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黃明仁
黃明山
黃明堂
黃明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許慧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黃明仁起訴時係單獨提起
本件訴訟,
嗣黃明山、黃明堂、黃
明煌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以言詞追加為原告,核其追加之基
礎事實與原告黃明仁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係本於被
繼
承人黃榮圖之
遺囑而為請求,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
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二、三所列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黃榮圖(約90年底死亡)所有,分別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黃榮圖生前於90年7 月10日委由訴外人任秀妍律師代筆完成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1 條載明「本人茲先聲明後
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分已先行指
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
所為之決定不得
異議。」,第5 條載明:「朱麗碧、黃志廷、
黃志隆三人
持有臺羽公司之股份共計十一萬股,應全部移轉登
記予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
配由四人自行協調),證券交易稅由黃明仁等承受股權之人負
責繳納。」,可見第5 條
所載被告持有台灣羽毛公司(下稱台
羽公司)之股份共計11萬股即系爭股票,
乃黃榮圖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及處分權仍屬黃榮圖所有,被告
雖有系爭股票權利人之外觀,但實質上並無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亦無處分權。依系爭遺囑第5 條所載,被告應將系爭股票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
人,被告自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之義務。
惟系爭股票現已轉
讓予他人,被告已不能履行系爭遺囑第5 條之義務,
爰依系爭
遺囑第5 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550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股票每股100 元計算,償還系爭股票
之價額1100萬元。
㈡被告雖以系爭遺囑
非由黃榮圖口授遺囑意旨,不符民法第1190
條至1198條所定口授遺囑之要件,辯稱遺囑無效。惟系爭遺囑
之效力業經任秀妍律師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證述明確,
且被告多次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債務,均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為主
張:⑴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其與
原告黃明仁均為黃榮圖之
繼承人,黃榮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
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乃於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
一名
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三名見證人認可簽名,成立
代筆
遺囑。⑵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主張被
告及臺羽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明仁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
,黃榮圖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
10日口授遺囑意旨,成立代筆遺囑。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
號判決理由
略以:黃榮圖生前經由??振中洽請任秀妍律師,於
90年7 月10日在被告朱麗碧及黃榮圖同時在場時訂立遺囑,被
告朱麗碧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曾看過系爭遺囑,因而認為被告
朱麗碧既於訂立遺囑時在場,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承認遺囑內容
,足見被告均有遵照遺囑內容執行之義務。⑷被告朱麗碧另曾
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黃明仁履行遺囑內容,於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
上訴字第3198號所提書狀亦強調其於系爭遺囑應取得之
權利。據此,被告於本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有違
誠信原則。
㈢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係主張其與原告黃明仁
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依黃榮圖於90年7 月10日之代筆遺囑及
原告黃明仁依系爭遺囑出具之債務承擔同意書為請求,而該案
債務承擔同意書之內容與系爭遺囑之部分內容完全一致,製作
日期僅差4 日,顯係配合系爭遺囑而作成,倘黃榮圖就系爭遺
囑所載他人名下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如何要求臺羽公司負擔被
告依系爭遺囑可取得之權利?況系爭遺囑第3 條所載被告朱麗
碧之權利,並未記載於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被告卻已依系爭遺
囑之意旨取得,倘被告僅依債務承擔同意書主張權利,又如何
能取得未列明於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而僅記載於系爭遺囑上之權
利?
㈣系爭遺囑之效力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
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均為黃榮圖繼承人之一,黃榮圖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原告
黃明仁於系爭遺囑成立前之90年7 月6 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
,其上蓋用臺羽公司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明仁之
印文,因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而本件與該案當事人完全相同,
且
上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
過當而完全之辯論,經原確定判決作出判斷,本件
訴訟標的利
益亦與上開確定判決完全相同,符合
爭點效要件,法院及當事
人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此項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又被告曾於93年10月28日委請陳美彤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依系爭遺囑履行遺產分配事項,之後並依系爭遺囑之
內容取得台灣細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細雪公司)之股份及財
產之處理、向上海商業銀行清償抵押之貸款、美福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股份之質押擔保、景泰園建屋計畫興
建委員會工程款及裝潢費之給付等部分之給付,被告自有受系
爭遺囑
拘束,而享有系爭遺囑所載權利,同時履行系爭遺囑所
載義務之意甚明。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追加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任秀妍律師先行以文字定案,始於90年7
月10日將遺囑內容唸給黃榮圖聽,
而非由黃榮圖口授遺囑意旨
再由任秀姍代筆或筆記,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應由遺囑
人口授遺囑意旨,再由代筆人筆記、宣讀及講解之法定程式,
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㈡系爭股票登記為被告所有,至繼承開始時,仍不屬於黃榮圖之
遺產,黃榮圖明知此情,因而商請臺羽公司承擔其對被告朱麗
碧所負擔之債務,並書立債務承擔同意書,故縱系爭遺囑第5
條記載被告應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黃榮圖就不屬
於遺產所為之
遺贈行為,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係黃榮圖借名登記予被告,惟其並未敘
明黃榮圖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於何時、何地、成立何種內容之
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率爾為此項主張,
自屬
無據。另被告朱麗碧於黃榮圖作成遺囑時在場
與否,與系爭遺
囑或遺贈是否有效,分屬二事,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之請求成立
,況被告黃志隆、黃志廷當時並未在場,更無從為同意。
㈢被告朱麗碧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係以債務承擔
同意書作為請求依據,而非以系爭遺囑為主張,法院亦僅以債
務承擔同意書作為判斷依據,判命臺羽公司將其美福公司股票
600 萬股交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麗碧,而非以系爭遺囑為判
斷基礎,此由該判決所載被告朱麗碧於該案之主張為:「被告
朱麗碧主張…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
法律關係、民法第110 條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求為命臺羽公司或原告黃明仁或被告等應將前開股份連帶
背書
轉讓交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認定「原
告黃明仁既代表臺羽公司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承諾將美
福公司股權600 萬股轉讓予被告朱麗碧或其指定人,則被告朱
麗碧本於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臺灣羽毛公司
應將其所有之美福公司股票600 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朱麗
碧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即可
知該判決並未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認定,無從發生爭點效。
㈣原告黃明仁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股票
之移轉登記表,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自己,所涉偽造私文書
犯行
,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黃明仁無罪,惟該判決嗣
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罪,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001號
駁回原告黃明仁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中就原告黃明仁辯稱其係依黃榮圖遺囑辦
理過戶乙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則
以:「至於原告黃明仁所謂執行遺囑乙節,姑不論原告黃明仁
於另案民事訴訟委請律師指稱:該遺囑是否真正?該遺囑何來
?未見有
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
等情,有民事
答辯狀在卷
可參,
可見原告黃明仁自己對有無遺囑之事早有存疑,其何能又謂伊
是依照遺囑才蓋用被告三人之印章;況執行遺囑或是先人之遺
願,亦不能以違法或侵害他
人權益方式為之,此為一般人所週
知之事,縱使原告黃明仁確係執行遺囑,亦無從以此阻卻違法
之故意及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認定原告黃明仁之
抗辯不可
採。上開偽造文書案為刑事案件,無民事訴訟法學理上所謂爭
點效之適用,況上開判決亦未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認定,原
告執該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主張系爭遺囑業經認定為合法有效
云
云,顯無可採。
㈤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榮圖於90年7 月10日由任秀妍律師見證簽署系爭遺囑
(見前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卷第12-16 頁,下稱前
審卷)。系爭遺囑相關記載如下:「
第1 條:本人(即黃榮圖)茲先聲明後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獨
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份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
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所為
之決定不得異議。
第5 條: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三人持有臺羽公司之股份共
計11萬股,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黃明仁、黃明
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
),證券交易稅由黃明仁等承受股權之人負責繳納。
」
㈡原告黃明仁前因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股
票之移轉登記表,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所涉偽造
私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黃明仁無罪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改判原告黃明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900 元折算1 日,原告黃明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
告前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黃明仁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
記並返還被告(案列95年重附民字62號),嗣原告黃明仁對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重上字180
號判決原告黃明仁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93年4
月9 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依序返還予被告,並應協同被告就
系爭股票,向臺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被
上訴人為股東之塗銷
登記
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如給付不能,原告黃明仁即
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明仁仍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系爭股票已移轉予原告黃明山而給付不能,原告黃明仁即
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於該案
強制執行程序中(案列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清償被告朱麗碧526 萬
9452元(股票價額500 萬元,利息26萬9452元)、被告黃志隆
316 萬1671元(股票價額300 萬元,利息16萬1671元)、被告
黃志廷316 萬1671元(股票價額300 萬元,利息16萬1671元)
等情,有上開案號
裁判書(本院卷第127-137 頁、第172-187
頁、第188-189 頁,前審卷第17-21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
行命令及函文、支票影本(前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86 頁
、第114 頁)等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5-77
頁、第105 頁),
堪認屬實。
㈢被告朱麗碧前依原告黃明仁出具之債務承擔同意書,請求臺羽
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將台羽公司所持美福公司股票600 萬
股權利登記為被告朱麗碧所有,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
判決臺羽公司應將所有美福公司股票600 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
被告朱麗碧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臺羽公司及原告黃明仁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判決
駁回上訴,臺羽公司及原告黃明仁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號
裁判書存卷
可佐(前審卷第51-55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應
堪認定。
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遺囑第5 條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股票之價額110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不符合代
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黃榮圖就系爭股票無處分權及上開情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⑵黃榮圖就系爭
股票有無處分權?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朱麗碧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黃榮
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10
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一名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三名見證人
認可簽名,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因而出具債
務承擔同意書,同意將美福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朱麗碧,遂依
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履行
(見前審卷第51-52 頁);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案件
審理時主張黃榮圖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
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煌及台
羽公司因而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同意清償景泰園之工程款,
依同一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黃明煌及台羽公
司履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36頁)。惟被告朱麗碧於上開
二事件審理中,均依債務承擔同意書而為主張,非以系爭遺囑
為
請求權基礎,且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之主
要爭點乃債務承擔同意書上台羽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是否真正,
雙方並未就系爭遺囑之效力為攻防;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更明確認定系爭遺囑與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應分別觀
之,互不影響,
參照前述說明,系爭遺囑之效力於上開案件中
並非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原告黃明仁、黃明煌及被告朱麗碧
各為充分舉證、攻擊、防禦,或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亦
未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遺
囑之效力已於前案經法院判斷,而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
反主張,應有誤會。
⑵次按所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
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並無須將遺囑之
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
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
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
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
配,
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
我國民法繼承篇始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
效力,故於解釋遺囑效力時,自應著重於探究遺囑是否確係遺
囑人之本意。
⑶關於系爭遺囑之作成,依系爭遺囑見證人即證人任秀妍於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黃明仁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
到庭
結證稱:系爭遺囑係其前往黃榮圖家中辦的,當時黃榮圖
和被告朱麗碧在場。遺囑內容是先由?振中告訴其全部內容,
並交付草稿,例如如何分配,其再以法律文字定案。其相信遺
囑內容是黃榮圖的意思,因為其在黃榮圖家中一點一點唸給黃
榮圖聽還有解釋給他聽,他的神智很清楚,因為之前只有與?
振中接洽,幫然要確認黃榮圖的意思。遺囑
正本由其保管,副
本請?振中轉交每位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93頁)
。依證人任秀妍上開
證言可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振中先行
提出草稿告知證人任秀妍,由證人任秀妍預先擬為法律文字,
向黃榮圖逐條宣讀、講解內容,經黃榮圖在證人任秀妍及見證
人任秀珊、羅秋鳳面前,就證人任秀妍所擬內容逐條以口頭表
示以該預擬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並於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
下方親自簽名。又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觀之,黃榮圖欲分配之遺
產龐大,包括細雪公司、台羽公司、美福公司之股份,多筆
不
動產及其上抵押債務、景泰園建屋計畫相關
債權債務等,權利
交換及擔保方式複雜,是黃榮圖先委由?振中交付系爭遺囑之
草稿予證人任秀妍預擬為法律文字,經證人任秀妍逐條宣讀、
講解內容,與證人任秀妍討論,確
認證人任秀妍所擬內容為其
遺囑意旨,始於系爭遺囑簽名,是系爭遺囑自符合民法第1194
條之法定要式,應屬合法有效。被告以黃榮圖未親自口述,抗
辯系爭遺囑無效,洵無足取。
㈡黃榮圖就系爭股票有處分權:
⑴系爭遺囑第1 條載明:「本人茲先聲明後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
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分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
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所為之決定不得異議
。」,證人任秀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黃榮圖事業多元,包括美麗華飯店、台羽公司及旗下
公司,他的心願是二家公司分開,本來股東交叉重疊,因他有
二個太太,前面生5 個,後面生2 個,他要二家分別持有不同
公司的股份,所以有些股權需要交換。過去黃榮圖沒有那麼多
現金,就用不動產抵押貸款出來後給公司周轉或作為購買新的
不動產資金,後來分配財產時,他希望第二位太太及其小孩分
到的財產沒有負債,因為擔心第二位太太及其小孩沒有能力清
償,所以要求原來已經貸款的不動產要由台羽公司清償,台羽
公司是分給第一個太太的小孩,第6 條就是分配給第二位太太
及其小孩的不動產,其上之抵押貸款是應用在其他投資,所以
要求台羽公司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黃榮圖
係以分配自己財產之意作成系爭遺囑。
⑵原告黃明仁、黃明煌於90年7 月6 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同
意由台羽公司承擔下列債務:「朱麗碧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芝山段一小段313 地號之二筆土地
持分及其上芝山段二小段2316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號4 樓之建物,及登記於黃志廷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 ○段○○○○○號之一筆土地持分,及其上同地段
23347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建
物,及同地段23353 建號之地下室持分,曾由黃榮圖持作為擔
保品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各1000萬元,共2000萬元,
此項抵押貸款債務立書人同意負責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若朱
麗碧及黃志廷要求立書人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以塗銷
抵押權之
登記時,立書人同意立即配合辦理。黃榮圖所有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現登記持分為10萬分之17174 ,該土地
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立書人承擔。黃榮圖及朱麗碧於臺北
市○○區○○段○○○○○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土地上委
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後續應繳納之工程
款全額及裝潢費,共計2000萬元整,自90年7 月1 日起,全數
由立書人給付。立書人持有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747
萬6403股即6.23% 之股份,同意轉讓5%即600 萬股予朱麗碧或
其指定人,交易稅由立書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3-24 頁)
。經核上開債務承擔同意書之內容,與90年7 月10日作成之系
爭遺囑中:「登記於朱麗碧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芝山段一小段323 地號之二筆土地持分及其上
芝山段二小段2316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4 樓之建物,及登記於黃志廷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同地段23347 建號、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建物,及同地段
23353 建號之地下室持分,曾由本人特以作為擔保品向上海商
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各1000萬元,共2000萬元。此項抵押貸款
債務應由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朱
麗碧及黃志廷均得隨時要求臺灣羽毛公司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
,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本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0地
號之土地,現登記持分為10萬分之17174 ,其中持分10萬分之
1 萬歸朱麗碧所有,另10萬分之7174部分,如本人處分後仍有
剩餘,歸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山、黃明堂、黃明德所有。為
來土地無論以合建、買賣、出租或其他方式處理收益,均按上
述比例,由朱麗碧取得整筆土地10分之1 之權益,但該筆土地
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不得
由朱麗碧所得之10分之1 權益中扣減或償付。登記於朱麗碧
名下臺北市○○區○○段○○○○○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現委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興建
大樓,興建完成可分配到編號B1二樓乙幢,應歸朱麗碧所有。
但90年7 月1 日起,其後應繳納之工程款及裝潢費,尚須2000
萬元整,全數由臺灣羽毛公司負責給付。」,關於登記於被告
朱麗碧名下或指定分配予被告朱麗碧之不動產上之債務,及景
泰園工程之工程款及裝潢費2000萬元,均由台羽公司負擔之意
旨完全一致,且與證人任秀妍關於黃榮圖擔心被告沒有能力清
償配得不動產上之負債,而要求台羽公司負該等債務之證言相
符,參以證人任秀妍擬定系爭遺囑前,即已取得黃榮圖分配財
產之草稿之情,足認上開債務承擔同意書實係原告黃明仁、黃
明煌為配合黃榮圖分配財產之決定所出具。
⑶被告朱麗碧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黃榮
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10
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一名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三名見證人
認可簽名,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因而出具債
務承擔同意書,同意將美福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朱麗碧,遂訴
請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依旨履行(見前審卷第51-52 頁);
又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黃榮圖為妥善
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
旨,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煌及台羽公司因而出具債務承擔
同意書,同意清償景泰園之工程款,遂訴請原告黃明煌及台羽
公司依旨履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36頁);復委請律師發
函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及債務承擔同意書,有權取得美福公司股
權並處分,且明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存在,要求原告黃明仁履
行遺囑內容之情,有98年9 月15日台北台塑郵局第353 號
存證
信函可佐(同卷第138-145 頁)。依此,被告朱麗碧既於上開
訴訟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並依原告黃明仁、黃明煌出具之債
務承擔同意書為主張,更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黃明仁履行遺
囑,從未質疑黃榮圖無權處分系爭股票,足認被告朱麗碧對於
黃榮圖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
一節並無爭執,且明確承認系爭遺
囑之效力,表示願受拘束之意。則被告朱麗碧關於系爭遺囑之
內容,就可配得財產部分,一再要求原告黃明仁依系爭遺囑履
行,對黃榮圖為處分權人均無爭執,就其應移轉財產予原告部
分,即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亦否認黃榮圖為處分權人,其就
同一份遺囑為相反主張,被告朱麗碧所辯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
所有權人云云,實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乃黃榮圖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
堪信為真實。
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系爭股票係黃榮圖
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已詳述,則雙方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因黃榮圖之死亡而消滅,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原可依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全體繼承人
。惟因黃榮圖已作成系爭遺囑,預為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
請求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合法有效
,且系爭股票乃黃榮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黃榮圖就系爭股
票有處分權,被告自應依系爭遺囑第5 條之意旨,將系爭股票
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惟系爭股票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被
告已不能履行系爭遺囑第5 條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
告請求被告按系爭股票每股100 元計算,償還系爭股票之價額
110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遺囑第5 條之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
股票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固有理由,惟因系爭股票業已移
轉登記予他人,被告不能為上開給付,是原告併依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股票每股100 元計算,償還系爭股
票之價額1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