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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1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健逢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簽發 ,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 元,發票日期民國101年1月30日,票據號碼第BK0000000號 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101年司催字第6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等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登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 利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公示催告程 序為適法,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聲請本院101年 度司催字第628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上發票日均記載 為「101年1月30日」,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於101 年5月1日太平洋日報時,卻將發票日記載為「100年1月30日 」,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 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第5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持有人亦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 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648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001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101年1月30日 │35,000元 │BK0000000 │ │ │心 谷家恒 │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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