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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319號 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柯陳幸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 字第762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 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對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是查封債 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 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9項規定參照)。另法院評估有 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 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 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 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 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強制執行法採 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 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 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 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92號 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執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 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 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 時之價值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前曾表示本件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上有超額查封情形,擬對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以 下分別稱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部分執行標 的超額查封部分啟封,異議人雖同意對士林、新北地方法院 部分執行標的啟封,並指定執行標的,然異議人發現相對人 在外仍有為數眾多之債權人,因我國強制執行採平等主義, 一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即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50 條及第113條不動產執行準用動產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訓示規定,非謂一有超額查封情事即屬違法,為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應解為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 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之部分 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本條規定,異議人恐怕將來拍 賣時底價不足或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異議人債權無法受 償,於102年1月28日聲明追加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北投區、南 港區及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以相 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5地號土地)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78萬7500元 ,逾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307萬7557元,惟判斷有 無超額查封,需考量拍賣成交價,而法院拍賣不動產能何時 以何價格拍定,皆無法預知,因標的物條件不佳、其上有坐 落物、經濟不景氣等因素致無人投標使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 之情形亦有所見,且有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無從預知,倘債 權人無法全額受償,需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另行查封,而債務 人若已將其財產處分殆盡,將使債權人求償無門,強制執行 法第96條第1項已足令債務人不致受有超額執行之風險。再 者,不動產價格漲跌互見,難以鑑定價格作為認定超額查封 唯一之依據,此外,系爭指定執行標的上有大量地上物存在 ,產權法律關係複雜,拍定後勢必無從點交,需由拍定人自 負地上物之權利義務,如此將降低系爭指定執行標的之投標 意願,原裁定僅依據鑑價報告即逕駁回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 請,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追加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 判決暨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436萬元,並繳 納執行費10萬4620元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1307萬7557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 號2樓之1、52號2樓之2之房○○○區○○ 段○○段○○○ ○號之土地○○○區○○段○○段10、10-1 、13、14、15、15-1、16、16-1、16-2(下稱系爭中正 區土地)○○○區○○段○○段○○○○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相對人於第三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下稱臺銀公庫部)之存款、於 第三人志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富公司)之股票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寅 字第76206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於 本院轄區內系爭中正區土地予以查封,並囑託士林地方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就相對人上開位於南港區、北 投區之土為強制執行,另以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於第三 人臺銀公庫部、志富公司之存款及股票,惟經第三人臺 銀公庫部、志富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並 無存款、股票,有異議狀附卷可稽。又系爭中正區土地 經本院囑託啟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5 億 2090萬9500元,然相對人表示鑑定價格過低,由相對人 以其費用再囑託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9億34 24萬4000元,有前後2次鑑價報告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76206號執行卷宗㈠㈡可佐,相對人乃以異議人有 超額查封情事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月4日調查程序期日告知異議人經相對人再行鑑價金 額扣除抵押權後,仍有超額查封情形,抵押權人國泰世 華銀行表示已無抵押債權,就囑託士林、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部分本院擬啟封,異議人當庭表示同意,而抵 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到場表示相對人與其和解,其已出 具抵押權拋棄同意書,系爭中正區土地之抵押債權為0 元等語,有102年1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及抵押權拋棄同 意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卷宗㈡可憑,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2年1月10日通知士林、新北地方法 院就囑託執行部分業經異議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然異議 人於102年1月25日復聲請就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南港區、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為追加強制執行,並於 102年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 人之債權額僅1307萬7557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為10萬 4620元,經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進行拍 賣程序,該筆土地鑑定價值即高達4422萬6000元,顯高 於異議人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縱經依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進行減價拍賣,其實底價仍有約2260 萬元,且本件並無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異議人聲請追 加執行違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60 6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相對人所有系爭中正區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趙 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9億3424萬4000元,其中 查封標的即系爭15地號土地之鑑定價值為4422萬6000元 ,有上開鑑價報告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執 行卷宗㈡可稽,雖逾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1318萬 2177元(即假執行債權1307萬7557元加上執行費10萬46 20元),惟不動產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1拍即 可拍定,猶難預測,且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 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亦有所聞,如第1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 酌減後續行第2拍、3拍,而第1次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 可達20%,依此計算,系爭15地號土地第1次減價拍賣 之最低價額約3538萬800元【計算式:4422萬6000元X( 1-0.2)=3538萬800元】,倘若第1次減價拍賣未能拍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之規定,再行減價拍賣最低價額 為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則系爭15地號土地再行減 價最低拍賣價額為2830萬4640元【計算式:3538萬800 元X(1-20%)=2830萬4640元】,惟尚須扣除公告現值 增值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參與分配執行費 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是以,實難 認異議人之債權必然得以全額受償。 (三)又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 ,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 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 時之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一 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 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若此時債務人已將其財產處分 殆盡,徒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參 照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 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且債務人亦 得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之假 扣押,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允宜採取「查 封從寬,拍賣從嚴」之原則,本件系爭15地號土地既未 經拍賣程序,顯難預料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 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 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系爭15地號土地於查封時之估 算價值,即推認其於拍賣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再者, 假處分債權人柯富元其本案並非金錢債權之請求,固不 生參與分配之問題,然本件執行債權人除異議人外,另 有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相對人欠繳地價 稅158萬5901元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及債權人張輝明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併案執行(案號: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34955號),觀之債權人張輝明所提 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15號本票確定 裁定主文記載其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為35億元,及自10 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顯逾系爭15地號土地之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4500萬元 ,是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號2樓之1、2樓之2房○○○區○○段○○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難認有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原裁定以 本件並無其他併案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15地號土地之 價值已足清償異議人陳報之債權本息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強制執行追加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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