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0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三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益蓁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蕭永成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1665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
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657 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該裁定於102 年5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 年5 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屬
無訛,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於102年2月22日核發
執行命令時,併請
第三人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查報相
對人之股份是否已發行實體股票等,然第三人德輝公司無正
當理由
迄今未向鈞院陳報,又相對人為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董
事長,相對人之行為
顯有損害及規避債權之嫌,又第三人德
輝公司
非上市上櫃公司,經
聲請人電詢經濟部商業司之答覆
及卷附經濟部於102 年2 月26日之函覆皆表示僅有公司內部
知悉該公司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及其所擁有股票放置於何處
,而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查扣抵償債務,
故應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到場報告財
產狀況之必要,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
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法
條之立法意旨
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
產,使
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
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
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即有命債務人報告財
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
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為要件,如債務
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或並
無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情形,即無必要命債務人
為報告,是並非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須依其聲請命債務
人報告財產狀況,核先敍明。
四、
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853 號支
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1 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
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相對人
於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股份654 萬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102 年2 月22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股份
654 萬股核發
扣押命令,第三人德輝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
令後10日內,並未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分別
於102 年3 月25日及同年4 月17日命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
正說明第三人德輝公司是否為上市上櫃公司,其證券商名稱
及所在地,或是否發行實體股票及其股票所在地,並向經濟
部商業司查詢上開事項,經異議人於102 年3 月27日具狀表
示第三人德輝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且僅有第三人德輝公司
內部知悉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及其所擁有之股票於何處;並
於102 年5 月9 日訊問程序時表示無法查報股票所在,並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命
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以
本件
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有財產不足抵償債權之情事,亦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所定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
產之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命相對人報
告財產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者,因股票為有
價證券,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對於動產
之執行程序辦理,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
查封動產之方
法
予以查封,並取得股票之占有,再以
拍賣之方法換價;股
票由第三人占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辦理,再
以拍賣之方法換價。又
如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經查:相對人在第三人德
輝公司
持有股份654 萬股乙節,有異議人所提第三人德輝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657 號
卷第34至37頁),且第三人德輝公司就本院前於102 年3 月
25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衡情當得
推定相對人
仍享有對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股份。又第三人德輝公司有無發
行股票雖屬不明,惟相對人既享有對該公司之股份,且此等
股份業經扣押,則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11
7 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相關規定,就此等股份之執行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或拍賣、變賣之。故系爭執行事件已依
異議人之聲請將相對人於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股份654 萬股予
以扣押,且第三人德輝公司未依法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是
異議人既已知悉相對人持有第三人德輝公司股份之財產狀況
,並聲請將相對人在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股份予以扣押,核與
強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所定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之情形
未符,是本件異議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命相對人為財產上之報告,並非有據。是原裁定因而
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