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余宣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李祥德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 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更易為魯 奐毅,並經其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248 至251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起訴,然經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之被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當庭表達其不同意 撤回之旨(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是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 之訴訟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余亭蓉,於96年12月27日更名為余宣萱。原告前 於94年6 月間,經由長期往來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陳莉雯之推介,意欲投保伊推薦之 20年長期儲蓄險,保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20年 期滿後領回本金另加計20年間的高額利息,是以原告聽聞陳 莉雯之介紹後,選擇投保該方案,並以每年繳交400 萬元保 險費之方式,三年間繳完所有保險費。從而,第一期保費, 係以台支本票交付予陳莉雯,由其代為繳納保險契約之保 費。約至95年時,原告一直未取得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書, 電話洽詢陳莉雯要求將保險契約儘速交付,孰料,陳莉雯竟 表示該份保險契約乃轉交由「朋友」規劃,且該保險契約乃 係以「避稅」為規劃方式,亦即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金,於 生存時無法領回,而係由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受益人繼承人 領取。原告斯時即表示伊所投保的乃係儲蓄險,為何變為避 稅險種,要求立即將保險契約提出,並終止該份保單。陳莉 雯表示將會向「朋友」確定解約後保單剩餘價值等。孰料, 陳莉雯回覆竟表示第一年解約需賠償310 萬元,原告無奈之 下,仍要求終止契約,然實際上,除附表編號2 之保單於投 保後1 個月內即行解除外,其餘保單均未解約,至96年12 月間仍由原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中扣款保費。 ㈡然原告一直對於此保險契約存有疑義,不斷要求陳莉雯提出 ,然而陳莉雯均推託朋友沒有提供,會再向朋友要。直至10 1 年年中,原告一直沒有拿到保單,乃改以電話聯繫所有臺 灣壽險公司詢問以原告名義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後終於查 詢被告宏泰保險公司有原告投保資料。但承辦人員表示要保 人已有變更,請提供業務員之姓名,以調閱該業務員經手之 投保紀錄。當時原告於被告宏泰保險公司接洽時,陳莉雯 巧來電聯繫,始說出業務員為被告李祥德。從而,被告宏泰 人壽方能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並發現被告李祥德長期以來 有偽造文書、並將保單質借等違法行為。另經由被告宏泰人 壽承辦人員所提供之資料,發現被告宏泰人壽早於97年7 月 18日已收受由被告李祥德委託之律師發函,而知悉名為「余 亭蓉」、「余梁淑美」、「蘇振翔」等三份保單,均本人 親簽,保險契約有無效之情,竟於97年8 月25日任由他人申 請保單解約,並由宏泰公司人員以支票寄送至臺北市○○街 ○○○ 號之瑞皇銀樓,被告宏泰人壽明知該契約乃由他人冒簽 之情形下,除任由第三人解約外,復將解約支票寄送至非要 保人之地址,足見該公司之作業流程顯有疏漏。經原告向被 告宏泰人壽調閱被告李祥德經手「余梁淑美」、「余亭蓉」 之所有保險契約後(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始知被告李祥德 有偽造文書、侵占款項等行為。 ㈢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原告簽名者,則該保險契約自始不 生效力。又如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 余亭蓉、余梁淑美之書面同意,則該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從 而,依保險法第1 條、第3 條、第105 條之規定,系爭該保 險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簽立,則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倘 該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則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 否則該死亡保險契約亦不生效力。因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則保險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即乏法律上之依據,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應依法返還支付保險金之要保人。被告宏泰 人壽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費,經向被告宏泰人壽調閱 該公司製作之收款紀錄,共計由原告支付之保險費為6,535, 396 元。則被告宏泰人壽所受領之保費即屬不當得利而造成 原告之損害,應返還6,535,396 元予原告。 ㈣又被告李祥德冒簽原告之名,乃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李祥 德為此行為時為永達保險公司之受僱從業人員,是被告永達 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保險 契約,均係由被告李祥德經手且竟投保避稅險種(即需於被 保險人死亡時方能領取保險金),而斯時李祥德乃係任職於 永達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對於保險契約應有專業之知識, 保險契約或要保書均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親簽,孰料 ,竟有偽造原告之名簽立於契約上,甚者有將保單進行質借 之行為,是被告李祥德乃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原告 於101 年中知悉系爭契約乃係李祥德恣意為之,且本以為已 於95年間已終止契約,但竟又繼續自系爭帳戶中扣款予被告 宏泰人壽,精神大受打擊,是被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紀人 公司侵害原告之法益情節重大,應支付原告慰撫金10萬元,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 ㈤另陳莉雯早年即已出養予陳家,因陳莉雯任職保險公司,為 銷售保險契約與推銷基金投資,乃有向原告聯繫,並且推薦 保險契約,但並無授權陳莉雯簽名保險契約等事。原告從未 知悉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如何透過陳莉雯向李祥德表示任何 佣金退款事宜,更無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事。陳莉雯 前於94年間推薦原告購買南山人壽之投資型保單,並保證獲 利之事,是以經原告多次要求陳莉雯提出獲利金額後,陳莉 雯表示該基金確有獲利但因程序繁複,因此「先行調借朋友 支票」支付原告基金獲利。從而,原告取得票款之原因為投 資基金獲利,與購買保單權益全然無關,原告全然不知悉有 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在,被告李祥德與證人陳莉 雯均為偽造文書之被告,兩人為脫免刑責,乃虛構授權之事 。且本件自始至終均無證人陳莉雯所述原告無力繳納保費而 需出售保單之事存在,因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明細 可知96年6 月27日有保單贖回之3,321,984 元,另匯款予證 人陳莉雯128 萬元,如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以該等資金 繳納保費實綽綽有餘,可見該等保單均為證人陳莉雯擅自行 簽名等語。 ㈥爰聲明:⒈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53 萬5396元,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李祥德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宏泰人壽公司辯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並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 生效力而無效乙節。查,原告首次於94年10月21日向被告 投保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保險契約時,即同時填具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約定以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大同分 行帳號扣繳續期保費,委託人簽章處係原告親簽,經轉帳銀 行印鑑核對無誤。系爭6 件保險契約,其間要保書、保單簽 收回條、各項契變文件、轉帳授權書、借款申請書等當事人 簽名樣式,經肉眼辯識均為同一,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經 審核後辦理,作業流程並無違失之處。原告自始未能就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乙事舉 證,空言泛稱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實屬無稽。且另系爭保險 契約均約定以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方式繳交續期保 費,原告數年間依約扣款均無異議。又原告曾於96年2 月間 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貸款,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已兌現 ,並存入原告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原告亦未 曾爭議。嗣後,系爭保單均已於96年11月9 日移轉予第三人 澄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於97年8 月25日立書聲 明,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費,經扣 除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危險保費、相關行政費用 ,並將轉付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後之淨額,無息返還予 澄果房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祥德,原告並聲明日後 不再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料,原告歷經 數年後又再起訟爭,諉稱系爭保單均由他人冒簽,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保費 6,535,396 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則以: ⒈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於接獲原告起訴狀後,為瞭解事件 真相,乃請被告李祥德說明,據被告李祥德陳稱:其並無冒 簽原告姓名之行為,而被告李祥德與訴外人陳莉雯原均為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嗣被告李祥德於94年間離職 ,並與被告永達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李祥德於94年10月 間經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陳莉雯告知:原告(即陳莉 雯之姊姊)欲投保人身保險,故委請陳莉雯代為規劃並選擇 適合之保險商品。被告李祥德本欲與原告見面辦理相關投保 事宜,惟陳莉雯表示原告庶務相當繁忙,恐無法親自與被告 李祥德見面,且陳莉雯又表示其業已取得原告之完全授權, 故希望被告李祥德將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等文件送經陳莉雯轉 請原告簽署即可。嗣後,原告等人雖有辦理系爭保單之契約 內容變更、保險單借款、契約撤銷申請等程序,然因被告李 祥德認為陳莉雯已取得原告等人之授權,故其乃將系爭保單 各項申請文件均轉由陳莉雯處理,被告李祥德並無於上開文 件中冒簽原告或任何他人之姓名。 ⒉再查,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李祥德間乃屬承攬關係,並非僱 傭關係,因等於94年7 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據該承攬 契約書前言業揭明:「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 與李祥德先生女士(以下簡稱乙方)簽訂本契約 為UM,茲因乙方同意為甲方招攬保險業務,雙方依誠信原則合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揆諸上開契約書之 內容,足徵被告李祥德之工作係招攬保險,且其應完成保險 業務之招攬,並嗣要保人依約繳納保險費後,始得向被告永 達公司領取佣金。換言之,倘被告李祥德雖有向不特定人招 攬保險,惟卻未完成任何招攬工作者,即便被告李祥德已有 勞務之付出,仍不得向被告永達公司請求給付佣金。基於該 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李祥德係獨立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永達 公司對告李祥德之個別招攬行為,並無任何拘束力。是 證明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李祥德間並無組織之從屬性,亦自 無民法第188 條適用之可言。是以,原告陳稱被告李祥德具 有侵權行為,又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 被告李祥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⒊證人陳莉雯103 年3 月5 日開庭時證述:系爭保單上之簽名 均係由證人陳莉雯於徵得原告之授權後所簽署,並非係由被 告李祥德所簽,是被告李祥德並無冒簽原告姓名之行為,而 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 被告李祥德有冒簽原告姓名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李 祥德涉嫌冒簽原告姓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被 告李祥德既未涉有冒簽原告姓名之情事,自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可言,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及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 李祥德及被告永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顯屬無據,要無足採。原告於94年10月間投保如附表所示 7 張保單,但即於投保後次月(即94年11月間)即將附表 編號2 之保單撤銷,並已取得全額退費,嗣又於96年11月9 日將其餘6 張保單轉售予第三人澄果房屋公司,並已自澄果 房屋收取價金,此部分亦經證人陳莉雯證述明確,是原告於 起訴時已非系爭七張保單之要保人,且亦無受有損失,其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 長期授權證人陳莉雯處理原告保單之相關事宜,而由原告與 證人陳莉雯間乃係具有血緣之親姊妹關係以觀,原告授權親 姊妹陳莉雯處理系爭保單之投保事務並代為簽署相關文件, 本即不足為奇。再者,參諸原告連辦理銀行開戶作業皆係委 由證人陳莉雯代辦之事實,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1 月20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0030 號函所檢附之原告投保 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上之原告簽名樣式,俱與系爭保單上原 告之簽名樣式相符,顯見原告上開南山人壽保單相關文件上 之簽名,亦係由證人陳莉雯經徵得原告之同意而代原告簽署 ,秉此而論,足徵證人陳莉雯證稱原告長期授權其處理保單 相關事務乙節,所言非虛,應可憑採。退步言,縱原告否認 其有授權證人陳莉雯代為投保及代辦保單移轉等相關事宜, 但由原告委請證人陳莉雯代為申辦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且將身份證、私章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存摺等資料均交由 陳莉雯保管,而系爭保單之保費又係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 帳戶轉帳支付等事實,均應足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從而原 告對被告宏泰人壽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足見原告除曾委請證 人陳莉雯代為開設銀行帳戶外,更將其身份證、印章以及開 設後之銀行存摺交給證人陳莉雯保管。而被告李祥德於原告 投保時亦曾向證人陳莉雯要求確認原告之身分,然因原告拒 絕出面,故係由證人陳莉雯持原告身份證之方式供被告李祥 德確認。此外,系爭保單第1 年以及第2 年之保險費均係由 證人陳莉雯代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所轉帳繳納,因此, 原告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方屬公允。 ⒋況原告將其餘6 張張保單轉售予第三人澄果房屋公司,並且 自澄果房屋收受有出售保單之價金,因此,本於契約移轉之 法律效果,系爭保單之全部權利均應已轉讓予第三人澄果房 屋,原告於起訴時顯非系爭保單之權利人,自無由主張系爭 保單自始無效而請求返還保費。況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張保 單業於投保後次月即已撤銷,被告宏泰人壽並已全額退還保 費予原告,故原告就此張保單而言,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彰 彰明甚。至其他保單原告於96年9 月即已轉讓予第三人澄果 房屋公司,該6 張保單第三年度之保費係由第三人澄果房屋 公司繳納,並非係由原告繳納,是原告將上開六張保單第三 年度之保費金額亦一併列入其請求之金額內,顯無理由。再 查,原告所繳納系爭六張保單第1 、2 年度之保險費僅有4, 158,130 元,而扣除李祥德於95年1 月26日退還之佣金1,37 7,692 元以及原告出售保單予第三人澄果房屋公司所得款項 2,392,470 元後,其間之差額亦僅有387,968 元,退萬步言 ,即便鈞院審酌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為有理由 ,然原告所受之損失亦未達6,535,396 元,秉此,原告請求 被告宏泰人壽給付6,535,396 元云云,顯無足採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祥德則辯稱: ⒈系爭保險契約確實經過原告授權自己的親妹妹陳莉雯,全權 處理並包括在保單上代簽,依法即屬有效。本件既確經證人 陳莉雯與原告本人確認投保之意願,則保險契約應已經原告 與保險公司間經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生效,依民法第103 條 第一項之規定,陳莉雯其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簽立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質言之,保險契約, 皆係由原告本人與保險公司所訂立無訛,原告從來委請其同 父同母的親妹妹陳莉雯,全權代為處理其保險方面所有事務 ,包括本案所有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以及之後將保單權益賣 給被告李祥德在內。至於原告利用「保險契約必須親簽」的 規定,企圖謀取不當的利益而提起本件請求,則因保險契約 是最大誠信契約,並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宗旨,不應允許。 ⒉原告早已將系爭保險契約的權利,悉數賣給被告李祥德,李 祥德交給原告的支票,俱已存入原告的帳戶,完全兌現。雖 然針對其中由原告親自存入玉山銀行帳戶的支票,原告辯稱 之前陳莉雯告知是南山人壽的基金獲利,並不知道是保單利 益賣出價金云云,惟保險公司的基金獲利,只會直接從保險 公司撥付給當事人,絕無以第三人支票支付。原告所辯,全 屬無稽。又原告雖辯稱從來不知道有系爭華銀永吉分行帳戶 ,從開戶之後從來沒有使用過或是保管過云云。然系爭華南 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自97年8 月8 日至101 年12月21日之間, 尚有原告自行處理的資金流動紀錄。另從被告101 年6 月15 日寄給證人陳莉雯的簡訊內容「假如我當初不要因是家人而 草率讓朋友投資,能更仔細詳問方案再做判斷」、「自然而 然地就不會再非常仔細地聽您一一說明」等,足證陳莉雯是 在取得原告的同意下,為原告規劃、購買系爭保單,原告只 是懊悔當時沒聽清楚解說而已,在99年9 月14日修訂「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明令禁止業務員代簽之前,實務上確實 存在許多業務員代簽的事實,何況陳莉雯與原告還是血緣相 同的姊妹,原告既授權陳莉雯代簽在先,當然不得允許原告 事後否認,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㈣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各保單號碼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處關於原告、余梁淑美之姓名均為證人陳莉雯所 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保險契係係於94年11月25日申請 撤銷。又被告李祥德曾於95年1 月26日將系爭7 張保單之佣 金退還137 萬7692元,並匯款到證人陳莉雯之華南銀行龍江 分行帳戶。另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7 之保單均於96年2 月間 辦理保單質借,由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 ,並存入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6 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96年 11月9 日、96年12月18日變更為被告李祥德擔任負責人之澄 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李祥德以其購買系爭6 張 保單為由,簽發支票12張,金額共計239 萬2470元,其中3 張係兌現在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另9 張係兌現在 原告玉山銀行末三碼為684 號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85 頁反面) ,並有要保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㈠第16、26、32、38 、44、51頁),堪以信採。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非其所投保、簽立,該等 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被告宏泰人壽應返還所收保費,另被 告李祥德偽簽原告之姓名於該等要保書上,則被告永達保險 經紀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之規定與被告李祥 德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稱,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 自始無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返還653 萬539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 告李祥德侵害其姓名權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0萬元之 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 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 ,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 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 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 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6年 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 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 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 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 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 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分別所規定,足見保險契約並非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訂定, 而前開保險法第105 條固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 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 效」。惟所謂書面承認,並非僅限須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 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 作成書面之情形。況保險法第105 條之立法之精神,旨在預 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 則其亦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是茍被 保險人知悉且同意投保,則無論係自行於要保書上簽名或授 權他人代簽,或以蓋章代替簽名自無不可。 ㈡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7 份保險契約均非其所簽立,係 遭偽造原告簽名於該等契約上,被告李祥德故意侵害原告之 姓名權,該等契約應自始無效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辯稱系爭7 張保單均係證人陳莉雯經原告授權而 由證人陳莉雯代為簽立等情,業經證人陳莉雯到庭證稱:「 我和原告是親姊妹的關係,但我小時候被他人收養,養母和 生母是親戚。我從87年左右就開始做保險,94年時是南山人 壽的保險業務員。因為原告之前有跟提到說覺得南山人壽公 司的保單好像沒有那麼好,原告希望我幫她在尋找其他的保 單。被告李祥德是我之前南山的同事,有介紹我這樣的保單 ,我看了也覺得不錯,所以有和原告做報告,所以原告因為 她之前在南山人壽保單就長期授權我處理,我有請原告簽名 ,但是原告提到之後有一些變更或是有一些貸款等事情會比 較麻煩,因為在南山人壽的部分就已經有授權我,所以我有 取得原告的同意……這七份保單都是20年期,首期保費都是 現金匯入,是原告給我臺支,我就將臺支存到原告系爭華南 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再匯款。我先將這四百萬元拿去買南山 人壽的保單,另外於10月20日及11月2 日存入系爭華南銀行 永吉分行帳戶之140 萬元及270 萬元左右款項,是從南山保 單贖回的款項,就來繳宏泰這七張保單的首期保費。…所有 的事情都是我和原告報告之後,原告授權我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6 至260 頁),且參酌原告所投保之多份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亦均有授權證人陳莉雯代為簽名之情形 ,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南山人壽103 年1 月20日(103 ) 南壽保單字第C0030 號函文暨所附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92至242 頁),是就原告與證人陳莉雯間之親屬關 係,由親屬間代為簽立保險契約,非無可能,已如前述,自 得推定原告於締約時有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 約之意思。 ㈢再參以原告於將系爭6 份保險契約出售予澄果房屋前,已從 其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匯款繳交系爭6 份保單第2 期 、第3 期之保費,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製作之收款紀錄表及 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177 頁、本院卷㈢第96至109 頁), 故原告既有繳交保費之情形,並經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收取該 等保費,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證人陳莉雯簽立系爭7 份保 單,該等保單為無效,已難盡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華南銀 行永吉分行帳戶是證人陳莉雯所開立,開戶後均未使用或保 管過,對該帳戶完全不知情,係查得系爭7 份保險契約後, 經被告宏泰人壽公司表示保費從該帳戶扣款而於101 年7 月 之後始知悉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81 至182 頁、第184 頁、本院卷㈢第143 頁反面) 。惟經證人陳莉雯證述該帳戶為其經原告同意而由其與原告 一同至銀行開戶,當時係由其在存款戶約定書上簽名,並由 其保管存摺及印章,現其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7 至258 頁),並提出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 行帳戶存摺影本到院(見本院卷㈢第15至18頁),並有華南 銀行102 年6 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4 頁),參酌證人陳 莉雯在開設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時已提供原告之國民 身份證及駕照,依一般社會習慣,身分證及駕照均為日常生 活中辦理各項法律行為時所需之雙證件,其重要性非同小可 ,若非經原告交付,一般人斷難隨意取得。原告雖稱曾因南 山人壽投資型保單投保時曾交付身分證予證人陳莉雯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然依上開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 戶申辦資料觀之,證人陳莉雯斯時除提出原告之國民身份證 外,尚持有原告之駕照始開立該帳戶,倘如原告所稱係為辦 理南山人壽保單投保事宜,又何以除國民身分證外,併將駕 照交予證人陳莉雯,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已非無疑。又經被 告李祥德辯稱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於97年8 月8 日 後,尚有於101 年7 月23日、同年9 月13日現金存入、轉帳 存入款項及於101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30日提領現金之情 形,顯為原告所自行處理之資金流動等語,有民事答辯㈤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2頁),而該等資金存入轉出為原 告所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有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2 頁反面),倘該帳戶確 為證人陳莉雯所偽冒申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又何故 使用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此節亦與常情有違。況系 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於96年12月18日亦有原告向南山人 壽公司申辦房屋貸款後,經南山人壽公司所匯入之2,198,64 2 元之款項紀錄,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27 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3日函文暨所附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223 至226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 148 頁),並經原告自陳其有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並提出抵 押借款約定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14 至215 頁)。原 告雖辯稱其確有向南山人壽申辦房屋貸款,但後續匯款之事 ,均係證人陳莉雯處理,原告不知匯入此帳戶中等語,惟原 告既已申辦高達220 萬元之房屋貸款,卻對其所申辦之貸款 是否業已核撥,及所貸款項如何使用,使用情形為何均未予 詢問、查明;且該房屋貸款已於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24日 間陸續清償,並於98年12月24日結清,亦有上開南山人壽函 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3 頁),則如原告對開房屋貸款之 核撥情形均不知情,則該房屋貸款又何以清償完畢,又係如 何清償,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始均不知房屋貸款係匯入系爭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暨其自始不知有開設該帳戶,並 用以繳交保費之事實等語,均非可採。 ㈣另系爭6 份保險契約,業經原告出售予被告李祥德,並經被 告李祥德簽立支票12張、金額共計2,392,470 元之支票予原 告,其中3 張係兌現在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另9 張 支票則兌現於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0頁),並有系爭12張支票及華南銀行、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2 年10月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文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至76 頁、卷㈠第195 至199 頁、第220 至227 頁、卷㈡第13至20 頁),亦經證人陳莉雯證稱:「系爭97年8 月25日聲明書上 關於原告的簽名是伊經過原告同意所簽,伊有跟原告報告, 因為這個權利已經轉給李祥德,因為原告當時表示已經無法 繼續繳納保費,要伊幫忙處理宏泰人壽保單的問題,於是伊 問了李祥德有關保單解約會有什麼狀況,李祥德提到解約金 就是三十幾萬元,伊有把這個和原告做報告,原告表示無論 如何要幫忙處理,把原告的損失降到最少,因為伊與原告是 姊妹,所以伊很盡力幫他處理這個事情。記得是在96年9 月 時將系爭6 張保單轉到李祥德名下,因為伊是在9 月20幾號 時和原告談。」、「我是先在96年9 月的時候,因為李祥德 有表示要承接,但是因為剛好這個承接的時間點,李祥德公 司的資金要運用,要我和原告商量,因為96年10月、11月就 要繳納保費,又要給付這個承接的錢,所以要我和原告商量 ,是否可以分次開票,因為我們也是在幫原告處理保單的問 題,當時我有和原告報告要承接,但是李祥德剛好有資金的 問題這件事情,希望可以陸續開票給原告,12張支票我也有 給原告,原告有要我先匯60萬元給原告,保單承接是9 月底 ,因為我60萬元匯款給原告應該是9 月20幾號,交票就是在 我匯款差不多時間。」等語,有本院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9 至260 頁、卷㈢第83頁 反面至84頁),堪認原告確已將系爭6 張保單予以出售,並 收受被告李祥德據以購買系爭6 張保單之價金。原告雖辯稱 該9 張支票均證人陳莉雯表示為南山投資型保單之基金獲利 所得等語,然觀諸該9 張兌現在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支票 ,其上均記載發票人為被告李祥德,並經原告背書後據以提 示兌現,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南山人壽公司,亦無與南山 人壽公司有關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信。從而 ,系爭7 份保險契約,既經證人陳莉雯與原告確認投保之意 願,復經原告繳付保費,而原告既已授權證人陳莉雯代為簽 立系爭保單,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主張 系爭7 份保險契約業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應堪採 信。 ㈣至本件雖曾經被告李祥德聲請傳訊證人郭雯櫻到庭證述:伊 於95年12月31日跨年時,曾在車廠辦公室聽到原告和陳莉雯 談到宏泰人壽的14份保單的事情,其有聽到原告說貸款麻煩 陳莉雯處理,不記得當時保單是何人帶去的,但在談論的過 程當中,陳莉雯有把保單交給伊才看到保單不是南山的,但 伊沒有看保單內容,也沒有點數量,作證時會說有14份,是 陳莉雯跟伊說的,因為之前有被傳去地檢署作證,當時不知 道為什麼被檢察官傳為證人,所以有先問過陳莉雯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54 至256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惟 證人郭雯櫻既證稱其對於當時保單之份數及內容均不知悉, 是其證述既屬偶然聽聞原告所稱貸款乙事,本院並未採為對 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原告雖亦聲請傳訊其姐余鳳玲,欲 證明證人陳莉雯於95年12月跨年時,並未提示系爭7 份保單 予原告乙節,並經證人余鳳玲到庭證稱:陳莉雯曾於某年跨 年約伊去車廠跨年,伊有約原告一起去,當時沒有印象郭雯 纓有在,現在記不起來,陳莉雯有說過原告向陳莉雯買南山 人壽的保單,但不知道是在該次跨年前說的或是跨年後說的 ,當時要去烤肉,攜帶什麼保單,那天是吃飯烤肉,是要去 玩的,當天伊一直在忙,在忙烤肉、聊天,但是這麼久了, 真的忘了,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3 至266 頁),然 證人余鳳玲既證述其當日均在忙,是去跨年、烤肉,且記憶 已經模糊,是其證述亦難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德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有偽造原 告之簽名,冒名投保等事實,既經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該等保單上 原告之簽名既均為證人陳莉雯所簽,業如上述,並經證人陳 莉雯證稱係徵得原告之同意或經其授權始簽名於上而無偽造 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祥德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各保單之 上原告之簽名等語,並非可採。而被告李祥德並無偽造如附 表所示保單上原告之簽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既授權證人陳莉雯代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並由證人陳莉雯代為簽名,是該等保單係有效成立,被 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受領保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6,535,396 元,及請 求被告李祥德、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連帶賠償10萬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雖聲請聲請傳喚南山人壽公司房 貸部門主管「沈副理」,欲證明南山人壽公司房貸撥款只須 提出借款人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及存摺影本即可,無須本人親 自到場,原告確實不知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27 頁),惟原告原先聲請傳訊辦理南山人壽公 司房貸之對保人趙文龍,有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在卷(見本 院卷㈢第213 頁),復以該對保人未必記得當日對保之細節 或為規避責任而為不實陳述而予以捨棄,另聲請傳喚沈副理 (見本院卷第237 頁),然該證人「沈副理」並非原告申辦 房貸之相關承辦、經辦人員,亦未經手該件貸款核撥及對保 過程,況此部分係為釐清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 行帳戶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無再傳喚調查該證 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各期保費 │要保書所在 │保單貸款情形 │ │ │ │ │ │ │ │卷證頁數 │ │ ├──┼─────┼──────┼─────┼────┼──────────────┼──────┼───────┤ │1 │0000000000│94年10月31日│原告 │原告 │①52779元 │見本院卷㈠ │ │ │ │ │ │ │ ├──────────────┤第13至15頁 │ │ │ │ │ │ │ │②95年12月6 日52779 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 │ │ │ ├──────────────┤ │ │ │ │ │ │ │ │③96年12月26日52779 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2 │0000000000│同上 │原告 │原告 │①298201元 │見本院卷㈠ │ │ │ │ │ │ │ │ │第18至21頁 │ │ ├──┼─────┼──────┼─────┼────┼──────────────┼──────┼───────┤ │3 │0000000000│94年10月21日│原告 │余梁淑美│① 450000元 │見本院卷㈠ │96年2 月2 日保│ │ │ │ │ │ ├──────────────┤第22至24頁 │單貸款367000元│ │ │ │ │ │ │②95年11月16日450000元 │ │(96年2 月12日│ │ │ │ │ │ │(自黃貴蘭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末│ │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三碼為800 帳號內轉帳繳交,彰│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化銀行大同分行函文,見本院卷│ │戶) │ │ │ │ │ │ │㈢第123頁) │ │ │ │ │ │ │ │ ├──────────────┤ │ │ │ │ │ │ │ │③96年12月17日450000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4 │0000000000│同上 │原告 │余梁淑美│①450000元 │見本院卷㈠ │96年2 月2 日保│ │ │ │ │ │ ├──────────────┤第28至30頁 │單貸款367000元│ │ │ │ │ │ │②95年10月26日450000元 │ │(96年2 月12日│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轉帳繳交) │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 │ │③96年12月17日450000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5 │0000000000│同上 │原告 │余梁淑美│①450000元 │見本院卷㈠ │96年2 月2 日保│ │ │ │ │ │ ├──────────────┤第34至36頁 │單貸款367000元│ │ │ │ │ │ │②95年10月26日450000元 │ │(96年2 月12日│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轉帳繳交) │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 │ │③96年12月17日450000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6 │0000000000│94年10月31日│原為余梁淑│余梁淑美│①270514元 │見本院卷㈠ │96年2 月26日保│ │ │ │ │美,於95年│ ├──────────────┤第40至42頁 │單貸款221000元│ │ │ │ │9 月26日變│ │②95年12月6 日270514元 │ │(96年3 月9 日│ │ │ │ │更為原告,│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轉帳繳交) │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 │ │③96年12月26日270514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7 │0000000000│同上 │原為余梁淑│余梁淑美│①405772元 │見本院卷㈠ │96年2 月2 日保│ │ │ │ │美,於95年│ ├──────────────┤第46至48頁 │單貸款331000元│ │ │ │ │9 月26日變│ │②95年12月6 日405772元 │ │(96年2 月12日│ │ │ │ │更為原告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兌現在系爭華南│ │ │ │ │ │ │轉帳繳交) │ │銀行永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 │ │③96年12月26日405772元 │ │ │ │ │ │ │ │ │(自系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 │ │ │ │ │ │ │轉帳繳交) │ │ │ ├──┼─────┴──────┴─────┴────┼──────────────┼──────┼───────┤ │ │ │已繳保費:6,535,396元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