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男
被
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有為其新進員工林瓊鈺向被上訴人申請替換離職員
工王振吉而參加保險之情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保書及
抵繳同意書,上訴人申請日期為民國95年12月25日,並非原
判決
所載之96年4月2日。
㈡依證人呂尚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之
證
言,
兩造並無躉繳保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收款紀錄亦無12
,002元之紀錄,繳納保費亦非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單。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件之當事人為陳宗
男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
,與
本案顯有不同,原審判決逕依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
於該案提出之
陳報狀,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169號呂尚文與安聯公司間之會辦單
等情事,認定上訴人
業已知悉詐欺始末情事,法院亦不認為係詐欺,何來除斥
期
間經過。
㈣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扣款單,呂尚文作證他送件時並
無塗改,
比照同日其餘扣款單,其上並無銀行受理章及銀行
人員審核章,該扣款單明顯遭塗改,與銀行扣款實務不合。
㈤據此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6,002元,及自受理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
惟按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可參。
經查,
上訴人
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
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