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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台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宸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再審被告  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微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21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 年 度簡上字第436 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宣示,因 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復於102 年6 月28日送達 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102 年7 月 28日為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1 頁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民事糾紛之重要爭點為再審被告出售原審受告知人台灣 艾仕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仕康公司)所委託製造生 產之「美商xcom公司FGF-1 PLUS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是否含有該二公司所標榜之產品內含有美國邱英明博士 所研發之專利「FGF-1 」成份(下稱系爭成份)。而商品是 否具有所保證之品質及所標示之內容,依舉證責任分之法理 ,應由主張商品具有保證成份和標示內容相符之商品製造人 或販售人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及艾仕康公司自原訴訟第 一審迄第二審訴訟終結止,均拒絕亦無法提出系爭商品所含 系爭成份之原物料相關購買憑證、報關資料或原物本身。因 再審原告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而非製造商,無論當事人間能 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難易、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法 律之不備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系爭商品確含有系爭成份一 事,再審被告與艾仕康公司均能輕易為之,而應由再審被告 負舉證責任,然原審捨此不為,反而一再要求再審原告需就 系爭商品未含系爭成份一情負舉證之責,並以再審原告無法 證明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歸屬認定 ,明顯已牴觸民事訴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雖復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97年12 月25日簽署FGF-1 PLUS授權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 未約定再審被告有提出系爭商品含有系爭成份之義務,而認 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再審原告係依系爭 合約第7 條所約定「保證商品成份標示明確」、「保證商品 無瑕疵」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證明,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66 號判決意旨,於再審被告無法提出證明以保證系爭商 品成份如標示無瑕疵前,再審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就此,原審判決亦有不適用民法第364 條、第264 條規定之 違法。原審判決上開適用法規不當及未適用法規等情,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邱英明博士之回函(下稱 系爭回函),其上已記載系爭成份之之蛋白質胺基酸成份之 形成原由及分子量,惟原審不察,竟未將系爭回函提供予鑑 定單位,致函詢之鑑定單位不知欲檢測之系爭成份實質內容 物蛋白質成份及分子量為何?而函覆其無專業研究人員或無 標準檢驗方法拒卻鑑定,原審更據此率斷認系爭商品所含系 爭成份,目前非屬一般鑑定技術可檢驗,已有倒果為因之繆 。原審復再以前開鑑定回函否定以邱英明博士產品規格書( 下稱系爭規格書)所載標準檢測方式所做出之檢測報告,除 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外,原審就系爭回函 、系爭規格書及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卷內所提被證2 、被證3 之再審被告與艾仕康公司產品之文宣、包裝,第二審卷內上 證4 艾康仕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成份說明及其於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評定書自承獲邱英明博士授權將其所研發之專利「 FGF-1」合作研發皮膚保養品等化妝相關商品等重要證物均 漏未斟酌,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此外,再審原告於判決後,復取得邱英明博士發明之FGF1中 英文版之產品說明與規格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其中中文 版說明第4 段針對美國chingen 公司專利之重組人類酸性纖 維母細胞生長子(正常型154 個胺基酸)第三行亦明載「分 析的結果是分子量大約17.3kDa,等電點5.0 的多胜肱。」, 證明再審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係可以「NALDI-TOF」(下 稱系爭儀器)儀器分析蛋白質分子量之方式檢測是否含有FG F1,則原判決以系爭商品所含系爭成份,目前非屬一般鑑定 技術可檢驗之認定,顯然有誤。再審原告復於收判決後上原 審所函鑑定單位即台灣大學化學系、清華大學化學系網站後 發現,該二單位均有系爭儀器,豈可能無人會操作,顯係因 原審未將系爭規格書檢附所致誤解,再審原告爰提出新證據 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聲明:⒈原確定判 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 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 果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第 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 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足參)。另前訴 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 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2,000,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合約之履約保證使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再審 原告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第2 年即99年未有訂貨之事實,且 就系爭商品未具有其標示所保證之系爭成份,系爭商品是否 有瑕疵、再審原告於99年拒絕向再審原告訂貨是否構成違約 為訴訟之爭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並以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再審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 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再審原告就系爭商品有瑕疵事實之原 因關係為抗辯,應由再審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未 舉證系爭商品未含系爭成份之瑕疵,則再審原告據此作為拒 絕於99年訂貨依據,未履行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保 證每年最低訂貨金額,再審被告因而主張再審原告違約,依 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票款,自屬有據,然經原審 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酌減違約金至1,000,000 元,依系爭 合約第6 條第4 項以系爭支票支付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商品 瑕疵之舉證責任歸屬於再審原告有誤,應由商品製造人或應 斟酌本件無論從證據距離、舉證之難易以及誠信原則等均應 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經核係屬對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失當之指摘,並無前 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 合。 ㈡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於詢問鑑定機關時並未將再審原 告所提出上證7 訴外人邱英明博士專利研發之正常型FGF1產 品規格與說明書證及上證9 系爭回函予鑑定機關,以致鑑定 機關不知欲檢測之FGF1實質內容物蛋白質成分,分子量為何 ,僅回函無專業人員或無標準檢驗方法,顯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及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然查原審於函請台 灣檢測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工程 系、臺灣大學化學系詢問FGF1能否經由鑑定而確認系爭商品 內容物時,業已檢附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 (二)狀暨所附之上證7 訴外人邱英明博士專利研發之正常 型FGF1產品規格與說明書證,足見上開鑑定機關可由所附資 料知悉原審所欲請求鑑定之事項為何,且原審已於原確定判 決中載明對於上開鑑定機關函覆之適用,為證據取捨之範疇 ,至上證9 系爭回函之提出乃因再審原告於知悉臺灣大學化 學系函覆後所提出之資料,再審原告並未據此請求再以上開 證物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是核此部分屬原審對證據取捨 之當否,再審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有違之處,再審原告以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另再審原告又 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證4 訴外人台灣艾仕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上證8 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陞公司)之 分析報告、上證9 系爭回函、被證2、3規格說明等證物漏未 斟酌,惟查原審已審酌上證8 分析報告、上證9 系爭回函之 內容,認經原審函詢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工程系、臺灣大學化 學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鑑定單位,不僅專業學校 無鑑定之專業研究人員,專業鑑定單位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台灣檢驗公司亦無檢驗標準方法存在,足認就化妝 商品中所含系爭成份,目前非屬一般鑑定技術可檢驗;及檢 視鎂陞公司分析報告,係由鎂陞公司以質譜儀鑑定蛋白質分 子量,鑑定結果為標準品測得之分子量15966.4Da ,待測品 測得分子量:NA,然未表明系爭產品未含「fgf-1」 成分; 且如以質譜儀作蛋白質分子量之分析,即可判定化妝品中是 否含「fgf-1」 成分,則原審函詢多所專業學校及鑑定單位 ,得到答覆均為無法鑑定?可見蛋白質分子量之分析,與化 妝商品中「fgf- 1」成分之鑑定,並非相同之鑑定技術。故 無從由鎂陞公司之分析報告推斷系爭產品未含「fgf-1」 成 分,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顯見原審就上證8、9 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中予以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 之情,至上證4 系爭商品成分說明、被證2、3系爭商品文宣 包裝等,僅敘明系爭商品之成分,然再審被告並未爭執系爭 商品內含有系爭成份,就此部分亦為證據取捨之適用,再審 原告亦未證明上揭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故而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臺灣大學化學系及清華 大學化學系均有系爭儀器,自得進行檢測,該2 鑑定機關回 函無法鑑定,顯屬誤解,以及原確定判決後又取得邱英明博 士中英文版產品說明與規格書,證明系爭商品得以上開儀器 檢測是否含有系爭成分而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按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1 項、第493 條(即修正後同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497 條)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 此僅屬形式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 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1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再審之訴應以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事由,為提 出之要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有新事實及新證據,然並未據以 說明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事 由相符之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合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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