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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朱宏傑 原   告 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裕森 原   告 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佳豪 被   告 邱 彪       邵雪珠       陳宏緯(原名陳堯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惠斌       張秀真       許開元       汪毅純 被   告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 、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6年5 、6 月間,伊等經被告劭雪珠介紹被告邱彪、鄭 碧珠及陳堯文,不斷推銷碳資產交易,表示已取得中國大陸 北京熱電公司440 萬噸之碳資產購買資格,最遲於96年11月 即得交易買賣,於96年底價格必會大漲,保證1 年獲利30% ,1 年後被告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碳排 放公司)將以獲利30%之價格買回等語,慫恿伊等投資,至 伊等信被告所言,於96年6 月21日與被告台灣碳排放公司簽 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並於96年6 月22日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56 萬5,705 元。其後伊等有意暫停繼續投資,被告 為慫恿伊等投資,邀伊等至北京參加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 司與北京熱電公司簽訂碳資產買權合約之儀式,並向伊等表 示需於1 週內付清尾款,否則即喪失購買碳資產之權利,致 使伊等深信不疑,而於96年7 月10日、11日、12日各匯款30 0 萬元、96年7 月17日匯款297 萬6,997 元,總計原告竑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宇投資公司)共投資1,083 萬2, 225 元、原告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睿投資公司) 共投資1,083 萬2,232 元、原告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騰昶投資公司)共投資1,385 萬5,235 元。惟至96年底, 被告上開承諾之獲利均未實現,97年1 月間,伊等要求被告 說明投資款項之流向,並要求退還投資款,被告邱彪竟表示 被告台灣碳排放公司遭被告鄭碧珠掏空,已無款項得以退還 ,嗣於97年2 月初被告鄭碧珠出面說明台灣碳排放公司狀況 及提出會計明細,始知至少有2,000 萬餘元流入被告邱彪之 私人帳戶,另3,000 萬餘元流向不明,甚於97年3 月底發現 北京熱電公司之碳資產並未至聯合國註冊,遑論交易碳資產 ,始悉遭被告詐騙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竑宇投資公司1,083 萬2,22 5 元、原告宏睿投資公司1,083 萬2,232 元、原告騰昶投資 公司1,385 萬5,235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訴字第 442 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而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經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公司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之1 ,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處罰, 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48條第2 項、第 1 項規定處罰,所犯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違反銀 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處斷(見刑事判決第355-364 頁),並於101 年8 月31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 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惟查: 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係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另違反銀行法及信託業 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應經特 許之制度,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為因 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 緯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原告既非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經刑事判決犯 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信 託業法第48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以被告台灣碳排放公司為 應與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共同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雖本院刑事庭 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民事簡易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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