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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羅福助       吳一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謝漢金       陳碧華       黃一立       楊冠宇       潘立人       姚文亮       劉詩棋       籃坤元       楊怡潔       李世明       李貴華       人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忠敏 被   告 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國隆 人 被   告 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二 被   告 劉燕君       賴博文       林志聰 上列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胡明松       蕭明芳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陳榮華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廣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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