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林安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所為之
10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19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