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獻堂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展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實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0年仲聲和字第25號仲裁判斷(
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而仲裁協會即仲裁地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為本院轄區,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為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
明定。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民國101年5月24日送達原告,
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附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
宗(下稱仲裁卷)
可稽,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仲裁卷核閱無
誤,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此亦有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
101年度仲訴字第8號卷宗,下稱仲訴字卷,第3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仲裁協會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時,未採用原告於
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即訴外人新日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日公司)100年8月25日新一○○字第17號函(下
稱業主回函),亦未給予原告再做補充陳述之機會,並做成
對於原告不利之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因有「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爰依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仲裁
協會於101年5月16日作成之100年度仲聲和字第25號仲裁判
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22,524元(含稅),
及自仲裁
聲請書送達原告之
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32%
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歷經4次詢問會,仲裁庭均有給予
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且
仲裁人於第4次詢問會結束前更當
場表示
兩造如有其他補充陳述,請於7日內向仲裁庭陳報。
顯見仲裁庭並無未使原告陳述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新日公司
承攬「旭晶光電A棟風管含出風口及回風花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被告施作。
嗣兩造間
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發生爭議,被告
乃依兩造簽訂之工程
合約第26條約定,聲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101年5月
16日就
上開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㈡、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業主回函影本(即原告於系
爭仲裁事件100年10月27日仲裁
答辯狀所附之證物2)即為本
院仲訴字卷第27頁之原證2。
㈢、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於100年10月31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
,該次詢問會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有到場。嗣分別於101年1月
4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29日召開第2次、第3次及第4次
詢問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
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
合法通知,且於
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
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
難
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再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並
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
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
仲裁判斷持如何之
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
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07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
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
所稱「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以仲裁答辯狀檢附業主回函提出予仲
裁庭後,仲裁庭於100年10月31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會中仲
裁人張國清已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針對業主回函進行說明,原
告法定代理人亦就業主回函向仲裁庭陳述意見
等情,有系爭
仲裁事件第1次詢問會會議紀錄附於仲裁卷內足參,
堪認仲
裁庭已有給予原告就業主回函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並已
於仲裁程序中表達其意見。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之情事
云云,
洵無足採。
⒉至原告就業主回函之意見,是否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充分表
達而無「言有未盡」之情形,
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前段所定情形
尚屬有間,揆依
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依該款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又仲裁庭就業主回函此一證據
之證明力應為如何之取捨及判斷,暨仲裁庭之法律見解及實
體內容判斷,
核屬仲裁庭之權限,均非本院所得過問,自非
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仲裁庭於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之前,既已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已為陳述,並無「仲
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從而,原告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