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宇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敏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81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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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5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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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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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財團法人愛盲基│玉山商業銀│101年4月20日│24,000元 │AA0000000 │
│ │金會護康中心 │行城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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