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09號
異 議 人 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宏達
相 對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5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 月31日所
為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5號民事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
同年2 月9 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關於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部分,
異議人無異議,
惟關於駁回異議人修繕費
債權之執行聲請,
則有不當,理由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13 號和解
筆錄係
上訴人即相對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即
第三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及參加和解
第三人即異議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依同一和解程序成
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四項:「上訴人同意於民國
99年7 月5 日前將附件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52號卷第11頁)所示之加油站體(除新莊站外)及第三
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屋站及造德站分別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異
議人係受領上開新屋站及造德站之
債權人或權利人,對於上
開加油站返還所需之修繕費用而言,亦屬受領之債權人,則
相對人為應支付該修繕加油站費用之
債務人甚明,自無理由
謂修繕費用債權人及債務人負擔之不明。又依該和解筆錄和
解成立內容第四條:「…。
兩造及第三人同意於99年7 月5
日前共同選定鑑定單位(不限公司或財團法人)就修繕費用
鑑價,並由上訴人加給壹佰伍拾萬元為修繕工程委託管理費
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接站方,如兩造無法
合意鑑定
單位時,以兩造各自鑑定之修繕費用平均數作為修繕費用,
…」即已有以鑑定價為修繕費用計算基礎之明確約定,不能
謂修繕費用數額約定不明確,異議人與相對人就鑑價部分並
無意見,僅就該鑑價修繕費用已履行消滅部分之數額有意見
,理應由債務人就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而非逕予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志信公司亦依
上揭和解筆錄和
解成立內容第四條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司執喜字第118406號),亦由相對人就站體修繕費用之鑑
價已履行消滅部分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院101 年度訴字第2387號),並未駁回志信公司強制執行之
聲請,
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按受託法院就其受託執行之事件,經執行有效果者,例如已
查封或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應迅即告知囑託法院,並候囑託
法院通知是否續為執行。囑託法院就其囑託執行之事件,發
現有囑託執行範圍應予減縮之情事者,應於知悉該情事後,
迅即告知所有受託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之2 條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
字第713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92萬元及利息,依據則為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內容第四條,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
字第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係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
就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對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之第三人
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購油預備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5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喜字第134418字第8601
1 號函文附於上開執行卷內
可參,
堪信屬實。是本院基於受
託法院之地位,自應受囑託事項之
拘束,僅得在囑託範圍內
(包含標的、金額等)為執行,並無代替囑託法院之權限及
必要。
㈡而本件囑託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2 年
1 月17日即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4418號裁定,以本件異議
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和解筆錄第四條之內容,因未載明
修繕費用之明確數額,亦未載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為何,而無
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
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13
4418號裁定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5號執行卷內
可稽
,是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遭囑託法院駁回在案,本
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相同理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
已就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重複駁回,復逾越受囑託執
行之範圍,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未
具體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
定結果,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