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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2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48號 異 議 人 張雅玲(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惟智(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嘉芝(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雅貞(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 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6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條之4第1、2、3項亦著有規定。 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70號清償借款案件判決確定後 ,向本院聲請確定該案之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 該確定案件之被告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及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惟智、張雅玲、張嘉芝、張雅貞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案 之相對人,於102年5月27日做成101 年度司聲字第2061號裁 定,嗣雖僅有張雅玲、張雅貞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出異 議,惟張惟智、張嘉芝與異議之張雅玲、張雅貞同為張安純 之繼承人,該裁定結果對於彼等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雅玲、張雅貞異議之效力及於張 惟智、張嘉芝,爰將該二人併列為本件異議人,合先指明。 ㈡又相對人與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張安純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張安純連帶負擔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裁定認定鋐福有限公司、王先明 及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0,849 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40,699元+登報費150元=40, 849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且 異議人僅須就繼承張安純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彼等並未繼承任 何遺產,故無法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云云,惟原裁定已明確宣 示異議人僅須以繼承張安純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異 議人確未繼承遺產,自無庸對相對人清償前開訴訟費用,異 議人以彼等未受領遺產為由,聲明異議,尚有誤會,本件異 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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