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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仲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圓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 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1年仲聲信字第67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送達 原告,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原告於10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為舉辦Theo Jansen仿生獸大陸地區展覽(下 稱系爭展覽),於101年1月間與IP INNOVATION LIMITED(下 稱IP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策展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嗣被告以IP公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 ,於101年6月4日發函向IP公司表示已於同年5月4日終止系爭 協議,並以原告為相對人,將此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 102年7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兩造間無仲裁協議, 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系爭仲 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方法違背協議本意,且被 告未如此主張,仲裁庭亦未闡明原告陳述意見,並為必要之調 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1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下 稱仲裁規則)第25條規定,剝奪原告依仲裁規則第25條享有之 權利,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被告 於仲裁庭宣示之書狀交換最終日期始提出書狀及新攻擊防禦方 法,仲裁庭未拒絕之,且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被告遲至 102年6月7日始提出外國文書中譯本,致原告無從於仲裁程序 為實質有效之答辯,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仲裁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被告未提及「揭開公司 面紗」,仲裁人卻以此攻擊原告,又未向原告闡明,且於被告 未提出質疑前攻擊原告,未公正、獨立處理案件,違反仲裁法 第15條第1項及仲裁規則第5條同一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至第4款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被告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係依兩造所 提卷證資料及系爭協議磋商過程為綜合判斷,並無仲裁協議不 成立之撤銷事由。解釋契約屬仲裁庭判斷之權限,原告不得指 摘仲裁庭解釋契約不當,且系爭協議書第8.3條如何解釋,仲 裁庭已於第5次詢問會詢問原告,並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機會, 被告於仲裁庭宣示之書狀交換最終日期始提出書狀後,仲裁庭 已請原告就該書狀陳述意見;原告泛稱仲裁人未公正、獨立處 理案件,未據舉證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舉辦系爭展覽,於101年1月間與IP公司 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嗣被告以 IP公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於101年6月4日發函向IP公司 表示已於同年5月4日終止系爭協議,並以原告為相對人,將此 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02年7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命原告給付被告2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合作意向書、系爭協議、被 告101年6月4日函、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見卷第17至28頁),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所定撤銷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亦非 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 解及所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為仲裁庭之權限,法院毋 庸再為審查。 ㈡原告雖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告與IP公司為由,主張兩造 間無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 已失效者」之撤銷事由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因認定系爭協 議之當事人為兩造,遂認被告得就系爭協議所生爭議提付仲 裁;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乃依據 系爭協議磋商過程中之電子郵件、系爭展覽大信封LOGO、原 告與IP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系爭協議所載乙方地址為原 告之設立地址、系爭協議所載乙方電話與傳真號碼均同原告 之電話與傳真號碼、系爭協議所載乙方統一編號為原告之統 一編號、系爭展覽相關資料簽收單載明交付原告等事證(見 系爭仲裁判斷第13至15頁),原告又未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此 部分認定有何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其主 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撤銷事由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就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主張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1條第1項、仲裁規則第 23條、第25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款「仲裁 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撤銷 事由等語,然查: ⒈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 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 事人於仲裁程序已為陳述,仲裁庭據以形成判斷,即難謂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本件關於系爭 協議第8.3條之約定,原告已於仲裁程序第5次詢問會陳述 意見,並表示已提出答辯6狀說明(見卷第104頁),自難 因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與原告陳述 之意見不同,遽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從而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 事由。 ⒉又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僅指仲裁程序上之瑕 疵,未及於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關於系爭 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約定之解釋,原告雖主張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審判長應注意令 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 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為之」、仲裁規則第23條「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等規定, 惟原告既已於仲裁程序第5次詢問會就系爭協議第8.3條陳 述意見,並表示已提出答辯6狀說明,被告亦於102年6月7 日具狀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8.3條主張退還授權金( 見卷第65頁),難認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未 為必要之調查、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為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或未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何況,原告此部分主 張無非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第8.3條之解釋方 法違背協議本意,核係指摘仲裁庭本於職權所為判斷之實 體內容未盡妥適,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因仲裁程序違反上 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仲裁庭宣示之書狀交換最終日期102年6 月7日始提出書狀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仲裁庭未拒絕之,且 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等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等語。惟被告於102年6月7日向仲裁庭提出書 狀後,仲裁庭已於102年6月2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仲裁庭 決定,請原告於同年月28日前就該書狀為最終實體答辯(見 卷第121頁),原告則於102年7月1日具狀表示依仲裁庭決定 提出答辯理由(見卷第122頁),難認仲裁庭未予原告充分 陳述機會,亦難因仲裁庭依職權決定兩造得於第5次詢問會 後以書狀陳述意見而認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102年6月7日始提出外國文書中譯本 ,致原告無從於仲裁程序為實質有效之答辯,仲裁程序違反 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命當事人 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等 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等語。然經仲裁庭於第5次詢問會請被告提出中譯本(見卷 第32頁),被告已於102年6月7日具狀提出,仲裁庭亦於102 年6月21日發函請原告就該書狀為最終實體答辯,難認仲裁 程序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及「揭開公司面紗」,仲裁人卻以此 攻擊原告,又未向原告具體闡明,且於被告未提出質疑前攻 擊原告,未公正、獨立處理案件,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項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及仲裁規則第5條同 一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 由等語。然仲裁人於第1次詢問會中,係因原告否認為系爭 協議之當事人,卻承認原告與IP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林以山, 乃詢問原告「因為你主張當事人不適格,那今天這個當事人 到底是公司?還是揭開公司面紗之後的負責人,你有什麼最 後的看法?」等語(見卷第36頁),另於第3次詢問會中, 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於系爭協議上之簽名為「林以山」 ,乃詢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會涉及一個問題,如果你是在 IP公司代表簽名的時候是用英文簽名的話,林以山三個中文 字是沒有辦法代表IP公司的,可能沒有辦法代表,這是一個 關鍵…另外多加了統一編號,而這個統一編號現在系爭的問 題發生在群創的統一編號,所以我先就這個簽約的跟您作釐 清」等語(見卷第39頁),核係向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認原告之聲明或陳 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令其敘明或補充,難認仲裁人未獨立、 公正處理系爭仲裁事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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