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78號
異 議 人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瓊玲
相 對 人 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陳仁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11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
人前向本院
聲請返還
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
9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
10月1 日收受
上開裁定後,於同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次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
準用之。其中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意旨
可參)。亦即,在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上
開規定
所稱訴訟終結始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否則即應待本案訴
訟終結。
本件聲明及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565 號裁定准許,異議
人遂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惟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異議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是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實際為任何假扣押執行,則相對
人之財產既未遭任何假扣押執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亦不存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款所示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情形,自無從仍由
聲請人提存
擔保金供不存在之客體作擔保,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投資
款為由,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56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並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
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執行(下稱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
人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
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確定在
案,異議人遂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經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
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等情,有前開裁定、102 年4 月19日北院木
101 司執全勤字第1220號通知在卷
可稽。惟異議人另以同一原
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01 年度訴字第
5029號),尚未終結,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尚
未消滅,訴訟亦尚未終結,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仍未充足。原裁
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