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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再審被告  陳素燕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 第2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又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 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 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 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 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 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 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 第二審法院管轄」,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聲請再 審,同時對於第一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 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為裁 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至於第一審確定判決部分,則應專屬 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規定。 二、查再審原告所提民國102 年2 月1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已載 明對於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顯見再審原告係 同時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確定判決 及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專屬管轄之規定及上開 論述,有關再審原告針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 2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臺北簡易庭管轄 ,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由本院以裁 定將再審之訴移送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 就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 處理,在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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