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明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林裕棋間再審
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2 年6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
第9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
標的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90號判決之再審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56,387元(48,822元+7,565 元=56,38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限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