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9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闕梅桂
上列
異議人與
債權人闕梅桂間確定
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執聲字第3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
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
18日以102年度執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
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同年2月23日 )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執行
遷讓房屋當日,異議人係以遙控鎖
將電動門打開,故
債權人並無開鎖費用之支出,且當時異議
人欲將遙控鎖交出,但債權人及執行法院拒收,故債權人逕
行換成新鎖之費用亦與執行遷讓房屋
無涉。另執行遷讓房屋
前,異議人已請原承租人八方雲集林家鈺先生將房屋內之大
部分物品清空,現場僅留下冰箱、冷氣及幾張桌架,異議人
雖有向執行法院表示, 異議人對於房屋有24分之1之
所有權
,
惟不為執行法院所接受, 異議人遂花費1,500元請
第三人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將上開物品搬移,因此,執行當日亦無其
他物品搬運費用之支出,為此,
聲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自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後,向債務人求償。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之數額若干。
四、
經查:
(一)債權人係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正本為
執行名義, 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0 ○段000地號土地,建號29號、 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層加強磚造第1、2、3、4層及騎樓(面積39
6. 56平方公尺)及同1土地上,建號3120號、 門牌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頂增建部份( 面積76.23平方
公尺)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320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99年
6月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99年7月19日
履勘系爭房屋、
99年9月29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債
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99年9月29日執行點交筆錄
所載:「 …異
議人的部分尚未搬走。1F:瓦斯桶(4桶)、冷氣1台、冰
箱、推車1台為異議人所有,3層櫃、木頭櫃,異議人表示
要放棄。廚房:冰櫃、抽油煙機、監視器1 台,滅火器、
緊急照明燈、流理台、瓦斯爐、鍋具、置物架債權人要。
2F :桌子不要,小房間紙箱空的表示要放棄,冷氣機1台
、流理台、兩間廁所東西要。3F以上全無異議人之物(除
1 台冷氣機),4F以上已清空。(頂樓增建)水塔。1F外
部木櫃部分,異議人表示不要了,空氣門要。外部兩層櫃
不要,1F外部監視器要。2F室外梯下之東西,異議人表示
不要,視為廢棄物。騎樓排風管,異議人表示不要。
相對
人已協助異議人依判決遷讓返還完畢,並換鎖完畢點交於
相對人。…」,
足證執行當天,系爭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
,除異議人
所稱其自行搬運之冰箱、冷氣、桌架等物品外
,尚有異議人表示願意放棄之物品及廢棄物等需搬運,故
債權人所支出之搬運工費用1萬元, 係屬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之
必要費用。又執行當天所為換鎖之行為,係為避免異
議人於本件點交程序完畢後復即占有,為維持執行之效果
,債權人所支出之防拷遙控主機1組3,500元、3段鎖2組3,
60 0元、協同開鎖費用500元,共計7,600元,亦屬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
前揭開鎖費用500元, 其收據
上係載明「協同」之費用,此有連雲鎖匙刻印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存卷
可憑( 見本院102年度執聲字第3號卷第4頁
),是異議人否認此筆協同開鎖費用並無理由。綜上,原
裁定以異議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包含換鎖、
協同開鎖費用計7,600元, 以及搬運費1萬元,共計1萬7,
600元,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