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羅福助
吳一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謝漢金
陳碧華
黃一立
楊冠宇
潘立人
姚文亮
劉詩棋
籃坤元
楊怡潔
李世明
李貴華
人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忠敏
被 告 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國隆
人
被 告 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二
被 告 劉燕君
賴博文
林志聰
上列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胡明松
蕭明芳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陳榮華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廣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