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張金蘭
訴訟
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義珍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157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
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參照)。而再審之訴
,既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不服,是再審有無符法定程式
,自不得從寬認定,否則徒害確定判決效力之安定性,亦耗
費無益訴訟資源,悖違再審
乃民事訴訟法特設例外救濟程序
之立法目的,
經查:
㈠卷附再審原告所提
閱卷聲請書、
委任狀、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579號確定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再審原告之臺灣地區居
留入出境證,
核屬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即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再審
原告住居所,竟虛捏其所在不明,致法院誤准予
公示送達之
證據,是再審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
「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再審原告為香港人且未在臺設籍,僅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
境證
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
,是原審即依再審被告所陳報上址,將民國100年6月14日調
解程序
期日通知、100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100年8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按址送達,然均經寄存於興隆派
出所,而再審原告為在臺設立登記之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德公司)董事長,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
住所為香港雲景
道35號28樓B座海天峰2座,經原審將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再審原告就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並同時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再審原告
前述香港住所址為送達,然
上揭興隆路3段304巷121號送達
部分,仍寄存於興隆派出所,至香港址部分,則經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100年11月4日,以郵局加註「Unclai
med(按:無人領取的),return to Sender」退回本院,而原
審於100年11月24日
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出入境
記錄,其於1
00年11月13日即出境,故原審始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允
准再審被告聲請,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10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節,此有再審原告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
證、送達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及香
港事務局函、公示送達證書、國外版報紙在卷為證(原審卷
第22、34、51、66、69、71、72-1、83、149、166、167頁
),可知原審已依再審被告所陳報即再審原告所主張正確送
達址(即在臺住址),多達3次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卻無人
收受而為寄存,是再審被告並無「知再審原告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之情事;
嗣再審被告再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及原審再調取公司登記表,查得再審原告為通德公司董事
長,且住於香港雲景道35號28樓B座海天峰2座,經原審再向
通德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即再審原告
就業處所與香港住所送達,
惟送達狀態仍依序為寄存、無人
領取遭退回,是再審原告於原審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再
審被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正確住居所,以不實陳述虛捏再審
原告所在不明,致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公示送達之情,故原審
依上述多次送達過程,佐以再審被告已出境,而認再審原告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允准再審被告國外公示送達之聲請,
依法核無違誤。
三、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