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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 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0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刊登民國100 年8月1日皇家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 所列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202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 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100年8月1日,故3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係於100年11月1日屆滿,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1年2月2日(星期 四)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1 年2月4日始聲請 為除權判決,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在 卷可稽,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2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 │001 │金容實業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99年12月29日 │9,450元 │BN0000000 │ │ │曾智明 │貿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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