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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容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仟 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拾陸萬捌 仟柒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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