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異 議 人 銘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欽
相 對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17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即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確定本件
擔保所涉
本
案訴訟之
訴訟費用,並為爭取時效,而於桃園地院作成裁定
前之101 年10月23日,即先向本院聲請准予就上述訴訟費用
強制執行,然遭本院以欠缺
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
上開強
制執行之聲請。可見異議人已於相對人催告
期間內行使權利
,係因法院作業遲延,而致異議人無法及時滿足
債權,異議
人之權利不應因此喪失等語。如本件准許相對人取回所餘提
存金新臺幣(下同)18萬6,523 元,將妨害異議人日後無法
就該筆
擔保金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求為命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且此於依其他
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亦有
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言;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準此,該條
所稱「行使權
利」,應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
力之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
假扣押及訴訟行為所受損
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始足當之。
三、
經查,相對人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假扣押裁定,
提存56萬元供為執行假扣押之擔保金(提存案號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存
字第1197號),後經本件異議人持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
濟字第2586號
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領取37萬3,477 元,現該
案提存金尚有18萬6,523 元。另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其所保
全之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
台
上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列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並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裁定、97年度訴字
第88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7 號判決、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新北地院101 年8 月
27 日 板院清97執全辰字第1010號函及本院101 年度司全聲
字第30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在卷
可按,
堪認
系爭提存金
所擔保之訴訟業已終結。
四、又相對人曾於101 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
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亦於
翌日收受該通知
函,
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永安郵局第385 號
存證信函影本為
證。
惟異議人
迄至101 年11月15日前均無向法院起訴(含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等行
使權利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新北地院10
1 年11月29日回函、桃園地院101 年11月29日回函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 年11月30日回函各1 紙在卷可查。異議人雖
抗辯其已於101 年8 月6 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又於101 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
用強制執行,應已合法行使權利
云云,然所謂行使權利,應
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
,已如前述,是縱使異議人已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向桃園
地院及本院分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或聲請強制執行,亦
難
謂已合法行使權利。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
18萬6,523 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