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319號
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柯陳幸佳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
字第762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
優先債權及強
制
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
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對不動產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是查封債
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
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
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9項規定
參照)。另法院評估有
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
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
而
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
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
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
他
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
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強制執行法採
平等主義,准許有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
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
封時
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
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
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92號
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執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
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
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
時之價值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司法事務官前曾表示
本件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上有超額查封情形,擬對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以
下分別稱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部分執行標
的超額查封部分啟封,異議人雖同意對士林、新北地方法院
部分執行標的啟封,並指定執行標的,然異議人發現相對人
在外仍有為數眾多之債權人,因我國強制執行採平等主義,
一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即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50
條及第113條不動產執行準用動產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訓示規定,非謂一有超額查封情事即屬違法,為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應解為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
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之部分
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本條規定,異議人恐怕將來拍
賣時底價不足或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異議人債權無法受
償,於102年1月28日聲明追加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北投區、南
港區及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遭原裁定
駁回,原裁定以相
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5地號土地)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78萬7500元
,逾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307萬7557元,
惟判斷有
無超額查封,需考量拍賣成交價,而法院拍賣不動產能何時
以何價格拍定,皆無法預知,因標的物條件不佳、其上有坐
落物、經濟不景氣等因素致無人投標使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
之情形亦有所見,且有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無從預知,倘債
權人無法全額受償,需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另行查封,而債務
人若已將其財產處分殆盡,將使債權人
求償無門,強制執行
法第96條第1項已足令債務人不致受有超額執行之風險。再
者,不動產價格漲跌互見,難以鑑定價格作為認定超額查封
唯一之依據,此外,系爭指定執行標的上有大量
地上物存在
,產權
法律關係複雜,拍定後勢必無從點交,需由拍定人自
負地上物之權利義務,如此將降低系爭指定執行標的之投標
意願,原裁定僅依據鑑價報告即逕駁回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
請,
顯有不當,為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追加執行等語。
三、
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准予
假執行之民事
判決
暨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436萬元,並繳
納執行費10萬4620元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1307萬7557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 號2樓之1、52號2樓之2之房○○○區○○
段○○段○○○ ○號之土地○○○區○○段○○段10、10-1
、13、14、15、15-1、16、16-1、16-2(下稱系爭中正
區土地)○○○區○○段○○段○○○○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相對人於
第三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下稱臺銀公庫部)之存款、於
第三人志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富公司)之股票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寅
字第76206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於
本院轄區內系爭中正區土地
予以查封,並囑託士林地方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就相對人上開位於南港區、北
投區之土為強制執行,另以
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於第三
人臺銀公庫部、志富公司之存款及股票,惟經第三人臺
銀公庫部、志富公司
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並
無存款、股票,有異議狀附卷
可稽。又系爭中正區土地
經本院囑託啟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5 億
2090萬9500元,然相對人表示鑑定價格過低,由相對人
以其費用再囑託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9億34
24萬4000元,有前後2次鑑價報告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76206號執行卷宗㈠㈡
可佐,相對人
乃以異議人有
超額查封情事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月4日
調查程序期日告知異議人經相對人再行鑑價金
額扣除
抵押權後,仍有超額查封情形,抵押權人國泰世
華銀行表示已無抵押債權,就囑託士林、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部分本院擬啟封,異議人當庭表示同意,而抵
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到場表示相對人與其和解,其已出
具抵押權拋棄同意書,系爭中正區土地之抵押債權為0
元等語,有102年1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及抵押權拋棄同
意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卷宗㈡
可憑,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2年1月10日通知士林、新北地方法
院就囑託執行部分業經異議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然異議
人於102年1月25日復聲請就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南港區、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為追加強制執行,並於
102年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
人之債權額僅1307萬7557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為10萬
4620元,經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進行拍
賣程序,該筆土地鑑定價值即高達4422萬6000元,顯高
於異議人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縱經依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進行減價拍賣,其實底價仍有約2260
萬元,且本件並無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異議人聲請追
加執行違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60
6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相對人所有系爭中正區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趙
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9億3424萬4000元,其中
查封標的即系爭15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4422萬6000元
,有上開鑑價報告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執
行卷宗㈡可稽,雖逾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1318萬
2177元(即假執行債權1307萬7557元加上執行費10萬46
20元),惟不動產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1拍即
可拍定,
猶難預測,且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
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亦有所聞,如第1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
酌減後續行第2拍、3拍,而第1次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
可達20%,依此計算,系爭15地號土地第1次減價拍賣
之最低價額約3538萬800元【計算式:4422萬6000元X(
1-0.2)=3538萬800元】,
倘若第1次減價拍賣未能拍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之規定,再行減價拍賣最低價額
為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則系爭15地號土地再行減
價最低拍賣價額為2830萬4640元【計算式:3538萬800
元X(1-20%)=2830萬4640元】,惟尚須扣除公告現值
增值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參與分配執行費
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
是以,實
難
認異議人之債權必然得以全額受償。
(三)又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
,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
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
時之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一
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
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若此時債務人已將其財產處分
殆盡,徒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參
照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
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且債務人亦
得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之假
扣押,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允宜採取「查
封從寬,拍賣從嚴」之原則,本件系爭15地號土地既未
經拍賣程序,顯難預料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
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
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系爭15地號土地於查封時之估
算價值,即推認其於拍賣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再者,
假處分債權人柯富元其
本案並非金錢債權之請求,固不
生參與分配之問題,然本件執行債權人除異議人外,另
有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相對人欠繳地價
稅158萬5901元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及債權人張輝明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併案執行(案號: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34955號),觀之債權人張輝明所提
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15號
本票確定
裁定主文記載其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為35億元,及自10
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顯逾系爭15地號土地之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4500萬元
,是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號2樓之1、2樓之2房○○○區○○段○○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難認有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原裁定以
本件並無其他併案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15地號土地之
價值已足清償異議人陳報之債權本息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強制執行追加聲請,
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