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曼玲
相 對 人 顏福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上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為禁止
聲請人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CD0000
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
000000、CD0000000,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
7紙支票,向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或依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
轉讓予
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全字
第250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尚未就上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
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等情,有本院民事科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存卷為徵,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