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中央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志
代 理 人 張純純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114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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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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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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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101年6月5日 │51,366元 │DH0000000 │
│ │有限公司 黃河南 │興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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