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健逢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政富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簽發
,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
元,
發票日期民國101年1月30日,票據號碼第BK0000000號
支票一紙,業經
鈞院以101年司催字第62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
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等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登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
利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
難認公示催告程
序為
適法,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經查,聲請人以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為證,聲請本院101年
度司催字第628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上發票日均記載
為「101年1月30日」,
惟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登載於101
年5月1日太平洋日報時,卻將發票日記載為「100年1月30日
」,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
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
復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第5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持有人亦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
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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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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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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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101年1月30日 │35,000元 │BK0000000 │
│ │心 谷家恒 │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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