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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微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明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林裕棋間再審 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2 年6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 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90號判決之再審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56,387元(48,822元+7,565 元=56,38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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