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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容姬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岫萱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受告知人  Hyoki Kaiun Kaisha,Ltd 法定代理人 大東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佑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新公司)為交付「KOBELC O7800 CRAWLER CRANE 」(履帶式起重機,下稱系爭機器) 予日本SAKAI 公司,並透過訴外人謝明智與被告訂立保單號 碼:NO131100MM P0000000 號產物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嗣系爭機器於海上運送途中,因遭遇8 級風浪,造 成綁縛工具斷裂,系爭機器因而鬆脫,而與船艙碰撞、或機 台本身各組件互相碰撞,造成系爭機器多處破裂、變形及凹 損,修復費用高達日幣141,028, 680元。佑新公司乃依系爭 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詎被告竟以上開意外並非承 保範圍為由,拒絕賠償。惟佑新公司及謝智明向被告所要求 保險範圍,是一切之意外事故,被告並依此收取保險費,應 認為佑新公司與被告間所合意之保障範圍為英國協會海運貨 物險條款(A ),被告不得單以系爭保險契約記載為英國協 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即拒絕給付保險金;另依系爭保 險契約有附加「機器重置險」,佑新公司亦得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再者,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6 月9 日前給付保 險金,且佑新公司已於101 年11月2 日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茲 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㈡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41,028,680 元,及自101 年6 月 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條款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 (C ),亦即僅火災或爆炸、船舶或駁船遭受擱淺、觸礁或 沉沒或傾覆‧‧‧等7 項特定事故所致之損失,始為承保之 列,而系爭機器若真於海運途中毀損,亦非屬前開英國協會 海運貨物險條款(C )承保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顯無理由。 ㈡又本件權利轉讓書為私文書,是否是佑新公司所出具,不無 疑問,且依修復估價書上記載或估計之修復費用是否均屬海 運途中特定事故所致,抑或是自然耗損、老舊原因(系爭機 器為1992年製造,已有19年之久),亦非無疑。另依證人謝 智明之證述內容,及系爭機器從巴基斯坦運抵臺中港時,有 發生碰撞等情,則可推斷系爭機器之毀損早在裝船之前,甚 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並非發生於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 期間內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佑新公司與被告間簽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上記 載佑新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為系爭機器,保險條件 則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之承保條件,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91頁),堪信為真實;另系爭機器於本次海運運送途中 因遭遇8 級風浪,造成綁縛工具斷裂,系爭機器因而鬆脫, 而與船艙碰撞、或機台本身各組件互相碰撞,造成系爭機器 多處破裂、變形及凹損等情,核與佑新公司向被告請求理賠 時,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函覆不予理賠並敘明事故內容情節大 致相符,有新光產物保險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及證人即斯時被告新光產物公司人員蔡俊安於本院審中 亦證稱:伊有聽臺北公司人員說是日本公證報告記載綑綁不 牢靠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足採信,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海運運送途中毀損,其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日幣141,028,68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㈠佑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英國協會 海運貨物險條款為何?㈡系爭機器之毀損是否屬系爭保險契 約承保之危險事故?㈢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何?經查 : ㈠佑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以英國協會海運貨 物險條款(C )承保系爭機器: 原告固主張佑新公司及謝智明向被告要求保險範圍是一切之 意外事故,被告並依此收取保險費,應認佑新公司與被告間 所合意之保障範圍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A )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上記載保險條件為英國協會海運貨 物險條款(C)等情,已如前所述。又依證人謝智明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公司本來就與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有業務上配 合,所以第一時間詢問證人蔡俊安,並告知這次出口保險最 主要是要預防車體再去碰撞的爭議,你們公司有沒有辦法承 保,證人蔡俊安說要回去公司討論,隔天證人蔡俊安到伊公 司,說被告公司只能承保到C 條款,並拿一張單子給伊看, 伊當時有詢問證人蔡俊安這就是伊要的嗎?證人蔡俊安沒有 回答,當天會談就是如此。伊後來就交代公司小姐去承保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第95頁);證人蔡俊安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報關行向伊提起本件案件,伊有問報關 行謝智明是何案件,證人謝智明說是二手大型機具,公司提 供一些文件之後,公司有說承保二手機具的條件,伊就根據 公司跟伊說的承保條款向報關行說明,之後就是以公司承保 的水險C條款來承保。伊當時是印製公司的保險A 、B 、C 條款內容資料給證人謝智明,並向證人謝智明解釋C條款的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背面),顯見被告自始至終 均僅同意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承保系爭機器, 且證人謝智明亦經由證人蔡俊安之告知而知悉此情,猶進而 指示員工向被告投保,並由佑新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 約,是佑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自是約定以英國協 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承保系爭機器無誤。原告主張佑新 公司與被告間合意之保障範圍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 A )云云,顯屬無據。 ㈡系爭機器之毀損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 依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之承保危險事故為:㈠火 災或爆炸。㈡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沈沒或傾覆。㈢陸上 運輸工具之傾覆或出軌。㈣船舶或駁船或運輸工具與除水以 外之外在任何物體相碰撞或觸撞。㈤於避難港卸貨。㈥共同 海損犧牲。㈦投棄,此有兩造各提出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80頁)。而本件系爭機器 係因於海運途中遭遇8 級風浪,造成綁縛工具斷裂,系爭機 器因而鬆脫,而與船艙碰撞、或機台本身各組件互相碰撞, 系爭機器因而有多處破裂、變形及凹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屬系爭機器本身傾倒所受之損害,並非前開㈠至 ㈦項之危險事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之範圍,至 為明確。 ㈢證人謝智明固指稱:因承保之前,已告知證人蔡俊安需求, 以為系爭機器本身之碰撞損害是屬「全損╱推定全損」項次 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查:觀諸證人蔡俊安告知證人謝 智明被告僅同意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承保系爭 機器時,所交付之新舊協會貨物條款承保範圍比較資料,其 中就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確實是記載有全損/推 定全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以全損/推定全損 等文義,並非危險事故,且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之承保危險事故僅為火災或爆炸、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 沈沒或傾覆、陸上運輸工具之傾覆或出軌、船舶或駁船或運 輸工具與除水以外之外在任何物體相碰撞或觸撞、於避難港 卸貨、共同海損犧牲、投棄,及該資料內容已臚列、區隔條 款(A )、(B )、(C )之承保範圍,是證人謝智明即便 是因此資料,致使佑新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仍應 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 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縱然有意思表示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亦屬民法第88條之撤銷意思表示之 問題,均無影響佑新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英國 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作為承保條款及承保危險事故之 範圍。 ㈣至原告指稱證人蔡俊安斯時為被告新光產物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卻對於證人謝智明詢問有關損害防阻費用、全損及推定 全損時,就此重要事項未告知證人謝智明,致證人謝智明認 為系爭保險契約包含一切危險事故云云。惟依證人謝智明、 蔡俊安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蔡俊安自始至終均係告知 證人謝智明有關被告僅能承保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並無稱被告可為系爭機器一切危險事故之情甚明。且依 證人謝智明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隔天證人蔡俊安到伊公司 ,說被告只能承保到C 條款,並將一張單子給伊看。C 條款 大致上有寫到損害防阻費及全損、推定全損,伊詢問證人蔡 俊安這就是伊要的嗎。‧‧‧事故發生後‧‧‧說這不在承 保範圍內,伊馬上打電話給證人蔡俊安‧‧‧單子上寫的損 害防阻及全損及推定全損是什麼意思,證人蔡俊安說這個可 能要請臺北的理賠部回答,當天晚上大約10點半至11點半間 ,伊有接到臺北新光理賠部小姐打的電話‧‧‧。伊確定在 承保當時伊問證人蔡俊安說這是伊要的嗎時,證人蔡俊安沒 有回答,也沒有任何解釋。在事故發生後,伊有問證人蔡俊 安有關全損及推定全損,證人蔡俊安也沒回答,說要由臺北 新光人員回答,但臺北部門人員也回答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至第95頁),顯見證人謝智明是在發生本件事故發 生後,始向證人蔡俊安詢問有關全損/推定全損等文義,並 非在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原告此部分指稱,容有誤會。 ㈤原告再指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加「機器重置險」,並得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乙節,然依系爭保險契約已記載:附加 條款(適用於機器)如投保機器任何部分因保單所載之危險 而受有損失或損害,賠償金額以該損害部分之重置或修理費 用加計運費與安裝費為限,但不含關稅,除非保險金額已包 含全部之關稅,在此保險金額含關稅之情況下如有損失可獲 賠償額外之關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88頁至第90頁) ,堪認仍需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始有機器重置條款之 賠償範圍適用,而本件系爭機器毀損之原因,並非英國協會 海運貨物險條款(C )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原告主張得 以「機器重置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實屬無據。 ㈥承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本件原告 是否已合法受讓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金額為何,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日幣141,028,680 元,及自101 年6 月10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傳訊楊雅雯、歐錦燕2 人,以證明證人謝智明 在本院之證言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惟本院 並無否定證人謝智明之前開證言真實性,故無再予傳訊之必 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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