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台龍漆料行即江燕華.
代 理 人 林群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896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1年2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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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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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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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銘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100年10月15日 │54,163元 │GX0000000 │ │
│ │賴美華 │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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