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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全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 相 對 人 顏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CD0000 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CD0 000000、CD0000000,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 7紙支票,向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或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 轉讓予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全字 第250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尚未就上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 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民事科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存卷為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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