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07號
異 議 人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吉森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3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
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
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
可佐,異議人於同年7月11
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
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裁定異議人須
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82,050元,
惟異議人並無
損害相對
人權利,無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於
第二審程序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及於第二審更審程序支
出鑑定費462,000元,均係相對人自行要求臺灣高等法院
傳喚證人及鑑定,所需費用無須由異議人負擔。況鑑定費
於第二審程序認定相對人無理由,相對人於第二審更審時
始要求再次鑑定所支出,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是原裁定
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廢棄。
(二)異議人並
非隨意興訟爭訴,亦無損害相對人名譽與權利之
意圖,異議人於
本案中屬被保險人之地位,相對人未依
保
險利益實現之比例退還部分異議人所繳交之保險金,是異
議人除因工程災害外,又遭受衍生之金錢損失,而相對人
則為保險公司,且有再保公司
擔保,其經濟地位及情況與
異議人完全不同,雖異議人於本案敗訴確定,但本案訴訟
費用之負擔,尚請本院審酌,以維衡平,
爰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
額係屬
非訟事件,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
照)。
四、經查:
(一)
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89年度保險字第98號第一
審判決「原告(即異議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
上訴人(即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8,598,293元及自民國87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餘
上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5,
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就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
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1號第三審判
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
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更審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確定「上訴駁回。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異議人對相對人
之請求經歷審裁判後全部敗訴,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敗
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
(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94,648元,由異議人起訴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09,378元,由異議人上訴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319,520元,由相對人預納;
另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及於第二
審更審程序中支出鑑定費46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相對人提
出之國立中央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89
年度保險字第98號卷一第1-5、1-6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保險上字第51號卷一第11頁反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卷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1
號卷二第73頁、本院102年度司聲第843號卷第4頁),是
相對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1,782,050元(計算式:
1,319,520+530+462,000=1,782,050)。從而,原裁定
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82,050
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以其並無損害相對人權利,無須賠償訴訟費用為
由聲明異議,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
異議人此部分
抗辯,顯無理由。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是以訴訟費用係包
括證人旅費、鑑定費(即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則
異議人抗辯其無須負擔證人旅費及鑑定費,尚難採信。另
異議人請求本院衡情審酌確定訴訟費用,然
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依原
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
用計算數額,不得另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綜
上,異議人所執前詞,均難憑取。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