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27號
異 議 人 華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義明
異 議 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異 議 人 賴正德
相 對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6月4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提起
假處分,為不必要之聲請,
相對人又對假處分裁定命其提供
擔保置之不理,而為
抗告,
,此均為相對人之責任,故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不合理,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85年度
裁全字第2253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428號裁定,其
主文第二項分別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抗告訴訟費用由該案相
對人即異議人等負擔,業經確定,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相對人聲請異議人負
擔假處分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前
揭假處分之聲請及抗告有無必要之
抗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復未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
368 號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有何違誤之處,
難認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準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
幣9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