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全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王宏哲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就玉山商業銀行,票號:AI0000000, 金額新臺幣525萬元支票1紙,向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或依 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尚未就上開 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有本 院民事科紀錄科查詢表存卷為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