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仲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獻堂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展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實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0年仲聲和字第25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仲裁協會即仲裁地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 明定。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民國101年5月24日送達原告, 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附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 宗(下稱仲裁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仲裁卷核閱無 誤,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此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 101年度仲訴字第8號卷宗,下稱仲訴字卷,第3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仲裁協會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時,未採用原告於 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即訴外人新日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日公司)100年8月25日新一○○字第17號函(下 稱業主回函),亦未給予原告再做補充陳述之機會,並做成 對於原告不利之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因有「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仲裁 協會於101年5月16日作成之100年度仲聲和字第25號仲裁判 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22,524元(含稅), 及自仲裁聲請書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32% 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歷經4次詢問會,仲裁庭均有給予 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且仲裁人於第4次詢問會結束前更當 場表示兩造如有其他補充陳述,請於7日內向仲裁庭陳報。 顯見仲裁庭並無未使原告陳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新日公司承攬「旭晶光電A棟風管含出風口及回風花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被告施作。嗣兩造間 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發生爭議,被告乃依兩造簽訂之工程 合約第26條約定,聲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101年5月 16日就上開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㈡、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業主回函影本(即原告於系 爭仲裁事件100年10月27日仲裁答辯狀所附之證物2)即為本 院仲訴字卷第27頁之原證2。 ㈢、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於100年10月31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 ,該次詢問會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有到場。嗣分別於101年1月 4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29日召開第2次、第3次及第4次 詢問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 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 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 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 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再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 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 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 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 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稱「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以仲裁答辯狀檢附業主回函提出予仲 裁庭後,仲裁庭於100年10月31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會中仲 裁人張國清已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針對業主回函進行說明,原 告法定代理人亦就業主回函向仲裁庭陳述意見等情,有系爭 仲裁事件第1次詢問會會議紀錄附於仲裁卷內足參,堪認仲 裁庭已有給予原告就業主回函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並已 於仲裁程序中表達其意見。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之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⒉至原告就業主回函之意見,是否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充分表 達而無「言有未盡」之情形,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前段所定情形尚屬有間,揆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依該款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又仲裁庭就業主回函此一證據 之證明力應為如何之取捨及判斷,暨仲裁庭之法律見解及實 體內容判斷,核屬仲裁庭之權限,均非本院所得過問,自非 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仲裁庭於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之前,既已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已為陳述,並無「仲 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從而,原告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