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以山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圓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
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1年仲聲信字第67
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送達
原告,業經本院調卷查核
無訛,原告於102年9月18日提起
本件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
上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為舉辦Theo Jansen仿生獸大陸地區展覽(下
稱系爭展覽),於101年1月間與IP INNOVATION LIMITED(下
稱IP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策展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
嗣被告以IP公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
,於101年6月4日發函向IP公司表示已於同年5月4日終止系爭
協議,並以原告為
相對人,將此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
102年7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惟原告並
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兩造間無仲裁協議,
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系爭仲
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方法違背協議本意,且被
告未如此主張,仲裁庭亦未闡明原告陳述意見,並為必要之調
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第19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1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下
稱仲裁規則)第25條規定,剝奪原告依仲裁規則第25條享有之
權利,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被告
於仲裁庭宣示之書狀交換最終日期始提出書狀及新攻擊
防禦方
法,仲裁庭未拒絕之,且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被告遲至
102年6月7日始提出外國文書中譯本,致原告無從於仲裁程序
為實質有效之答辯,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仲裁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被告未提及「揭開公司
面紗」,
仲裁人卻以此攻擊原告,又未向原告闡明,且於被告
未提出質疑前攻擊原告,未公正、獨立處理案件,違反仲裁法
第15條第1項及仲裁規則第5條同一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等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至第4款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被告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係依兩造所
提卷證資料及系爭協議磋商過程為綜合判斷,並無仲裁協議不
成立之撤銷事由。解釋契約屬仲裁庭判斷之權限,原告不得指
摘仲裁庭解釋契約不當,且系爭協議書第8.3條如何解釋,仲
裁庭已於第5次詢問會詢問原告,並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機會,
被告於仲裁庭宣示之書狀交換最終日期始提出書狀後,仲裁庭
已請原告就該書狀陳述意見;原告泛稱仲裁人未公正、獨立處
理案件,未據舉證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舉辦系爭展覽,於101年1月間與IP公司
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嗣被告以
IP公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於101年6月4日發函向IP公司
表示已於同年5月4日終止系爭協議,並以原告為相對人,將此
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02年7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命原告給付被告2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合作意向書、系爭協議、被
告101年6月4日函、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見卷第17至28頁),
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所定撤銷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亦非
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
法律見
解及所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
適,為仲裁庭之權限,法院毋
庸再為審查。
㈡原告雖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告與IP公司為由,主張兩造
間無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
已失效者」之撤銷事由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因認定系爭協
議之當事人為兩造,遂認被告得就系爭協議所生爭議提付仲
裁;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
乃依據
系爭協議磋商過程中之電子郵件、系爭展覽大信封LOGO、原
告與IP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系爭協議
所載乙方地址為原
告之設立地址、系爭協議所載乙方電話與傳真號碼均同原告
之電話與傳真號碼、系爭協議所載乙方統一編號為原告之統
一編號、系爭展覽相關資料簽收單載明交付原告等事證(見
系爭仲裁判斷第13至15頁),原告又未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此
部分認定有何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其主
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撤銷事由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就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主張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1條第1項、仲裁規則第
23條、第25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款「仲裁
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撤銷
事由等語,然查:
⒈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
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
事人於仲裁程序已為陳述,仲裁庭據以形成判斷,即
難謂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本件關於系爭
協議第8.3條之約定,原告已於仲裁程序第5次詢問會陳述
意見,並表示已提出答辯6狀說明(見卷第104頁),自難
因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與原告陳述
之意見不同,遽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從而
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
事由。
⒉又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僅指仲裁程序上之瑕
疵,未及於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關於系爭
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約定之解釋,原告雖主張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審判長應注意令
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
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為之」、仲裁規則第23條「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等規定,
惟原告既已於仲裁程序第5次詢問會就系爭協議第8.3條陳
述意見,並表示已提出答辯6狀說明,被告亦於102年6月7
日具狀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8.3條主張退還授權金(
見卷第65頁),難認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未
為必要之調查、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為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或未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何況,原告此部分主
張無非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方
法違背協議本意,核係指摘仲裁庭本於職權所為判斷之實
體內容未盡妥適,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因仲裁程序違反上
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仲裁庭宣示之書狀交換最終日期102年6
月7日始提出書狀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仲裁庭未拒絕之,且
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等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等語。惟被告於102年6月7日向仲裁庭提出書
狀後,仲裁庭已於102年6月2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仲裁庭
決定,請原告於同年月28日前就該書狀為最終實體答辯(見
卷第121頁),原告則於102年7月1日具狀表示依仲裁庭決定
提出答辯理由(見卷第122頁),難認仲裁庭未予原告充分
陳述機會,亦難因仲裁庭
依職權決定兩造得於第5次詢問會
後以書狀陳述意見而認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102年6月7日始提出外國文書中譯本
,致原告無從於仲裁程序為實質有效之答辯,仲裁程序違反
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命當事人
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等
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等語。然經仲裁庭於第5次詢問會請被告提出中譯本(見卷
第32頁),被告已於102年6月7日具狀提出,仲裁庭亦於102
年6月21日發函請原告就該書狀為最終實體答辯,難認仲裁
程序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及「揭開公司面紗」,仲裁人卻以此
攻擊原告,又未向原告具體闡明,且於被告未提出質疑前攻
擊原告,未公正、獨立處理案件,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項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及仲裁規則第5條同
一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
由等語。然仲裁人於第1次詢問會中,係因原告否認為系爭
協議之當事人,卻承認原告與IP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林以山,
乃詢問原告「因為你主張當事人不適格,那今天這個當事人
到底是公司?還是揭開公司面紗之後的負責人,你有什麼最
後的看法?」等語(見卷第36頁),另於第3次詢問會中,
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於系爭協議上之簽名為「林以山」
,乃詢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會涉及一個問題,如果你是在
IP公司代表簽名的時候是用英文簽名的話,林以山三個中文
字是沒有辦法代表IP公司的,可能沒有辦法代表,這是一個
關鍵…另外多加了統一編號,而這個統一編號現在系爭的問
題發生在群創的統一編號,所以我先就這個簽約的跟您作釐
清」等語(見卷第39頁),核係向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認原告之聲明或陳
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令其敘明或補充,難認仲裁人未獨立、
公正處理系爭仲裁事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