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67號
異 議 人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弘
相 對 人 藝思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民國102 年2 月20日101 年度司聲字第214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
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2172號
假扣押
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則供
擔保原因消滅為由,准予返還相對
人所提供之反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98,730 元。
惟伊前已
就
本案即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434號
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獲得勝訴之民事判決,現相對人已提起二審
上訴,准駁
與
否,尚在未知之數,若准予返還相對人反擔保金,恐將致伊
面臨貨款追索無門及營運困難之困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
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
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
101 年度全字第2172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撤銷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92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提供反擔保金998,730
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
相對人就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172號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裁定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依前說明,
前
揭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原係為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
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惟
系爭假扣押裁定既
經廢棄確定,保全程序之
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相對人所提存
之反擔保金自亦
失所附麗,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
議意旨雖以兩造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
尚未消滅
云云,惟本案一審前經本院以101 年12月28日100
年度訴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為異議人勝訴之判決,並以102
年3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為兩造分別得供
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補充判決,此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核
無訛,異議人自得以本案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甚或得對相對
人提存之反擔保金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
命令,
非僅得依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遂行終局受償。綜上,
本
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依該裁定為異議人提供反擔保金,嗣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
確定,
乃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於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34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998,73
0 元,
核無不合。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