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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天祥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清祥 代 理 人 林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鈞院以 100年司催字第224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 國100年8月30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為此 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242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登報資 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0年8月30日,是至100 年11月30日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年2月 2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26日方聲請 為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882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天祥科學儀器有│華南商業銀│100年8月15日│74,409元 │ED0000000 │ │ │限公司 姚清祥│行中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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