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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周世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雄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兼好克彥」,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熊谷真樹」,已據熊谷真樹於民國103年5月23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9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及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1年6月23日晚上8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交岔口處 時,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許閔舜發生撞 擊,造成許閔舜受有胸肋骨折併左下肢骨折之傷害,且因血 胸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 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原告犯過失致死罪確定, 而許閔舜 之父許定陸、母蔡秀滿遂向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新臺幣(下 同)55萬5,400元、父扶養費193萬9,553元、母扶養費213萬 3,967元、父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及母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 共計962萬8,920元,扣除已理賠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金額20 0萬元後,原告應賠償762萬8,920元(計算式:55萬5,400元 + 193萬9,553元+213萬3,967元+250萬元+250萬元-200 萬元=762萬8,920元)。嗣原告與許定陸、蔡秀滿於101年9 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101年度 刑調字第281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原告同意賠償 許閔舜之父母共計780萬元。 又系爭車輛前向被告投保保單 號碼0885第0000000號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訴外人 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音公司)為系爭保險之被保 險人,保險種類包含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而依系爭保險之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條約定, 原告 為雷音公司之負責人,併為系爭保險附加被保險人,是原告 依據系爭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9條第6、8項之約定, 請求被 告於依法應付賠償金額於許閔舜之父母之範圍內,於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200萬元後, 就差額部分給付原告對 第三人即許閔舜父母之責任理賠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第3條已約定保險金額500萬元為傷害保 險賠償金額之上限,非謂保險事故發生, 被告即應賠償500 萬元。又原告雖已賠償許閔舜之父母780萬元, 然被告只對 原告依法應付之賠償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之200 萬元後為賠償。另系爭調解書僅紀載賠付喪葬費30萬元,估 價單亦僅記載喪葬費34萬5,400元, 然原告請求賠付之喪葬 費竟為56萬元,故應以實際賠付之金額為據。而扶養費部分 ,許閔舜之父母於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55歲,然原告並未舉 證其等是否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許閔舜尚有1姊,亦 為許閔舜父母之扶養義務人,且許閔舜之父母亦互負扶養義 務,是許閔舜父母之扶養義務人非僅許閔舜1人。 再者,許 閔舜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亦屬過高。 此外,系爭事 故許閔舜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 形,而得減輕賠償金額,因此,原告賠付之金額均有高估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原告於101年6月23日晚上8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 交岔口處時,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與騎乘機車之許閔舜發生 撞擊,造成許閔舜受有胸肋骨折併左下肢骨折之傷害,且因 血胸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之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交簡字第1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系爭車輛前以雷音公 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包含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傷害保險每1個人體傷保險金為500萬元。原告為附加 被保險人。又原告與許閔舜父許定陸、母蔡秀滿於101年9月 5日簽立系爭調解書,雙方約定「聲請人同意支付對造780萬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及喪葬費30萬元」, 原告就 系爭事故已給付780萬元, 此有汽車保險批單、汽車保險單 、汽車保險單條款、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101年度審交 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損害賠償請求單、 新北市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度刑調字第2812號、支票、 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0至19頁、第22頁、第24至26反面、第27至29頁 ;卷㈡第179至18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依系爭調解書賠付許閔舜之父母共 計780萬元, 原告為系爭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依系爭條款 第1條第1項及第9條第6、8項約定, 被告應於依法應付賠償 金額於許閔舜之父母之範圍內,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之 200萬元後,給付原告許閔舜父母之責任理賠保險金500萬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其 內容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是責任保險既係在分散被保險人因 保險事故發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交付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轉嫁或承擔,故於計算 保險人所應負擔賠償之保險金額自應以被保險人依法所應 負擔之範圍為限,亦即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之責時,其對於該第三人依法律或裁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方為保險人應負擔之責任。 又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 …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僅對於超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 之責。…」(見本院卷㈠第13頁)。準此,倘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受賠償之請求時,責任保險人應於依法應負之 賠償責任範圍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後, 在不超逾約定保險金額之範圍內,擔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先予敘明。 (二)又系爭條款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 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 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之定義:本保險所稱之被 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 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 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 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 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查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被 保險人雖為雷音公司,然因原告為雷音公司之負責人,依 據上開約定,自屬附加被保險人。又因原告使用系爭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 撞擊許閔舜致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01年度 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4頁), 且原告業與許閔舜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已發生應由被告負 責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之保險事故,且原告已受 賠償之請求,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於原告依 法應負賠償之範圍內,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後, 負擔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茲就原告依法應賠償許閔舜父母 之金額,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究竟為何?分述 如下: 1、原告依法應賠償許閔舜父母之金額,共計526萬3,889元: (1)有關許閔舜父母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 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 1115條第3項規定, 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 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直系 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許閔舜之父許定陸為00年0月0日 生、母蔡秀滿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於101年6月23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許定陸之年齡為55歲又1月、 蔡秀滿之年 齡為53歲又7月,而依10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估測,55 歲男性及53歲女性平均餘命分別為26.17年及32.39年(本 院卷㈡第214、215頁)。又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及依現代人普遍健康狀況,65歲前通常 尚可工作或累積資產以維持自己生活,故認許定陸及蔡秀 滿於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許閔舜扶養之必要。 是前開餘命,尚應扣除年滿65歲以前之期間,故許定陸及 蔡秀滿分別尚有16.17年【計算式:26.17年-(65歲-55 歲)=16.17年)】及20.39年【 計算次:32.39年-(65 歲-53歲)=20.39年)】需扶養之年限。 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許 閔舜之父母,除許閔舜外另有1名女兒,故對許定陸、 蔡 秀滿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應為許閔舜及其姐共 2人, 是許定陸、蔡秀滿年屆65歲後之扶養義務應由許閔 舜及其姊共同負擔,而許定陸及蔡秀滿於65歲後可認為已 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故應認不互負扶養義務。是許 定陸及蔡秀滿65歲後,應各有2分之1受扶養權利之損失。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 100年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 ),準此,許定陸、蔡秀滿所各受2分之1扶養權利損害之 數額,應以每年11萬2,332元( 計算式:1萬8,722元×12 /2=11萬2,332元)計算, 又本件原告依法應1次賠償許定 陸、蔡秀滿自65歲退休後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許定 陸部分應為135萬6,403元【計算式:(224,664×11.00000 000+( 224,66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 00 )÷ 2=1,356,40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65=0.00000000 )。採4捨5入, 元以下進位】、蔡秀滿部分應為160萬7,486元【計算式: (224,664×14.00000000+( 224,664×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 )÷2=1,607,485.0000000000。其 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0/365=0.000000 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依法應賠償 許閔舜之父許定陸及母蔡秀滿之扶養費共計296萬3,889元 (計算式:135萬6,403元+160萬7,486元=296萬3,889元 )。 (2)有關許閔舜父母請求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許閔舜死亡後,係由許閔舜之父 許定陸及母蔡秀滿負責辦理所有喪葬事宜,其等為許閔舜 支出治喪殯葬費用34萬5,400元及靈骨位、 蓮位、奉祀費 計21萬元,合計55萬5,400元(計算式:34萬5,400元+21 萬元=55萬5,400元),原告依法應予賠償等語, 固據提 出治喪費用價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30至31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其目的亦係在填補被保險人 因法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亦即 保險人所應填補之損害,係為被保險人實際上之損害。是 系爭調解書既僅記載原告實際賠付許閔舜之父母喪葬費30 萬元,則原告依法所應賠償之喪葬費應為30萬元。 (3)有關許閔舜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許閔舜係許定陸及蔡秀滿之獨子,許閔 舜因系爭事故死亡,許定陸及蔡秀滿因突失愛子,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許定陸及蔡秀滿請求原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許定陸 及蔡秀滿分別年屆55歲及53歲,許定陸名下尚有財產82萬 6,360元及所得2萬1,797元, 蔡秀滿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屆56歲,名下尚有財產 1億2,493萬0,230元,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71頁、 第181至211頁),並參以許定陸、蔡秀滿突遭喪子之變, 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依法應賠償許定陸 及蔡秀滿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適當,共計200萬元。 (4)至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已停駛於許閔舜 行進方向之車道,而許閔舜為直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故許閔舜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法應負之賠償金額應予減 輕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年 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前 經被告聲請送請鑑定,經新北市交通事故裁決處鑑定後, 認定係因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而許閔舜並無肇事 因素,嗣經被告聲請覆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仍維持原鑑 定意見,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79頁; 卷㈡78至154 頁)。是被告抗辯許閔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洵 無可採。 (5)基上,原告依法應賠償許閔舜之父許定陸及母蔡秀滿共計 528萬7,601元(計算式:扶養費296萬3,889元+喪葬費用 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526萬3,889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共計326萬3,889元: 按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受賠償之請求時,責任保險人應 於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額後,在不超逾約定保險金額之範圍內,擔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法應賠償許閔舜父 母之費用為526萬3,889元,參以原告自陳強制汽車責任險 前已理賠200萬元,故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200萬 元後,因未超過保險金額500萬元之範圍, 則原告請求被 告理賠保險金額326萬3,889元(計算式:526萬元3,889元 -200萬元=326萬3,889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326萬3, 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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