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林安裕
再審
被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植華
再審被告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日新
再審被告 謝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
18日本院10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原為經天瑞,
嗣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變更為王植
華,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頁至第203頁),並經王植華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
8頁至第209頁),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金簡
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102年9月2
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
於102年10月2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澳盛銀行隱匿相關費用、借貸成本、提供不實
報酬
率、連動債績效、配息等資料,且於產品說明書
所載之發行
機構、交易機構、計算機構、保證機構係故意誤印,致再審
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申購
系爭連動債。再審原告嗣於閱
覽96年4月之對帳單發現投資出現虧損,方知悉受騙,遂於
同年5月24日以「聲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授權權限)
」要求再審被告澳盛銀行停止系爭連動債之操作,其文義即
有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況再審原告於96年間尚
不知產品說明書有印錯之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中之102年1月
25日具狀主張此申購之意思表示係錯誤之意思表示時,亦僅
是懷疑受騙,至再審被告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巴黎銀行)於102年4月16日具狀提出答辯,再審原告始
發現受詐欺。故再審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
民法第93條所定之
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已逾民法第90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乃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4日寄送之「
聲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授權權限)」,其性質屬催告
函,再審被告於收受後即應返還申購金額,再審原告無另為
催告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逕認自96年5月24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正式完成贖回之期間,均未催告荷蘭銀行返還結餘款
,與
經驗法則有違。
㈡、再審被告巴黎銀行稱影響贖回價格計算方式之因素眾多,無
法僅憑單一公式計算,然BNP Paribas,Hong Kong Branch所
提之贖回計算書僅以單一公式計算即可出給付再審原告之贖
回價格,再審被告巴黎銀行所述前後矛盾。縱未有計算贖回
價格之公式,亦應依民法公平原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且再審被告巴黎銀行以低於資產淨值之83.85%贖回時,卻
未先徵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即逕自為之,損及再審原告權益;
而依產品說明書所載之公式計算,贖回淨值應為97.51%,再
審被告巴黎銀行之計算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除隱匿相關費
用、借貸成本、提供倒流測試之不實報酬率資料外,再審被
告謝宗翰更於推介時出示內部訓練教材予再審原告,且其上
載有「三年期台幣計價產品,每季配息一次,第一年年配息
率為5%,第二年年配息率為5%,第三年年配息率為5%,到期
另有可取得基金漲幅高獲利的機會」等語,顯係以承諾保證
最低收益率誘使再審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違反連動債不得
向不特定人廣告、信託業不得承諾
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不得提供內部訓練教材以為推介等規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上情,亦未調查,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適用
法規錯誤、判決理由有矛盾。
㈢、另再審原告曾於96年5月24日向再審被告澳盛銀行提出「聲
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授權權限)」,
復於102年10月
16日寄發掛號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澳盛銀行,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
惟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
上開證據。另再審原告於95年3月6日即做成身心障礙者
鑑定,其於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精神
障礙病人,無法對系爭連動債作正確判斷,再審被告澳盛行
及謝宗翰向其推介不符合其風險屬性之系爭連動債產品,違
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8條規定。然
再審原告僅係因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無法找到身心障礙者鑑
定之證明文件而無法提出,原審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係於申購
系爭連動債後之96年4月24日始作成鑑定,與事實不符,今
再審原告提出95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物為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為此提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廢
棄。⒉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9
2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
受
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
法律判斷,且就該待
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
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茲就原確定判
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
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審原告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云云。
惟查:
⒈再審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
履行之
法律關係,對荷蘭銀行、蔡宗翰、廖梅宏等人提起
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3875號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復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
訴確定,該案經法院認定荷蘭銀行於廣告單倒流測試欄下明
載倒流測試數據僅供參考,不保證未來績效等語,契約中亦
載明不保證最低收益率;且經再審原告
親簽確認之風險預告
書
暨撥款授權同意書已記載本件投資之本金、收益等各項風
險,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更載明依約應收取通路服務費、
信託保管費,故再審原告主張荷蘭銀行與謝宗翰聯合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並隱匿通路服務費、信託保管
費之收取等重大事項,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無理由。又再審
原告主張其因荷蘭銀行遲延辦理贖回而受有損害,同無可採
。蓋再審原告未依約定申請贖回,僅於96年5月24日寄發書
面通知,而觀其文意乃係要求荷蘭銀行將其歐元承作固定收
益之定存或比定存好的固定產品收益,
難認係贖回之意思表
示,被告荷蘭銀行無為再審原告辦理贖回之義務。再審原告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應生
爭點效,
原確定判決即據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於民事
聲請再審狀先稱「本事件發現日因審理過程
,法國巴黎銀行逾102年4月16日具狀,陳述發行機構...等
印錯才發現的...」(見本院卷第2頁),後稱「待96年4月
寄達之對帳單出現虧損,每一萬歐元剩9584歐元時及收費情
形,本人始知受騙……」,嗣又改稱「直至97年7月15日,
本人確定受騙時……」(見本院卷第3頁),其詞前後矛盾
,已不足採。況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係因陷於錯誤
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原確定判決自應就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是否罹於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等節為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93條
規定云云,
洵屬無據。
⒊再者,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有無隱匿通路服務費、信託保
管費之收取等事項、提供不實之倒流測試資料、連動債績效
、有無保證最低收益率,乃至系爭連動債贖回淨值之計算方
式有無錯誤、96年5月24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正式完成贖回之
期間,再審原告有無催告再審被告澳盛銀行返還結餘款等節
,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
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
判決
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
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⒋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次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
80 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
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
載其請求為
非正當,
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
經查
:
⒈本件再審原告僅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矛盾而再審事由
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其有何矛盾之處。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項下,認定
觀諸再審原告就針對「荷蘭銀行貴賓理財財富規
劃分析建議書」及系爭連動債產品適合度問卷所詢是否有投
資相關金融商品經驗、是否了解系爭連動債連動標的及配息
條件、是否可接受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收益、流動性、再
投資、匯率以及發行機構違約等風險,均勾自行選「是」,
足認再審原告無不適合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情形。又再審被告
謝宗翰將原屬內部教育訓練用途之資料對外提供,僅涉及是
否有違公司內部控制規定之問題,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該內部訓練教材資料,均標示有「僅限
內部說明訓練用」、「僅供內部參考訓練用」等語,難認再
審被告澳盛銀行有以此為對不特定人廣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之
情事。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暨撥款授權同
意書,乃至內部訓練教材用產品說明中,業已明確說明系爭
連動債係屬不保障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之產品。再者,依再審
原告簽認之系爭連動債風險預告書暨撥款授權同意書所載,
再審原告提前贖回應以系爭連動債當時所實際成交之價格贖
回,此與再審原告所援引之產品說明書據以計算之公式間即
可能產生差異,故本件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時之實際成交價
格淨值比例確為83.85%,再審被告澳盛銀行給付再審原告之
數額並未短少,則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
肯
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之判決,並於主文諭示
上訴駁回,依
前揭說明,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⒉至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
時,隱匿相關費用、借貸成本未告知,且提供倒流測試之不
實報酬率、配息等資料、產品說明書故意誤印,陷於再審原
告於錯誤,屬詐欺行為,又未及時告知再審原告投資虧損並
辦理贖回,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等節,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
無涉。
⒊準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
,
洵屬無稽。
㈢、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之再審事由部分:
復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
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
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
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
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
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
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乃為促使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
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
,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
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參
照)。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96年5月24日
向再審被告澳盛銀行寄發之「聲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
授權權限)」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文書,已數次於
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卷提出並主張(見本院100年度北金簡
字第6號卷第53、54頁、原確定判決卷㈠第42、43頁、卷㈡
第127頁、第220頁、第238頁、第299頁、第322頁),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屬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僅係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
,不斷更行提出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
⒉又原確定判決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
宣判,再審原告始於102年10月16日以掛號寄送通知信函予
再審被告澳盛銀行(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
),足見該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自非屬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據,故再審原告稱其於102年10月16日寄發予
再審被告澳盛銀行之通知函文乃新證據云云,委無足取。
⒊另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始行提出95年作成之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以佐其於申購系爭
連動債時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病人
等情,然上
開95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悉,且再審原告亦於民事聲請再
審狀
自承:「本人於購買連動債之前,95年3月6日即有做成
鑑定認定,直至96年都持續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唯審
理期間一時找不到附件三證物,故而至今補提證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3頁),
足徵再審原告當時已執有該證物,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
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