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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2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27號 異 議 人  華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明 異 議 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異 議 人  賴正德 相 對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6月4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假處分,為不必要之聲請, 相對人又對假處分裁定命其提供擔保置之不理,而為抗告, ,此均為相對人之責任,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不合理,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85年度 裁全字第2253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428號裁定,其 主文第二項分別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抗告訴訟費用由該案相 對人即異議人等負擔,業經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相對人聲請異議人負 擔假處分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前 揭假處分之聲請及抗告有無必要之抗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復未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 368 號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有何違誤之處,難認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準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 幣9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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