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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黃明仁       黃明山       黃明堂       黃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許慧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黃明仁起訴時係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嗣黃明山、黃明堂、黃 明煌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以言詞追加為原告,核其追加之基 礎事實與原告黃明仁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係本於被繼 承人黃榮圖之遺囑而為請求,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 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二、三所列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黃榮圖(約90年底死亡)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黃榮圖生前於90年7 月10日委由訴外人任秀妍律師代筆完成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1 條載明「本人茲先聲明後 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分已先行指 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 所為之決定不得異議。」,第5 條載明:「朱麗碧、黃志廷、 黃志隆三人持有臺羽公司之股份共計十一萬股,應全部移轉登 記予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 配由四人自行協調),證券交易稅由黃明仁等承受股權之人負 責繳納。」,可見第5 條所載被告持有台灣羽毛公司(下稱台 羽公司)之股份共計11萬股即系爭股票,乃黃榮圖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仍屬黃榮圖所有,被告 雖有系爭股票權利人之外觀,但實質上並無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亦無處分權。依系爭遺囑第5 條所載,被告應將系爭股票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山、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 人,被告自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之義務。惟系爭股票現已轉 讓予他人,被告已不能履行系爭遺囑第5 條之義務,爰依系爭 遺囑第5 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股票每股100 元計算,償還系爭股票 之價額1100萬元。 ㈡被告雖以系爭遺囑非由黃榮圖口授遺囑意旨,不符民法第1190 條至1198條所定口授遺囑之要件,辯稱遺囑無效。惟系爭遺囑 之效力業經任秀妍律師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證述明確, 且被告多次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債務,均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為主 張:⑴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其與 原告黃明仁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黃榮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 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乃於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 一名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三名見證人認可簽名,成立代筆 遺囑。⑵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主張被 告及臺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明仁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 ,黃榮圖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 10日口授遺囑意旨,成立代筆遺囑。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 號判決理由略以:黃榮圖生前經由??振中洽請任秀妍律師,於 90年7 月10日在被告朱麗碧及黃榮圖同時在場時訂立遺囑,被 告朱麗碧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曾看過系爭遺囑,因而認為被告 朱麗碧既於訂立遺囑時在場,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承認遺囑內容 ,足見被告均有遵照遺囑內容執行之義務。⑷被告朱麗碧另曾 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黃明仁履行遺囑內容,於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所提書狀亦強調其於系爭遺囑應取得之 權利。據此,被告於本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有違誠信原則。 ㈢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係主張其與原告黃明仁 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依黃榮圖於90年7 月10日之代筆遺囑及 原告黃明仁依系爭遺囑出具之債務承擔同意書為請求,而該案 債務承擔同意書之內容與系爭遺囑之部分內容完全一致,製作 日期僅差4 日,顯係配合系爭遺囑而作成,倘黃榮圖就系爭遺 囑所載他人名下之財產並無處分權,如何要求臺羽公司負擔被 告依系爭遺囑可取得之權利?況系爭遺囑第3 條所載被告朱麗 碧之權利,並未記載於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被告卻已依系爭遺 囑之意旨取得,倘被告僅依債務承擔同意書主張權利,又如何 能取得未列明於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而僅記載於系爭遺囑上之權 利? ㈣系爭遺囑之效力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均為黃榮圖繼承人之一,黃榮圖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原告 黃明仁於系爭遺囑成立前之90年7 月6 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 ,其上蓋用臺羽公司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明仁之 印文,因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而本件與該案當事人完全相同, 且上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 過當而完全之辯論,經原確定判決作出判斷,本件訴訟標的利 益亦與上開確定判決完全相同,符合爭點效要件,法院及當事 人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此項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又被告曾於93年10月28日委請陳美彤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依系爭遺囑履行遺產分配事項,之後並依系爭遺囑之 內容取得台灣細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細雪公司)之股份及財 產之處理、向上海商業銀行清償抵押之貸款、美福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股份之質押擔保、景泰園建屋計畫興 建委員會工程款及裝潢費之給付等部分之給付,被告自有受系 爭遺囑拘束,而享有系爭遺囑所載權利,同時履行系爭遺囑所 載義務之意甚明。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任秀妍律師先行以文字定案,始於90年7 月10日將遺囑內容唸給黃榮圖聽,而非由黃榮圖口授遺囑意旨 再由任秀姍代筆或筆記,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應由遺囑 人口授遺囑意旨,再由代筆人筆記、宣讀及講解之法定程式, 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㈡系爭股票登記為被告所有,至繼承開始時,仍不屬於黃榮圖之 遺產,黃榮圖明知此情,因而商請臺羽公司承擔其對被告朱麗 碧所負擔之債務,並書立債務承擔同意書,故縱系爭遺囑第5 條記載被告應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黃榮圖就不屬 於遺產所為之遺贈行為,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係黃榮圖借名登記予被告,惟其並未敘 明黃榮圖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於何時、何地、成立何種內容之 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率爾為此項主張,自屬 無據。另被告朱麗碧於黃榮圖作成遺囑時在場與否,與系爭遺 囑或遺贈是否有效,分屬二事,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之請求成立 ,況被告黃志隆、黃志廷當時並未在場,更無從為同意。 ㈢被告朱麗碧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係以債務承擔 同意書作為請求依據,而非以系爭遺囑為主張,法院亦僅以債 務承擔同意書作為判斷依據,判命臺羽公司將其美福公司股票 600 萬股交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麗碧,而非以系爭遺囑為判 斷基礎,此由該判決所載被告朱麗碧於該案之主張為:「被告 朱麗碧主張…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10 條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求為命臺羽公司或原告黃明仁或被告等應將前開股份連帶背書 轉讓交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認定「原 告黃明仁既代表臺羽公司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承諾將美 福公司股權600 萬股轉讓予被告朱麗碧或其指定人,則被告朱 麗碧本於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羽毛公司 應將其所有之美福公司股票600 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朱麗 碧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即可 知該判決並未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認定,無從發生爭點效。 ㈣原告黃明仁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股票 之移轉登記表,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自己,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 ,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黃明仁無罪,惟該判決嗣 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罪,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駁回原告黃明仁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其中就原告黃明仁辯稱其係依黃榮圖遺囑辦 理過戶乙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則 以:「至於原告黃明仁所謂執行遺囑乙節,姑不論原告黃明仁 於另案民事訴訟委請律師指稱:該遺囑是否真正?該遺囑何來 ?未見有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 可見原告黃明仁自己對有無遺囑之事早有存疑,其何能又謂伊 是依照遺囑才蓋用被告三人之印章;況執行遺囑或是先人之遺 願,亦不能以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方式為之,此為一般人所週 知之事,縱使原告黃明仁確係執行遺囑,亦無從以此阻卻違法 之故意及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認定原告黃明仁之抗辯不可 採。上開偽造文書案為刑事案件,無民事訴訟法學理上所謂爭 點效之適用,況上開判決亦未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有所認定,原 告執該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主張系爭遺囑業經認定為合法有效云 云,顯無可採。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榮圖於90年7 月10日由任秀妍律師見證簽署系爭遺囑 (見前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卷第12-16 頁,下稱前 審卷)。系爭遺囑相關記載如下:「 第1 條:本人(即黃榮圖)茲先聲明後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獨 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份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 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所為 之決定不得異議。 第5 條: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三人持有臺羽公司之股份共 計11萬股,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黃明仁、黃明 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 ),證券交易稅由黃明仁等承受股權之人負責繳納。 」 ㈡原告黃明仁前因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印章蓋用於系爭股 票之移轉登記表,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所涉偽造 私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黃明仁無罪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改判原告黃明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900 元折算1 日,原告黃明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 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黃明仁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登 記並返還被告(案列95年重附民字62號),嗣原告黃明仁對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重上字180 號判決原告黃明仁應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93年4 月9 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依序返還予被告,並應協同被告就 系爭股票,向臺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塗銷 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如給付不能,原告黃明仁即 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明仁仍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系爭股票已移轉予原告黃明山而給付不能,原告黃明仁即 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案列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清償被告朱麗碧526 萬 9452元(股票價額500 萬元,利息26萬9452元)、被告黃志隆 316 萬1671元(股票價額300 萬元,利息16萬1671元)、被告 黃志廷316 萬1671元(股票價額300 萬元,利息16萬1671元) 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本院卷第127-137 頁、第172-187 頁、第188-189 頁,前審卷第17-21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命令及函文、支票影本(前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86 頁 、第114 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5-77 頁、第105 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朱麗碧前依原告黃明仁出具之債務承擔同意書,請求臺羽 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將台羽公司所持美福公司股票600 萬 股權利登記為被告朱麗碧所有,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 判決臺羽公司應將所有美福公司股票600 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予 被告朱麗碧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臺羽公司及原告黃明仁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判決 駁回上訴,臺羽公司及原告黃明仁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號裁判書存卷可佐(前審卷第51-55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應堪認定。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遺囑第5 條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股票之價額110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不符合代 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黃榮圖就系爭股票無處分權及上開情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⑵黃榮圖就系爭 股票有無處分權?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朱麗碧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黃榮 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10 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一名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三名見證人 認可簽名,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因而出具債 務承擔同意書,同意將美福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朱麗碧,遂依 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履行 (見前審卷第51-52 頁);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案件 審理時主張黃榮圖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 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煌及台 羽公司因而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同意清償景泰園之工程款, 依同一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黃明煌及台羽公 司履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36頁)。惟被告朱麗碧於上開 二事件審理中,均依債務承擔同意書而為主張,非以系爭遺囑 為請求權基礎,且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之主 要爭點乃債務承擔同意書上台羽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是否真正, 雙方並未就系爭遺囑之效力為攻防;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更明確認定系爭遺囑與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應分別觀 之,互不影響,參照前述說明,系爭遺囑之效力於上開案件中 並非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原告黃明仁、黃明煌及被告朱麗碧 各為充分舉證、攻擊、防禦,或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亦 未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遺 囑之效力已於前案經法院判斷,而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 反主張,應有誤會。 ⑵次按所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 「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 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並無須將遺囑之 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 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 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 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 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 我國民法繼承篇始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 效力,故於解釋遺囑效力時,自應著重於探究遺囑是否確係遺 囑人之本意。 ⑶關於系爭遺囑之作成,依系爭遺囑見證人即證人任秀妍於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黃明仁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系爭遺囑係其前往黃榮圖家中辦的,當時黃榮圖 和被告朱麗碧在場。遺囑內容是先由?振中告訴其全部內容, 並交付草稿,例如如何分配,其再以法律文字定案。其相信遺 囑內容是黃榮圖的意思,因為其在黃榮圖家中一點一點唸給黃 榮圖聽還有解釋給他聽,他的神智很清楚,因為之前只有與? 振中接洽,幫然要確認黃榮圖的意思。遺囑正本由其保管,副 本請?振中轉交每位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93頁) 。依證人任秀妍上開證言可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振中先行 提出草稿告知證人任秀妍,由證人任秀妍預先擬為法律文字, 向黃榮圖逐條宣讀、講解內容,經黃榮圖在證人任秀妍及見證 人任秀珊、羅秋鳳面前,就證人任秀妍所擬內容逐條以口頭表 示以該預擬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並於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 下方親自簽名。又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觀之,黃榮圖欲分配之遺 產龐大,包括細雪公司、台羽公司、美福公司之股份,多筆不 動產及其上抵押債務、景泰園建屋計畫相關債權債務等,權利 交換及擔保方式複雜,是黃榮圖先委由?振中交付系爭遺囑之 草稿予證人任秀妍預擬為法律文字,經證人任秀妍逐條宣讀、 講解內容,與證人任秀妍討論,確認證人任秀妍所擬內容為其 遺囑意旨,始於系爭遺囑簽名,是系爭遺囑自符合民法第1194 條之法定要式,應屬合法有效。被告以黃榮圖未親自口述,抗 辯系爭遺囑無效,洵無足取。 ㈡黃榮圖就系爭股票有處分權: ⑴系爭遺囑第1 條載明:「本人茲先聲明後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 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分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 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所為之決定不得異議 。」,證人任秀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黃榮圖事業多元,包括美麗華飯店、台羽公司及旗下 公司,他的心願是二家公司分開,本來股東交叉重疊,因他有 二個太太,前面生5 個,後面生2 個,他要二家分別持有不同 公司的股份,所以有些股權需要交換。過去黃榮圖沒有那麼多 現金,就用不動產抵押貸款出來後給公司周轉或作為購買新的 不動產資金,後來分配財產時,他希望第二位太太及其小孩分 到的財產沒有負債,因為擔心第二位太太及其小孩沒有能力清 償,所以要求原來已經貸款的不動產要由台羽公司清償,台羽 公司是分給第一個太太的小孩,第6 條就是分配給第二位太太 及其小孩的不動產,其上之抵押貸款是應用在其他投資,所以 要求台羽公司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黃榮圖 係以分配自己財產之意作成系爭遺囑。 ⑵原告黃明仁、黃明煌於90年7 月6 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同 意由台羽公司承擔下列債務:「朱麗碧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芝山段一小段313 地號之二筆土地 持分及其上芝山段二小段2316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號4 樓之建物,及登記於黃志廷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 ○段○○○○○號之一筆土地持分,及其上同地段 23347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建 物,及同地段23353 建號之地下室持分,曾由黃榮圖持作為擔 保品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各1000萬元,共2000萬元, 此項抵押貸款債務立書人同意負責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若朱 麗碧及黃志廷要求立書人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以塗銷抵押權之 登記時,立書人同意立即配合辦理。黃榮圖所有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現登記持分為10萬分之17174 ,該土地 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立書人承擔。黃榮圖及朱麗碧於臺北 市○○區○○段○○○○○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土地上委 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後續應繳納之工程 款全額及裝潢費,共計2000萬元整,自90年7 月1 日起,全數 由立書人給付。立書人持有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747 萬6403股即6.23% 之股份,同意轉讓5%即600 萬股予朱麗碧或 其指定人,交易稅由立書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3-24 頁) 。經核上開債務承擔同意書之內容,與90年7 月10日作成之系 爭遺囑中:「登記於朱麗碧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芝山段一小段323 地號之二筆土地持分及其上 芝山段二小段2316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4 樓之建物,及登記於黃志廷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上同地段23347 建號、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建物,及同地段 23353 建號之地下室持分,曾由本人特以作為擔保品向上海商 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各1000萬元,共2000萬元。此項抵押貸款 債務應由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朱 麗碧及黃志廷均得隨時要求臺灣羽毛公司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 ,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本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0地 號之土地,現登記持分為10萬分之17174 ,其中持分10萬分之 1 萬歸朱麗碧所有,另10萬分之7174部分,如本人處分後仍有 剩餘,歸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山、黃明堂、黃明德所有。為 來土地無論以合建、買賣、出租或其他方式處理收益,均按上 述比例,由朱麗碧取得整筆土地10分之1 之權益,但該筆土地 擔保設定抵押之債務由臺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不得 由朱麗碧所得之10分之1 權益中扣減或償付。登記於朱麗碧 名下臺北市○○區○○段○○○○○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現委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興建 大樓,興建完成可分配到編號B1二樓乙幢,應歸朱麗碧所有。 但90年7 月1 日起,其後應繳納之工程款及裝潢費,尚須2000 萬元整,全數由臺灣羽毛公司負責給付。」,關於登記於被告 朱麗碧名下或指定分配予被告朱麗碧之不動產上之債務,及景 泰園工程之工程款及裝潢費2000萬元,均由台羽公司負擔之意 旨完全一致,且與證人任秀妍關於黃榮圖擔心被告沒有能力清 償配得不動產上之負債,而要求台羽公司負該等債務之證言相 符,參以證人任秀妍擬定系爭遺囑前,即已取得黃榮圖分配財 產之草稿之情,足認上開債務承擔同意書實係原告黃明仁、黃 明煌為配合黃榮圖分配財產之決定所出具。 ⑶被告朱麗碧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黃榮 圖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10 日口授遺囑意旨而由一名見證人代筆,經黃榮圖及三名見證人 認可簽名,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因而出具債 務承擔同意書,同意將美福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朱麗碧,遂訴 請原告黃明仁及台羽公司依旨履行(見前審卷第51-52 頁); 又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黃榮圖為妥善 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於90年7 月10日口授遺囑意 旨,成立代筆遺囑,原告黃明煌及台羽公司因而出具債務承擔 同意書,同意清償景泰園之工程款,遂訴請原告黃明煌及台羽 公司依旨履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36頁);復委請律師發 函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及債務承擔同意書,有權取得美福公司股 權並處分,且明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存在,要求原告黃明仁履 行遺囑內容之情,有98年9 月15日台北台塑郵局第353 號存證 信函可佐(同卷第138-145 頁)。依此,被告朱麗碧既於上開 訴訟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並依原告黃明仁、黃明煌出具之債 務承擔同意書為主張,更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黃明仁履行遺 囑,從未質疑黃榮圖無權處分系爭股票,足認被告朱麗碧對於 黃榮圖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一節並無爭執,且明確承認系爭遺 囑之效力,表示願受拘束之意。則被告朱麗碧關於系爭遺囑之 內容,就可配得財產部分,一再要求原告黃明仁依系爭遺囑履 行,對黃榮圖為處分權人均無爭執,就其應移轉財產予原告部 分,即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亦否認黃榮圖為處分權人,其就 同一份遺囑為相反主張,被告朱麗碧所辯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 所有權人云云,實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乃黃榮圖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堪信為真實。 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系爭股票係黃榮圖 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已詳述,則雙方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因黃榮圖之死亡而消滅,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原可依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全體繼承人 。惟因黃榮圖已作成系爭遺囑,預為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 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合法有效 ,且系爭股票乃黃榮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黃榮圖就系爭股 票有處分權,被告自應依系爭遺囑第5 條之意旨,將系爭股票 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惟系爭股票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被 告已不能履行系爭遺囑第5 條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 告請求被告按系爭股票每股100 元計算,償還系爭股票之價額 1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遺囑第5 條之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 股票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固有理由,惟因系爭股票業已移 轉登記予他人,被告不能為上開給付,是原告併依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股票每股100 元計算,償還系爭股 票之價額1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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