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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林安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所為之 10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19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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