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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67號 異 議 人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相 對 人 藝思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2 年2 月20日101 年度司聲字第2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2172號假扣押 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則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准予返還相對 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98,730 元。惟伊前已 就本案即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434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獲得勝訴之民事判決,現相對人已提起二審上訴,准駁與 否,尚在未知之數,若准予返還相對人反擔保金,恐將致伊 面臨貨款追索無門及營運困難之困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 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 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 101 年度全字第2172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撤銷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92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提供反擔保金998,730 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 相對人就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172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依前說明,前 揭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原係為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 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 經廢棄確定,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相對人所提存 之反擔保金自亦失所附麗,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 議意旨雖以兩造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 尚未消滅云云,惟本案一審前經本院以101 年12月28日100 年度訴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為異議人勝訴之判決,並以102 年3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為兩造分別得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補充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核無訛,異議人自得以本案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甚或得對相對 人提存之反擔保金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 命令,非僅得依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遂行終局受償。綜上,本 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依該裁定為異議人提供反擔保金,嗣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 確定,乃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於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34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998,73 0 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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