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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男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有為其新進員工林瓊鈺向被上訴人申請替換離職員 工王振吉而參加保險之情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保書及 抵繳同意書,上訴人申請日期為民國95年12月25日,並非原 判決所載之96年4月2日。 ㈡依證人呂尚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之證 言,兩造並無躉繳保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收款紀錄亦無12 ,002元之紀錄,繳納保費亦非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單。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件之當事人為陳宗 男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 ,與本案顯有不同,原審判決逕依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 於該案提出之陳報狀,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169號呂尚文與安聯公司間之會辦單等情事,認定上訴人 業已知悉詐欺始末情事,法院亦不認為係詐欺,何來除斥期 間經過。 ㈣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扣款單,呂尚文作證他送件時並 無塗改,比照同日其餘扣款單,其上並無銀行受理章及銀行 人員審核章,該扣款單明顯遭塗改,與銀行扣款實務不合。 ㈤據此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6,002元,及自受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 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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