所主張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銀行存款之多寡與
資力無關,故被告如無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則原告以系爭工程向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申請貸款時
,該行應會貸款給原告。再,原證九之額度通知書係原告向
華南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並非以系爭工程標案申請之貸款
。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
抗告法院
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
情形而言,若係因
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
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故所謂「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
顯無正當
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
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
始足當之。故若假扣押經第
一審裁定准許後,因
對造提出抗告,如上級法院其廢棄理由
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
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
乃法院於
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
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
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
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
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
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
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
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
二、被告係因其前總經理陳塊、財務經理兼董事邱士菁及范名俊
等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
犯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環中案),因被告亦曾就
上開陳塊、邱士菁二人所涉其他刑事犯罪向鈞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由該署偵辦中,故桃園地檢署乃將環中案移轉至鈞院
地檢署併案偵查,目前均在偵查中。被告因有前開刑事告訴
案件,乃以陳塊、邱士菁及范名俊等趁其等職務之便,共同
偽造不實之「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
─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假工程合約
,為共同向被告詐取工程款之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3180萬
2400元之損害;並以陳塊、邱士菁及范名俊等趁其等職務之
便,另共同偽造不實之「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
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新建工程案」假工程合約,為共同
向被告詐取工程款之侵權行為,致被告另受有1150萬元之損
害,主張陳塊及邱士菁、范名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以范名俊與甲○○係夫妻關
係,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均係由范名俊代表原告為各項接洽行
為,顯係客觀上被原告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亦
屬原告之
受僱人。僱用人即原告藉使用受僱人范名俊而擴張
其公司之活動範圍,范名俊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
要非被告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范名俊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原告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范
名俊前開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原告執行職務有關之不法侵害他
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理由,向第一審法院聲
請假扣押。就此上請求原因,當時亦提出:㈠聲證1:「新
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
心新建工程統包計畫」共同投標協議書;㈡聲證2:「新竹
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
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決標公告及驗收證明書;㈢聲證3:被
告與展吉公司間合約;㈣聲證4:被告與展吉公司間會議
記
錄;㈤聲證5:
兩造簽訂之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
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統包採購契約;㈥
聲證6:原告95年2月21日出具金額為2666 萬7400元之統一
發票;㈦聲證7A:被告內部申請支付原告1500萬元之開支申
請單及轉帳傳票;㈧聲證7B:被告匯款1500萬元予原告之匯
款單;㈨聲證8A:被告內部申請支付原告680萬元之開支申
請單及轉帳傳票;㈩聲證8B:被告匯款680萬元予原告之匯
款單;聲證9A:被告內部申請支付原告126萬9400元之開
支申請單及轉帳傳票;聲證9B:被告匯款126萬9400元予
原告之匯款單;聲證10A:被告內部申請支付原告380萬元
之開支申請單及轉帳傳票;聲證10B :被告匯款380萬元
予原告之匯款單;聲證11:原告95年7 月6日出具金額為
514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聲證12A:被告內部載應付帳款
514萬5000元予原告之轉帳傳票;聲證12B:被告匯款514
萬5000元予原告之匯款單;聲證13:94 年9月3日邱士菁
以被告名義出具1150萬元之訂購單;聲證14:原告94年11
月1日出具900萬元之統一發票;聲證15:原告94年11月18
日出具250萬元之統一發票;聲證16:金額900萬元之轉帳
傳票及支票;聲證17:金額25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支票;
聲證18:「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
出廠道路管線新建工程案」公開招標公告;聲證19:「新
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新
建工程案」決標公告;聲證20:被告與力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0月25日訂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附件一:
刑事告訴狀封面影本;附件二:刑事告訴狀封面影本等為
證(下稱聲證㈠至等件)。故被告聲請假扣押,形式上已
可使人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經
由法院判斷之餘地,非經訴訟難以斷言,被告於聲請假扣押
時,足以信其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之正當理由,並無不法之
故意或過失,被告並無出於「明知不實惡意主張」之蓄意。
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
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亦不具何違
法性,自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
三、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依被告所提出之聲證㈠至等件資料,
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原告有何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係認已經
釋明,始為於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
雖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經原告向高院提出抗告,而為高院所廢
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惟該廢棄之理由,係認被告並
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屬釋明之欠缺
而非釋明之不足
,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認被
告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
顯
有不當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此,
揆諸前揭說明,假扣
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
認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
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
四、原告主張其前就系爭工程標案向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申請貸款
,依原告以往與該行往來業績及投標前向該行之徵詢,該行
應會貸款給原告云云,純為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況被告系
爭假扣押裁定經一審法院准許後,於100年11月21日收到士
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關於原告於各銀行之存款情形,其中
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現金17萬7076元、第一銀行石牌分行現金
1597元、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存款6035元、第一銀行內科
園區分行活期存款1989元、定期存款24萬5766元(但定期存
款已為第三人
質權設定,尚未解除),由上金額可知,原告
並無何資力,被告自亦未扣得其他實質財產。顯為原告經營
不善造成本身信用問題,致銀行不貸款予原告。又,由原告
提出之原證九顯示,原告能提出所謂「銀行會貸款」之資料
只有華南銀行,且依照該項額度通知書,原告在提供
保證人
甲○○、張文華,以及
不動產第二順位之情形下,華南銀行
亦僅提供最高1000萬元額度貸款,根本不足以支付高達3億0
970萬2000元之工程款項,故原告主張銀行應會貸款給伊,
其即可取得資金履行合約,不必委託千附公司代為採購云云
,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依照原證六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占契
約金額84.3%,負責採購管理,千附公司占契約金額5.2%,
負責財務行政,採購管理既為原告之責任,原告本來就可以
自行採購或委託他人採購,本即為原告履行契約之責任,且
原告欲委託何人採購,誠屬原告於系爭工程之責任範圍內本
應執行之工作,實非與被告執行假扣押有何
因果關係。另,
原證八「遊具設備採購合約書」僅
可證明原告有與第三人簽
訂契約之事實,契約內容及付款方式則為其雙方同意後作為
規範原告與第三人之依據,實不足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依據。又依原告與千附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書,其上載明
千附公司不負逾期交貨之責任(第3條)、設備保固責任(
第7條)、
瑕疵擔保責任(第8條)、設備之試驗、檢驗、檢
測及調整等義務(第9條),可知千附公司只是單純代為採
購及付款,其餘責任仍在原告身上;而千附公司與遊樂器材
設備商之付款條件,如是
比照原告與其業主臺北市捷運局間
之採購合約書,原告即無實質損失,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原告與千附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書卻定出高額代辦服務費,
似有不實之處。況上開「遊具設備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4項
遊具設備採購明細表之項次六「代辦服務費─稅費及其他預
估費用(最後以實際支出費用結算)」,其中所謂之代辦服
務費係依照合約第5條第4款代辦服務費之內容包含稅費、清
關費用、倉租費用等,均為實際原告必需支出之費用,
易言
之,所謂需要給付千附公司代辦服務費,實際僅指實際支出
費用總合6.5%而已,其餘包含但不限於稅費、清關費用、倉
租費用等,皆為原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既為實際應支出費
用,即非損害。何況,原告
自認千附公司尚未向其請領代辦
服務費,既未發生又何來損害之說?故原告起訴實未就其發
生損害之事實,以及被告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加以證明,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主張因原告前總經理陳塊、財務經理兼董事邱士菁及
范名俊等趁職務之便,共同偽造不實之「新竹縣竹北市○○
○○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統包
工程採購契約」、「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
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新建工程案」等假工程合約,分別致被
告受有3180萬2400元及1150萬元之損害,而以陳塊、邱士菁
、范名俊及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及提出聲
證㈠至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在4330萬2400元之範圍內,
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
許以144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聲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財產假
扣押。
㈡、被告於辦理提存後,即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原告在安泰銀行營業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第一銀行天母
分行、第一銀行石牌分行、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之存款,
以及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房屋連同基地持分。
㈢、嗣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00年度抗字
第1841號裁定認為被告之聲請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自不得准予假扣押等理由,而將原裁定關於原告
部分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
㈣、原告於被告未聲請假扣押前,已與千附公司、晉伸公司、BE
RTAZZON 3B Srl公司以4億6500萬元共同得標系爭工程:依
共同投標協議書
所載:原告占契約金額84.3%,負責採購管
理;千附公司占契約金額5.2%,負責財務行政;晉伸公司占
契約金額4.3%負責機械遊樂設施安裝,維修,保養;BERTAZ
ZON 3B Srl公司占契約金額6.2%,負責機械遊樂設施設計製
造供應。
㈤、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工程之得標部分即「摩天輪、咖
啡杯、峽谷列車、旋轉小飛機、海盜船」、「飛天巴士、採
礦山列車」、「自由落體」、「海洋總動員、輻射鞦韆、碰
碰車、舞龍座、迴旋椅」等遊具委由千附公司代向國外廠商
採購,代辦服務費分別(暫估)為1350萬元、261萬元、99
萬元、471萬元(均未稅);千附公司尚未向原告請領上開
款項。
以上事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10月18日北院木1
00司執全亥字第829號
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0年10月25日士
院景100司執全助春字第492號執行命令及
查封登記函、高院
100年度抗字第18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捷運局工
程採購開標紀錄表(價格標)、共同投標協議書、合約書、
遊具設備採購合約、系爭假扣押
聲請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6-43頁、第100-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
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407號判
例意旨
參照)。
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
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
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
,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
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
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
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
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
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
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
,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
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
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
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
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24號、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高院高雄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係主張因原告前總經理陳塊、財務經理兼董事邱
士菁及范名俊等趁職務之便,共同偽造不實之「新竹縣竹北
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
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
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新建工程案」等假工程合約,分
別致被告受有3180萬2400元及1150萬元之損害,而以陳塊、
邱士菁、范名俊及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及提出聲證㈠至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在4330萬2400元之
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已為前不爭事項所
述,足認被告並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系爭假扣
押裁定乃係依被告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
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係認已經釋明,始為於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系爭假扣押裁
定雖經原告向高院提出抗告,抗告法院以被告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為由,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
定;然審酌上開廢棄裁定之理由,係認被告並未對假扣押聲
請之原因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仍不符合假
扣押之要件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認被告主張對原告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
系爭假扣押裁定等節,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7頁、第14-15頁)。揆諸前揭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
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告確係顯無正
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對之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日後提起,亦已罹於2年之時
效等語,縱屬真正,此亦屬系爭假扣押本案請求經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後有無理由之範疇,要非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假扣押
時即必證明或釋明之法定要件,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系爭
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未符,並無所憑。以下爭點茲不贅述。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者,
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
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非謂債權人所聲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
人就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
要旨亦
可參照)。
㈡、查,假扣押之目的乃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
之範圍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則被告為保全
其被詐取之工程款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
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雖經
高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惟原告既
未爭執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相關事證之形式上真正,
且該等事證並經本院於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審認後,認應准許
,抑且抗告法院亦非係以被告之請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係屬
任意聲請假扣押為由,
予以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見被告
乃係於主觀上因信賴其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為保
全其債權之順利實現,始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顯非故
意虛構對原告之債權,且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本院甚至抗
告法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自難僅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假扣押聲請確定,即謂被告於初始乃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蓋雖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當時
,未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向法院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抗告法院廢棄
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債權保
全制度,被告既係循法定程序主張其權利,要難執此即謂被
告所為假扣押聲請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
觀意思。又縱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函詢原告是否曾於
100年10月11日以系爭標案向該行申請貸款一事,而該行函
覆以:「本行因於貸款案件審核
期間收到士院100年10月25
日士院景100司執全助春字第492號之假扣押執行命令,經本
行評估後,決定不予承作上述兩項貸款」等語,有該行102
年1月8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21頁),然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故上開銀行不予承作原告主張之貸款雖與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非無關聯,惟亦屬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准許後所發生之事實,自無由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利
用假扣押方式損害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以下爭點茲不
贅述。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0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