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91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闕梅桂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闕梅桂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執聲字第3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 18日以102年度執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同年2月23日 )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遷讓房屋當日,異議人係以遙控鎖 將電動門打開,故債權人並無開鎖費用之支出,且當時異議 人欲將遙控鎖交出,但債權人及執行法院拒收,故債權人逕 行換成新鎖之費用亦與執行遷讓房屋無涉。另執行遷讓房屋 前,異議人已請原承租人八方雲集林家鈺先生將房屋內之大 部分物品清空,現場僅留下冰箱、冷氣及幾張桌架,異議人 雖有向執行法院表示, 異議人對於房屋有24分之1之所有權不為執行法院所接受, 異議人遂花費1,500元請第三人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將上開物品搬移,因此,執行當日亦無其 他物品搬運費用之支出,為此,聲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自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後,向債務人求償。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之數額若干。 四、經查: (一)債權人係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正本執行名義, 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0 ○段000地號土地,建號29號、 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層加強磚造第1、2、3、4層及騎樓(面積39 6. 56平方公尺)及同1土地上,建號3120號、 門牌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頂增建部份( 面積76.23平方 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320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99年 6月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99年7月19日履勘系爭房屋、 99年9月29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債 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99年9月29日執行點交筆錄所載:「 …異 議人的部分尚未搬走。1F:瓦斯桶(4桶)、冷氣1台、冰 箱、推車1台為異議人所有,3層櫃、木頭櫃,異議人表示 要放棄。廚房:冰櫃、抽油煙機、監視器1 台,滅火器、 緊急照明燈、流理台、瓦斯爐、鍋具、置物架債權人要。 2F :桌子不要,小房間紙箱空的表示要放棄,冷氣機1台 、流理台、兩間廁所東西要。3F以上全無異議人之物(除 1 台冷氣機),4F以上已清空。(頂樓增建)水塔。1F外 部木櫃部分,異議人表示不要了,空氣門要。外部兩層櫃 不要,1F外部監視器要。2F室外梯下之東西,異議人表示 不要,視為廢棄物。騎樓排風管,異議人表示不要。相對 人已協助異議人依判決遷讓返還完畢,並換鎖完畢點交於 相對人。…」,足證執行當天,系爭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 ,除異議人所稱其自行搬運之冰箱、冷氣、桌架等物品外 ,尚有異議人表示願意放棄之物品及廢棄物等需搬運,故 債權人所支出之搬運工費用1萬元, 係屬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之必要費用。又執行當天所為換鎖之行為,係為避免異 議人於本件點交程序完畢後復即占有,為維持執行之效果 ,債權人所支出之防拷遙控主機1組3,500元、3段鎖2組3, 60 0元、協同開鎖費用500元,共計7,600元,亦屬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前揭開鎖費用500元, 其收據 上係載明「協同」之費用,此有連雲鎖匙刻印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存卷可憑( 見本院102年度執聲字第3號卷第4頁 ),是異議人否認此筆協同開鎖費用並無理由。綜上,原 裁定以異議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包含換鎖、 協同開鎖費用計7,600元, 以及搬運費1萬元,共計1萬7, 600元,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