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
法定
代理人 鄭容姬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蔡浩
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岫萱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追加被 告 蔡俊安 住臺中市○○區○○路○○○號
受告知人 Hyoki Kaiun Kaisha,Ltd
住神戶市中央區港島3丁目6番地1,日本
法定代理人 大東洋治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
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
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佑新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簽立保單號碼
:NO131100MMP000 0000 號產物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
約),因承保標的於海上運送途中毀損,
爰依
債權讓與及系
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嗣原告於民國10 2
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富
邦產物公司)應就其
受僱人蔡俊安所為之行為,與追加蔡俊
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核前者係原告本
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而有所請求,後者則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
予以主張,此二者訴訟基礎事實固略有重疊之處,然主
要爭點及
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被
告新光產物公司、富邦產物公司、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又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富邦產物公司復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9 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
備位之訴,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