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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仲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獻堂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展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實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 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 ,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 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 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 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 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 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 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 之限制。 二、查,兩造因工程施作及追加工程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仲聲和字第25號為仲裁判 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01年6月22日起訴時以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 事,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嗣於102年6月3日再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系爭 仲裁判斷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併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請求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前段均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而原告 係於101年5月2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2件附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下稱仲裁卷) 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仲裁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於102 年6月3日始具狀為此部分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 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並無從命補正,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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