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吳旺泉
吳旻哲 住新北市○○區○○路
吳旻彥 住新北市○○區○○路
吳旻晃
吳思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吳憲治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黃炫龍 住臺北市○○○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4722號判例
參照
。次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又訴訟,
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依其主張本於終止
借名
登記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將
系爭
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向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
即本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
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旺泉、訴外人吳連興、吳旺清及原告吳旻
哲、吳旻彥、吳旻晃、吳思萱之父吳旺枝與被告吳憲治因基
於永續香火之目的,於民國40年間共同書立
鬮分書,先祖遺
產其中二圍田10筆土地各抽出四分之一付與原告吳旺泉、訴
外人吳旺清、吳旺枝與被告吳憲治,故原告吳旺泉、訴外人
吳旺枝與被告吳憲治就坐宜蘭縣○○鎮○○○段○○○○○○○○
○○○○○○○○○○○○○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已被
徵收之622地號土地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
吳旺泉、訴外人吳旺枝為辦理登記之便,於64年7 月7 日與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其2 人對系爭土地仍具有共有人
之權利。
嗣於87年間,
兩造、訴外人吳旺枝、吳連興、吳旺
清再簽立遺產
繼承協議書,重申兩造與訴外人吳旺枝間共有
關係。原告等於101 年6 月28日發函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將原告等應有部分登記於其等名下遭拒,
爰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吳旺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吳旻哲、吳旻彥、吳旻晃、吳思萱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吳旺泉與被告於40年間訂立鬮分簿時雙親均
健在,全體兄弟姊妹在當時未實際繼承財產,故其本質僅為
遺產之預先分配協議,被告父親於54年間過世後,名下所留
財產並未辦理繼承,被告母親生前即交待將身後遺產重新分
配,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母親於63年間過世後,全體兄弟
姊妹即依父母遺願正式辦理財產繼承,於64年7月7日書立「
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64年8月5日至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64年8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斯時所有
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均已正式分割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
。嗣因系爭土地地價暴漲,遠超過原告所分得其他土地價值
,原告吳旺泉因而心生怨懟,被告復念及其兄吳旺枝經濟狀
況不佳,
乃同意若將來處分系爭土地,願將出售所得價款扣
除各項成本費用(包括佃權補償費)後各分3 分之1 予其餘
兄弟,遂於87年間與原告吳旺泉及訴外人吳旺枝、吳連興、
吳旺清等另訂「遺產繼承協議書」。被告依64年「遺產分割
繼承契約書」已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桂芳之長子為吳枝春、次子為吳旺清,三子為原告吳旺
泉,四子為吳旺枝,五子為被告,原告吳旻哲、吳旻彥、
吳旻晃、吳思萱為吳旺枝之子女。吳枝春死亡後由吳連興
繼承,吳旺枝於98年4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吳旻哲、吳旻
彥、吳旻晃、吳思萱繼承。
㈡吳連興、吳旺清、原告吳旺泉、吳旺枝、被告於40年12月3
日簽立原證1 鬮分簿。
㈢吳連興、吳旺清、原告吳旺泉、吳旺枝、被告於64年7 月7
日簽立被證1 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
㈣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二圍段118
地號)、584 地號(重測前為二圍段117 地號)、624 地號
(重測前為二圍段306 地號)、625 地號(重測前為二圍段
307 地號)、1190地號(重測前為二圍段307 之1 地號)土
地於64年8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吳連興、吳旺清、原告吳旺泉、吳旺枝、被告於87年間簽立原
證3 遺產繼承協議書。
㈥原告吳旺泉曾對被告提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號受理在案,嗣撤回
上開訴訟。
㈦被告對原告吳旺泉提起返還上開重測前118 、306 、307 、
307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
訴,被告並
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上開權狀,
嗣經原告吳旺泉提
起
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四、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吳旺泉、吳旺枝及被
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㈡原告吳旺泉、吳旺枝及
被告是否於64年7 月7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
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五、原告不能證明原告吳旺泉、被告與訴外人吳旺枝間就系爭土
地有
借名契約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
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 號、43年臺
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於64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原告等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72號卷第18至
20頁、第22、23頁),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3分之1),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之
合意,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自無足取。吳連興、吳旺清、原告吳旺泉、吳旺枝、被告於
40年12月3日簽立原證1鬮分簿,
復於64年7月7日簽立被證1
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鬮分簿記
載「…抽二圍田拾筆壹甲柒分抽出肆份之壹付與參房吳旺泉
收管批辟。…抽出二圍田拾筆壹甲柒分抽肆份之壹付與四房
吳旺枝收管批辟。…抽出二圍田拾筆壹甲柒分抽出肆份之壹
付與五房吳憲治收管批辟」等語,足認40年間原告吳旺泉與
被告雙親仍在世時,其等五兄弟針對系爭土地之遺產分配預
作協議係採共有方式,然嗣於64年7 月7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時,係記載「○○○鎮○○段壹壹柒號高九則○、四壹
六壹公頃,同所壹壹七號之壹道○、○○四四公頃,同所壹
壹八號田九則○、○八八參公頃,同所參○四號田九則○、
○○四八公頃,同所參○四號之壹道○、○壹四五公頃,同
所參○六號田九則○、壹五壹參公頃,同所參○七號田九則
○、貳八九五公頃,同所參○七號之壹田九則○、○七四二
公頃,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歸吳憲治取得…」(見本院卷第
49、50頁),內容未提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是所有權全部歸被告所有,若原告吳旺泉、被告與吳旺枝
確有於64年7 月7 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何以在同日簽訂之
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無何字句提及此情,反觀該契約書內亦
有原告吳旺泉、被告及其餘兄弟共有土地、建物之約定,若
原告吳旺泉、被告與吳旺枝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自應於該契約內記載明確。至於原告吳旺泉、被告
與訴外人吳連興、吳旺清、吳旺枝於87年間訂立之遺產繼承
協議書記載○○○鎮○○段壹壹柒號田玖則零、肆零捌參公
頃,同所壹壹捌號田玖則零、零捌捌參公頃,同所參零肆號
田玖則零、零零肆壹公頃,同所參零陸號田玖則零、壹伍壹
參公頃,同所參零柒號田玖則零、貳壹零公頃,同所參零柒
之壹號田玖則零、零零伍貳公頃,上開土地
繼承人吳憲治,
實際吳旺泉、吳旺枝、吳憲治各取得參分之壹」(見本院司
北調卷第26、27頁),繼64年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後再次
確認被告為系爭土地繼承人,
是以難認原告吳旺泉、被告與
吳旺枝間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至於87年協議書
所載原
告吳旺泉、吳旺枝、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或為系爭土地使
用
收益權利之分配約定,或為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分配之約
定,不一而足,尚難以上開約定遽而推論原告吳旺泉、被告
與吳旺枝於64年7 月7 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40年間已出租予佃農耕作,佃農均
有定期繳付租金,原告吳旺泉以共有人身分於40年間至93年
間向佃農收取租金,再按持分比例將租金分為3 份,1 份自
行收取,其餘分予吳旺枝及被告,嗣於93年原告吳旺泉始將
收取租金事務交由被告處理,由被告於收取租金後,依3 人
持分比例,以匯款方式將原告吳旺泉及吳旺枝可分得租金匯
至銀行帳戶
云云。
惟原告就其所述自40年間起至93年間止就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復代收租金後轉交被告一節,未能提出
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事實
。反觀原告吳旺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原告吳旻
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自93年起至100 年間止,
均有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吳旺泉上開帳戶之
記錄,自98年起
至101 年間止,有被告定期匯款之記錄(見本院卷第75至86
頁),足認被告始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管理之人,與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者多仍保有使用收益權能之情節不
符,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從64年起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原告
一直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於去年始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之
執行命令交付被告,故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307 、306 、307 之1 、118 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欄均有記載:「76年8 月28日
遷居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 。」
(見本院卷第68、70、72、74頁),
核與被告
戶籍謄本動態
記事欄所載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772 號卷第79
頁),系爭3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欄另有「81
年12月11日
土地分割面積變更為零公頃貳捌公畝壹零平方公
尺」之記載,系爭307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
欄另有「76年8 月28日土地分割面積變更為零公頃柒公畝參
貳平方公尺。81年12月11日土地分割面積變更為零公頃零零
公畝伍貳平方公尺」之記載,可認係被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註記,非由原告吳旺泉
持有中;又
被告以原告於91年5 月間藉故取走系爭土地其中4 筆土地所
有權狀為由,訴請被告返還該4 筆土地所有權狀,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98 號判決原告返還確定,
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恭字第29782 號強制執行
,而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之所有權狀。原告於該案中
自
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由其持有,但因系爭土地重劃後
會有新的權狀,舊的權狀已經過時沒有用處,原告自己去申
請重測後的權狀即可,有判決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19 、120 頁),原告於該案中未以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
資為抗辯,反而承認被告得以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重新申
請新的所有權狀;再者,原告於上開案件上訴理由狀中表示
:「依兩造於87年間所書立之前開協議書,
上訴人(即原告
吳旺泉)及訴外人吳旺枝各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為免
前開4 筆登記在被上訴人(即被告)名下之土地遭被上訴人
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因而經由全體實際所有權人同意之情
形下,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即上
訴人負責管理持有。」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47 頁),則原告究係自64年起持有,抑或87年以後才
持有4 筆土地所有權狀,前後所述不一;此外,若原告自系
爭土地於64年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起即持有所有權
狀,為何僅持有部分之權狀而非全部?即與常情不符,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由原告吳思萱與被告之子吳明儀之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足認原告吳旺泉、吳旺枝及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惟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往返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至多可認原告吳思萱與被告之子吳明儀討論修正87年間遺
產繼承協議書,原告吳旺泉、原告吳旻哲、吳旻彥、吳旻晃
及被告尚未正式簽名蓋章
肯認修正內容,遑論原告吳思萱及
吳明儀有無取得
代理權限亦屬不明,自無由以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推論原告吳旺泉、吳旺枝及被告於64年7 月7 日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㈥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吳旺泉、被告及吳旺枝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其等主張已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依該契約終止後返還所有物請求權、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3 分之1 為原告吳旺泉所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原告吳
旻哲、吳旻彥、吳旻晃、吳思萱公同共有,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吳旺泉、被告、吳旺枝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業經其終止,其依終止
該契約關係後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為原告吳旺
泉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吳旻哲、吳旻彥、吳旻晃、
吳思萱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