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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鄭容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岫萱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追加被 告 蔡俊安  住臺中市○○區○○路○○○號 受告知人  Hyoki Kaiun Kaisha,Ltd            住神戶市中央區港島3丁目6番地1,日本 法定代理人 大東洋治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 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 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佑新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簽立保單號碼 :NO131100MMP000 0000 號產物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因承保標的於海上運送途中毀損,爰依債權讓與及系 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嗣原告於民國10 2 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富 邦產物公司)應就其受僱人蔡俊安所為之行為,與追加蔡俊 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核前者係原告本 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而有所請求,後者則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予以主張,此二者訴訟基礎事實固略有重疊之處,然主 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被 告新光產物公司、富邦產物公司、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又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富邦產物公司復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9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 備位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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