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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兆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豪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吳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承攬訴外人臺北縣政府(現改為新 北市政府)之「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 (第B區)林口、五股、泰山、新莊、板橋、蘆洲、三重」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6年8月13日與新北市政 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共有二分項工程,其中第 一分項工程「道路維修工程」為解決本縣○區道路路面破損 及危險道路通行,以提供縣民一個安全、平坦、舒適之行的 空間。雙方為第一分項工程於簽約時同時定有「鄉道路面巡 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依補充說明第2及12 條 約定可知「維修工程」及「鄉道巡查」均屬系爭工程契約之 範圍內。嗣原告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保險之約定與被告 簽訂保險單號碼為1204字第6ZCARA0144號、保險期間係自96 年7月30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營造綜合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並提供「系爭工程契約書」及「鄉道路面巡查及坑 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等全部契約相 關附件或資料予被告,作為計算保險費之依據,足見「鄉道 巡查」為本件工程承保範圍。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就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原係每一個人體傷或死 亡時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後另以書面更正提高為5 00萬元,此外其餘事項均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為規 範。詎料,訴外人韓旻學於97年2月26日下午7點42分左右, 駕駛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使,行經 民安西路403巷對面民安西幹18號電線桿前(下稱系爭路段 ),因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致其倒地撞擊電線桿而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韓旻學之父即訴外人韓來成遂對新北市政 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上 國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國賠事件)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路面凹凸不平所致 ,新北市政府業已依判決賠償2,333,398元予韓來成。嗣新 北市政府為此另向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訴訟),原 告並於另案訴訟中對被告為訴訟告知,被告業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 高院訴訟程序中均參加訴訟在案,另案訴訟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39號、高院101年度上字627號判決認定系爭事 故與路面凹凸不平有因果關係,且認原告就此應負過失責任 ,判命原告應賠償新北市政府2,416,083元及相關計算利息 及裁判費確定。原告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業於101年11 月21日給付總計2,535,376元予新北市政府。然被告卻以此 非屬兩造簽訂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又 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予原告。爰依據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國賠事件及另案訴訟均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 原告未盡巡查義務,就系爭路段路面不平情形未予察覺而未 填補之情事,勘認韓旻學死亡意外係可歸責於原告。然兩造 所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乃係為承保各種建築工程與土木工 程,於營建施工過程中之各種風險,提供保障而發展設計, 對於施工過程中建築本體、或營建機具、設備材料等之意外 毀損或滅失,及對第三人或員工所造成之體傷、死亡或財物 損失之損害賠償所提供之保險。另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17條 第1款可知,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事故,係指 被保險人於承保工程施作過程中意外導致第三人之死傷事件 ,而被保險人就該意外依法需負賠償責任且經第三人請求, 保險人始就被保險人該部分之損害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分為「道路維修工程」暨「刨 除料回收販賣工程」兩大部分,就「道路維修」之工程內容 為原告應不定期巡查契約指定之轄區路段,於巡查過程中發 ○○○區道路路面有凹陷破損情形即應填補以供市民安全、 平坦之通行空間,簡言之,該工程乃以發現及修補路面坑洞 為契約義務,依據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之判決認定,原告就 系爭轄區路段有定期每星期至少兩次巡查,及不定期巡查之 義務,然依據監工日報表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週,原告 並未巡查系爭路段,故其未盡其定期巡查之義務,應負擔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盡巡查義務無從察覺 系爭路段路面不平之情形而未就該坑洞施作填補工作所生, 足見原告並未在系爭路面進行任何施工,故系爭事故,並非 原告進行「道路維修工程」過程中所生致第三人死亡之意外 事故。蓋營造綜合險之目的在分散風險而非施工單位之履約 保證,並非所有施工單位未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均由保險 公司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前向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共 有二分項工程,其中第一分項工程為「道路維修工程」。雙 方為第一分項工程於簽約時同時定有「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 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原告並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 保險之約定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提供「系爭工程契 約書」及「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 「詳細價目表」等全部契約相關附件或資料予被告,作為計 算保險費之依據。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就營造工程第三 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原係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時為200 萬元,嗣後另以書面更正提高為500萬元,此外其餘事項均 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為規範。另韓旻學於97年2月2 6日下午7點42分左右於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經韓來成遂 對新北市政府提起系爭國賠事件經新北市政府依系爭國賠事 件判決之結果賠償2,333,398元予韓來成。嗣新北市政府對 提起另案訴訟,被告並在另案訴訟中輔助本件原告方參加訴 訟。另案訴訟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高院101年 度上字627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事故與路面凹凸不平有因 果關係,且認原告就此應負過失責任,判命原告應賠償新北 市政府2,416,083元及相關計算利息及裁判費等,嗣後原告 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業於101年11月21日給付總計2,535,376 元予新北市政府。原告前委請以(101)典仁字第0000000號 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101)旺總理賠字 第1498號函認系爭事故地點在道路維修工程前發生,不在承 保範圍內拒絕理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 爭工程契約書、合約補充說明、營造綜合保險單底、保險批 單單底、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系爭國賠事件二三審裁判 書、另案訴訟一二審裁判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兩造函文等 件附卷可參,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賠償新北市政府2,416,083元及相關計算利息及裁判費等, 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為 系爭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 經查: ㈠、依原告與新北市政府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前言即記載「 其中第一分項工程『道路維修工程』為解決本縣○區道路路 面破損及危險道路通行,以提供縣民一個安全、平坦、舒適 之行的空間;第二分項工程『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係解決 道路維修工程刨除原有路面之刨除料回收販賣,恢復道路整 潔安全。」(見本院卷第11頁)。另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再依 本件「承保工程」自包含第一分項工程另簽訂之「鄉道路面 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其中第2點、第3點分 別記載「乙方承諾,於○○○區○鄉道,每條鄉道,每星期 至少巡查二次」、「若有未巡查之路面坑洞或路面凹陷,造 成國賠或危安事件,由乙方負責賠償」。另第13條則規範原 告同意將不定期巡查,並針對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進行修補 納入合約保險範圍。(見本院卷第25頁)。綜上,原告向新 北市政府所承攬之工程,應係為類似路平專案之概念,即要 求原告應建○○○區○○○○道路路面之平整,且為恐道路 維修不及或施工上有問題造成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恐 因資力不足無法承擔責任,遂要求原告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本件原告亦依相關規定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合約,故「巡 查」屬系爭工程承保之範圍內,洵無疑義。 ㈡、又所謂保險,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 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 財物之行為,依前項所訂之契約,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經營保險之目的在謀求利潤,故保險 人於決定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保與決定保險費之費率時,必 須有足夠資料了解保險事故(承保範圍)是否發生以及發生 後損失之大小,保險人透過保險契約界定保險事故範圍,依 所得保險事故發生可能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等資料精算保險 費費率收取保險費。經查: 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向其投保時係同時提供「系爭工程契約 書」及「鄉道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 詳細價目表」等全部契約相關附件或資料作為計算保費依據 。而不論係由系爭契約、合約補充說明或詳細價目表中均可 見「鄉道巡查」為本件工程承保範圍,並非僅「維修工程」 為承保範圍。從而,原告如因「鄉道巡查」致生第三人損害 ,當應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至為灼然 。 ⒉且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及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第2條、第12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 ,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 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 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又系爭事故發生所 在之系爭路段,確實為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所承攬之道路維修 工程範圍內,亦於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且原告應對韓 旻學發生系爭事故負擔賠償責任等情,業經系爭國賠事件、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自應認原告所賠付之款項,屬被告所承 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非屬承保工程施作過程且非原告進行「 道路維修工程」過程中所生第三人死亡之意外事故暨本件應 係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所致,認其無庸負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向業主新北市政府申 報開工,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載明係自96年7月30日 起至98年1月31日止,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屬 於保險期間內。況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係為新北市第 B區即包含林口、五股、泰山、新莊、板橋、蘆洲、○○○ 區○道路維修工程。依工程慣例,原告即便發現路面有多處 破損之情事,因原告無法提供充足之施工人力,加上如採行 全面施工部分必定會造成道路交通限制而影響通行之因素, 新北市政府自無要求或准許原告全面同時施工之可能。況路 道維修工程亦有可能因不同路段、不同時間及不同原因,例 如因大雨造成路面沖刷、附近工地施工回填不實等所造成路 面破損或形成危險道路而有施作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自不因 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原告未於該處進行工程,遽認定非屬 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承攬之工作範圍,進而非屬被告所承保之 範圍。 ⒉又依據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工程第三期即末期之工程估驗單上 記載「項次7:鄉道巡查,『本期完成3.00』、『金額68,18 6』」,此有估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6至99頁)。 故關於原告所施作之道路巡查此一項目,雖未達成契約約定 之數量10。又系爭工程契約期間係至97年3月31日,故系爭 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係發生於工程第三期估驗計 價期間。然原告就「鄉道巡查」部分於該期估驗係屬完全履 行其內容,是經估驗之數量及款項並無任何減少,且整份估 驗書內亦無列有任何扣款之項次記載,足徵原告公司於系爭 事故意外發生期間,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綜觀另案訴 訟中並新北市政府並未請求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亦非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向被告給 付保險金。故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其無 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 故既已發生,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16, 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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