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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2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0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三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益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蕭永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1665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657 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該裁定於102 年5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 年5 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屬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2年2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時,併請 第三人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查報相 對人之股份是否已發行實體股票等,然第三人德輝公司無正 當理由迄今未向鈞院陳報,又相對人為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董 事長,相對人之行為顯有損害及規避債權之嫌,又第三人德 輝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經聲請人電詢經濟部商業司之答覆 及卷附經濟部於102 年2 月26日之函覆皆表示僅有公司內部 知悉該公司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及其所擁有股票放置於何處 ,而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查扣抵償債務, 故應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到場報告財 產狀況之必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 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 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 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 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即有命債務人報告財 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 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為要件,如債務 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或並 無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情形,即無必要命債務人 為報告,是並非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須依其聲請命債務 人報告財產狀況,核先敍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853 號支 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1 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相對人 於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股份654 萬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102 年2 月22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股份 654 萬股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德輝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 令後10日內,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分別 於102 年3 月25日及同年4 月17日命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 正說明第三人德輝公司是否為上市上櫃公司,其證券商名稱 及所在地,或是否發行實體股票及其股票所在地,並向經濟 部商業司查詢上開事項,經異議人於102 年3 月27日具狀表 示第三人德輝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且僅有第三人德輝公司 內部知悉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及其所擁有之股票於何處;並 於102 年5 月9 日訊問程序時表示無法查報股票所在,並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命 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以本件 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有財產不足抵償債權之情事,亦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所定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 產之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命相對人報 告財產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者,因股票為有 價證券,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對於動產 之執行程序辦理,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 法予以查封,並取得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之方法換價;股 票由第三人占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辦理,再 以拍賣之方法換價。又如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經查:相對人在第三人德 輝公司持有股份654 萬股乙節,有異議人所提第三人德輝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657 號 卷第34至37頁),且第三人德輝公司就本院前於102 年3 月 25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衡情當得推定相對人 仍享有對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股份。又第三人德輝公司有無發 行股票雖屬不明,惟相對人既享有對該公司之股份,且此等 股份業經扣押,則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11 7 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相關規定,就此等股份之執行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或拍賣、變賣之。故系爭執行事件已依 異議人之聲請將相對人於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股份654 萬股予 以扣押,且第三人德輝公司未依法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是 異議人既已知悉相對人持有第三人德輝公司股份之財產狀況 ,並聲請將相對人在第三人德輝公司之股份予以扣押,核與 強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所定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之情形 未符,是本件異議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命相對人為財產上之報告,並非有據。是原裁定因而 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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