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莊玉燕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郵政第127號信箱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藝界人生傳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
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五十二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或
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2 年10月2 日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5 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上與
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均未接獲鑑價公司通知引導鑑價,且
該鑑價公司濫報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5,040 元,又謊報
異議人未引導前往鑑價,
惟鑑價公司已收交通費用,即應自
行前往鑑價,無需且亦無規定應由異議人引導,如鑑價公司
到場發生無法進行鑑價之情形,即應回報執行法院,由執行
法院會同員警及
債權人前往
查封現場鑑價,
非債權人能逕行
決定,且無義務引導鑑價,如不能鑑價亦無從解決,為此聲
明異議
云云。
三、
經查:
㈠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司法院86年3 月1 日民事
法律
專題研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00號
裁判意旨
參
照)。反之,如債權人不為一定之行為,執行程序仍能進行
,即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查
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0217 號確定
支付命
令,聲請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巷
○ 弄○○號之房屋內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
字第1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
處將上開動產查封後,以101 年3 月20日北院木101 司執丑
字第1257號函囑託中國
不動產鑑價中心為鑑價,並通知異議
人於收受函文後5 日內逕向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預納鑑價費
用及導往現場鑑定。
嗣因異議人未繳納鑑價費用,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後,
經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
院執行處僅以副本將囑託鑑定之處分行為通知異議人,使其
知悉,並無命異議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
執行費用之效力
,而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822 號裁定廢棄本
院所為前開裁定。嗣本院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前開強制執行之
聲請,另以101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8 月9 日囑託
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技術研究所(下稱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扣押之動產
為鑑價,同日並另發文通知異議人於收文後5 日內逕向台灣
經濟技術研究所繳納鑑定費用,因異議人未遵期繳納前開款
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27日再限期命異議人繳納
鑑定費用。又因異議人於101 年8 月16日以鑑定費用過高而
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此於101 年9 月19日另選任第
三人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就扣押動
產鑑定價格,並發文通知異議人於收受該文後5 日內逕向立
詮公司繳納鑑定費用。惟異議人於101 年9 月29日復以立詮
公司所要求鑑定費用過高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
101 年10月2 日另選任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就扣押動產為鑑
價,並同時命異議人於文到而5 日內繳納鑑價費用,異議人
又於101 年10月16日以第三人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巧立名目
索取高額鑑定費用,為免增異議人執行費用之負擔,主張應
免為鑑價或命鑑價公司依執行法院規定之標準收費,而向本
院執行處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
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第560 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31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本院司法事
務官再於102 年6 月7 日發文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 日內,
向
鑑定人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預繳納鑑定費用,並導往現場
鑑定。經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於102 年9 月9 日通知異議人
與其聯絡約定會勘時間,並導往現場鑑定,惟異議人
迄至
102 年9 月24日仍未與第三人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聯絡,亦
未導往現場鑑價,至無法進行鑑價作業。原裁定因而以異議
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為導往鑑定物現場之行為而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1257號、101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執行卷宗、101 年度事
聲字第154 號、101 年度事聲字第560 號聲明異議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22 號、102 年度抗字第311 號
卷宗查明屬實。
㈢本件異議人以其已繳納鑑價費用,鑑定人中國不動產鑑價中
心即應自行前往鑑價,無需由異議人引導,如到場無法進行
鑑價,應回報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會同員警及債權人前往
現場鑑價,主張其並無義務引導鑑價公司前往鑑價;而原處
分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則係以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而未為導往現場鑑定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執行,為其
主要依據。經查:
⒈對於查封之動產為鑑價時,如該動產置於債務人處,而債
務人故將門戶鎖閉拒絕執行人員入內鑑定時,執行人員仍
應命債權人僱用鎖所開啟,並會同管區警員等入內執行(
參照司法院民事廳96年6 月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第220 頁)。是就置於債務人處之查封動產
,因可能發生債務人故將門戶鎖閉拒絕鑑定行為之情形,
應由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鑑定人前往現場鑑價,倘遇債
務人故將門戶鎖閉,有執行人員在場,債權人始能僱用鎖
匠,會同管區警員,入內進行鑑價。倘執行人員未到場,
債權人不能自行僱用鎖匠會同管區警員入內進行鑑價。亦
即,就置於債務人處之查封動產為鑑價,應由執行人員、
債權人、債務人、鑑定人共同至現場,執行方法始屬妥適
。如僅限期命債權人將鑑定人導往現場鑑價,倘遇債務人
故將門戶緊閉,債權人該次導往現場即屬徒勞無功。是就
置於債務人處之查封動產為鑑價,本即應由執行人員會同
債權人、鑑定人於債務人處動產進行鑑價,使執行程序繼
續進行,如法院先命僅由債權人導往現場鑑價,而執行人
員並未到場,債權人並未導往,執行程序並不因此不能繼
續進行。故就置於債務人處之查封動產,於執行人員未到
場情形下,由債權人負責導往現場鑑價,並非屬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獨自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⒉本件異議人所執行之相對人財產,既為置於相對人營業所
所在地房屋內之動產,依上開說明,因可能遭遇相對人故
將門戶緊閉之情形,為能隨機應變,應由執行人員會同債
權人、鑑定人到場,才能立即命異議人通知其先行洽僱之
鎖匠到場,並會同管區警員入內鑑價。是於執行人員未到
場之情形下,異議人僅繳納鑑定費用,而未引導鑑定人至
現場鑑價,並不因此即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未為導往現場之行為,而無法進行鑑價,致
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以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
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