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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2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78號 異 議 人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 相 對 人 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11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 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 9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 10月1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次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意旨可參)。亦即,在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上 開規定所稱訴訟終結始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否則即應待本案訴 訟終結。 本件聲明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565 號裁定准許,異議 人遂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異議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是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實際為任何假扣押執行,則相對 人之財產既未遭任何假扣押執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亦不存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款所示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情形,自無從仍由聲請人提存擔保金供不存在之客體作擔保,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投資 款為由,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56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並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 人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 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確定在 案,異議人遂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 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有前開裁定、102 年4 月19日北院木 101 司執全勤字第1220號通知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另以同一原 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01 年度訴字第 5029號),尚未終結,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尚 未消滅,訴訟亦尚未終結,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仍未充足。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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