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異 議 人 銘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 相 對 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17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即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確定本件擔保所涉本 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為爭取時效,而於桃園地院作成裁定 前之101 年10月23日,即先向本院聲請准予就上述訴訟費用 強制執行,然遭本院以欠缺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上開強 制執行之聲請。可見異議人已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 ,係因法院作業遲延,而致異議人無法及時滿足債權,異議 人之權利不應因此喪失等語。如本件准許相對人取回所餘提 存金新臺幣(下同)18萬6,523 元,將妨害異議人日後無法 就該筆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求為命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且此於依其他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言;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準此,該條所稱「行使權 利」,應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 力之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及訴訟行為所受損 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假扣押裁定, 提存56萬元供為執行假扣押之擔保金(提存案號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存 字第1197號),後經本件異議人持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 濟字第2586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領取37萬3,477 元,現該 案提存金尚有18萬6,523 元。另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其所保 全之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並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裁定、97年度訴字 第88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7 號判決、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新北地院101 年8 月 27 日 板院清97執全辰字第1010號函及本院101 年度司全聲 字第30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堪認系爭提存金 所擔保之訴訟業已終結。 四、又相對人曾於101 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 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亦於翌日收受該通知 函,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永安郵局第385 號存證信函影本為 證。惟異議人迄至101 年11月15日前均無向法院起訴(含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行 使權利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新北地院10 1 年11月29日回函、桃園地院101 年11月29日回函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 年11月30日回函各1 紙在卷可查。異議人雖 抗辯其已於101 年8 月6 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又於101 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 用強制執行,應已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然所謂行使權利,應 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 ,已如前述,是縱使異議人已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向桃園 地院及本院分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或聲請強制執行,亦難 謂已合法行使權利。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 18萬6,523 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