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許金葉即冠喆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溫佳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022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
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102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
據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月1日登載於報紙,
惟觀諸聲請人提出
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係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誤載為
「153,602元」 。因支票之金額係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
事項,自
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而於公示催告期滿
後無人申報權利,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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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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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金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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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工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152,602元 │101年6月30日 │NN0000000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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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