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
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020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刊登民國100 年8月1日皇家時報,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
所列之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本件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202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
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
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100年8月1日,故3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係於100年11月1日屆滿,依
前揭規定,聲請
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1年2月2日(星期
四)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01 年2月4日始聲請
為除權判決,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在
卷
可稽,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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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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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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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容實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99年12月29日 │9,450元 │BN0000000 │
│ │曾智明 │貿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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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