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明順
再審
被告 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德
再審被告 林裕棋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27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9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
㈠再審被告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周宜德於
鈞院行第二次
言詞辯論時,以周文忠冒名頂替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之規定,並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且周文忠未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當天簽到單上卻有周文忠之簽名,並做成言詞辯論筆
錄而為判決之基礎,顯然違法。
2.再審原告於
上訴狀中提出再審被告對其權利之侵害,再審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有提出書狀及陳述之義務,
然再審被告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再審原告,原審亦未行使闡明
權,原審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95 條之規定
。
3.再審被告
自承其故意湮滅行車紀錄器之影像、依再審原告行
車紀錄器顯示畫面可見事故發生是因再審被告以時速60至70
公里撞擊再審原告車輛所致、現場筆錄亦載明係再審被告高
速衝撞再審原告車輛、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承已完成左
轉並
非事實、倘再審原告汽車已完成左轉則再審被告撞擊之
位置應為車尾
而非車頭、原審所採取之臺北市交通大隊報告
文書所依據之光碟係遭偽造及變造且模糊不清、臺北市交通
大隊報告文書研判時未通知再審原告表示意見
等情,均為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皆漏未斟酌,而有再審事由。
4.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再審被
告之訴,就
反訴部分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依第466 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
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長隆公司以周文忠冒名頂替法定
代理人、再審原告從未接到再審被告準備書狀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67 條之1 、第265 條、第199 條之規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及再審原告行車紀
錄器所顯示畫面事故發生係因再審被告以時速60至70公里撞
擊再審原告車輛所致、原審所採取之臺北市交通大隊報告文
書所依據之光碟亦係遭偽造及變造部分之主張,均已於其就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即於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
中已為主張,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
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
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又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再
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自承其故意湮滅行車紀錄器之影像、
依再審原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畫面事故發生是因再審被告以
時速60至70公里撞擊再審原告車輛所致、現場筆錄亦載明係
再審被告高速衝撞再審原告車輛、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
承已完成左轉並非事實、倘再審原告汽車已完成左轉則再審
被告撞擊之位置應為車尾而非車頭、原審所採取之臺北市交
通大隊報告文書所依據之光碟係遭偽造及變造且模糊不清、
臺北市交通大隊報告文書研判時未通知再審原告表示意見等
情,其相關證物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臺北市交通大隊報告
文書、光碟等證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
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
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而行車紀錄器之畫面
、臺北市交通大隊報告文書、光碟等證物,均經原審審酌並
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
上開理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
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