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天祥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清祥
代 理 人 林佳蓉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
鈞院以
100年司催字第2242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
國100年8月30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
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為此
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242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
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登報資
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0年8月30日,是至100
年11月30日即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年2月
2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26日方聲請
為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882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天祥科學儀器有│華南商業銀│100年8月15日│74,409元 │ED0000000 │
│ │限公司 姚清祥│行中山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