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48號
異 議 人 張雅玲(即張安純之
繼承人)
張
惟智(即張安純之
繼承人)
張嘉芝(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雅貞(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
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61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條之4第1、2、3項亦著有規定。
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70號清償借款案件判決確定後
,向本院聲請確定該案之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以
該確定案件之
被告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及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惟智、張雅玲、張嘉芝、張雅貞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案
之相對人,於102年5月27日做成101 年度司聲字第2061號裁
定,
嗣雖僅有張雅玲、張雅貞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出異
議,惟張惟智、張嘉芝與異議之張雅玲、張雅貞同為張安純
之繼承人,該裁定結果對於
彼等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雅玲、張雅貞異議之效力及於張
惟智、張嘉芝,
爰將該二人併列為
本件異議人,合先指明。
㈡又相對人與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張安純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張安純連帶負擔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裁定認定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
及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0,849
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40,699元+登報費150元=40,
849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且
異議人僅須就繼承張安純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
彼等並未繼承任
何遺產,故無法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云云,惟原裁定已明確宣
示異議人僅須以繼承張安純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異
議人確未繼承遺產,自
無庸對相對人清償前開訴訟費用,異
議人以彼等未受領遺產為由,聲明異議,尚有誤會,本件異
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