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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2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07號 異 議 人 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榮芳 相 對 人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2年3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 6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184號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異議人部份尚未終局判決確 定,原裁定卻誤認異議人與其他相牽連被告皆已告確定,而 驟與核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等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事 件判決在案,就其中被告張創輿、張王春子及本件異議人部 分,判決:異議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 公尺之建物、I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與張創 輿、張王春子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創輿、張王春子應 給付相對人如該案判決附表二E欄所示之金額,自100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如該判決附表二 F欄之金額。嗣經該案被告張創輿、張王春子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且於上開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即台北磚廠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即張創輿、張王春子)將原判決 附圖H、I部分土地出租本件異議人興建上開H、I部分土地上 所示之建物及花台,均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本件異議人自上開H、I 部 分土地遷讓交還,異議人並應拆除上開建物及花台,是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本件異議人,故與上訴 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即本件異議人亦視同上訴,爰列為視同 上訴人。以上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 ㈡又因上訴人張創輿、張王春子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字第8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 即本件之異議人,全案尚未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雖曾寄發 101年12月28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明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589號原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聰禮、中華 瓦斯工程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此參卷 附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然 該裁定針對本件異議人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係屬誤發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9月24日院 鎮民勤101上827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證,是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針對異議人部分之判決尚未確定 一節,堪可認定。另本件尚無由相對人為異議人提供擔保為 假執行而取得執行力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於前揭裁判尚未 取得執行力時,即聲請對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 請自於法不合。又原裁定之相對人張創輿、張春子雖未就原 裁定聲明異議,然張創輿、張王春子與異議人就上開本院10 0年重訴字第5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27號 判決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 屬有利於張創輿、張王春子,而原裁定第二項所為係確定張 創輿、張王春子與異議人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相對人 對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既於法不合,為免裁判歧異 ,滋生將來執行之困擾,就相對人對張創輿、張王春子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亦應一併予以駁回。綜上,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第二項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確定張創輿 、張王春子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215元,即 有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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