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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林安裕 再審被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植華 再審被告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日新 再審被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 18日本院10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原為經天瑞,嗣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變更為王植 華,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頁至第203頁),並經王植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 8頁至第209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金簡 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102年9月2 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 於10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澳盛銀行隱匿相關費用、借貸成本、提供不實報酬 率、連動債績效、配息等資料,且於產品說明書所載之發行 機構、交易機構、計算機構、保證機構係故意誤印,致再審 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再審原告嗣於閱 覽96年4月之對帳單發現投資出現虧損,方知悉受騙,遂於 同年5月24日以「聲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授權權限) 」要求再審被告澳盛銀行停止系爭連動債之操作,其文義即 有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況再審原告於96年間尚 不知產品說明書有印錯之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中之102年1月 25日具狀主張此申購之意思表示係錯誤之意思表示時,亦僅 是懷疑受騙,至再審被告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巴黎銀行)於102年4月16日具狀提出答辯,再審原告始 發現受詐欺。故再審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 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已逾民法第90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4日寄送之「 聲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授權權限)」,其性質屬催告 函,再審被告於收受後即應返還申購金額,再審原告無另為 催告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逕認自96年5月24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正式完成贖回之期間,均未催告荷蘭銀行返還結餘款 ,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再審被告巴黎銀行稱影響贖回價格計算方式之因素眾多,無 法僅憑單一公式計算,然BNP Paribas,Hong Kong Branch所 提之贖回計算書僅以單一公式計算即可出給付再審原告之贖 回價格,再審被告巴黎銀行所述前後矛盾。縱未有計算贖回 價格之公式,亦應依民法公平原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且再審被告巴黎銀行以低於資產淨值之83.85%贖回時,卻 未先徵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即逕自為之,損及再審原告權益; 而依產品說明書所載之公式計算,贖回淨值應為97.51%,再 審被告巴黎銀行之計算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除隱匿相關費 用、借貸成本、提供倒流測試之不實報酬率資料外,再審被 告謝宗翰更於推介時出示內部訓練教材予再審原告,且其上 載有「三年期台幣計價產品,每季配息一次,第一年年配息 率為5%,第二年年配息率為5%,第三年年配息率為5%,到期 另有可取得基金漲幅高獲利的機會」等語,顯係以承諾保證 最低收益率誘使再審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違反連動債不得 向不特定人廣告、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不得提供內部訓練教材以為推介等規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上情,亦未調查,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適用 法規錯誤、判決理由有矛盾。 ㈢、另再審原告曾於96年5月24日向再審被告澳盛銀行提出「聲 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授權權限)」,復於102年10月 16日寄發掛號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澳盛銀行,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上開證據。另再審原告於95年3月6日即做成身心障礙者 鑑定,其於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 障礙病人,無法對系爭連動債作正確判斷,再審被告澳盛行 及謝宗翰向其推介不符合其風險屬性之系爭連動債產品,違 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8條規定。然 再審原告僅係因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無法找到身心障礙者鑑 定之證明文件而無法提出,原審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係於申購 系爭連動債後之96年4月24日始作成鑑定,與事實不符,今 再審原告提出95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物為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為此提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廢 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9 2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 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 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 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茲就原確定判 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荷蘭銀行、蔡宗翰、廖梅宏等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3875號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復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確定,該案經法院認定荷蘭銀行於廣告單倒流測試欄下明 載倒流測試數據僅供參考,不保證未來績效等語,契約中亦 載明不保證最低收益率;且經再審原告親簽確認之風險預告 書暨撥款授權同意書已記載本件投資之本金、收益等各項風 險,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更載明依約應收取通路服務費、 信託保管費,故再審原告主張荷蘭銀行與謝宗翰聯合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並隱匿通路服務費、信託保管 費之收取等重大事項,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無理由。又再審 原告主張其因荷蘭銀行遲延辦理贖回而受有損害,同無可採 。蓋再審原告未依約定申請贖回,僅於96年5月24日寄發書 面通知,而觀其文意乃係要求荷蘭銀行將其歐元承作固定收 益之定存或比定存好的固定產品收益,難認係贖回之意思表 示,被告荷蘭銀行無為再審原告辦理贖回之義務。再審原告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應生爭點效, 原確定判決即據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先稱「本事件發現日因審理過程 ,法國巴黎銀行逾102年4月16日具狀,陳述發行機構...等 印錯才發現的...」(見本院卷第2頁),後稱「待96年4月 寄達之對帳單出現虧損,每一萬歐元剩9584歐元時及收費情 形,本人始知受騙……」,嗣又改稱「直至97年7月15日, 本人確定受騙時……」(見本院卷第3頁),其詞前後矛盾 ,已不足採。況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係因陷於錯誤 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原確定判決自應就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是否罹於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等節為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93條 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者,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有無隱匿通路服務費、信託保 管費之收取等事項、提供不實之倒流測試資料、連動債績效 、有無保證最低收益率,乃至系爭連動債贖回淨值之計算方 式有無錯誤、96年5月24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正式完成贖回之 期間,再審原告有無催告再審被告澳盛銀行返還結餘款等節 ,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 判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 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⒋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次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 80 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 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 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經查 : ⒈本件再審原告僅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矛盾而再審事由 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其有何矛盾之處。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項下,認定觀諸再審原告就針對「荷蘭銀行貴賓理財財富規 劃分析建議書」及系爭連動債產品適合度問卷所詢是否有投 資相關金融商品經驗、是否了解系爭連動債連動標的及配息 條件、是否可接受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收益、流動性、再 投資、匯率以及發行機構違約等風險,均勾自行選「是」, 足認再審原告無不適合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情形。又再審被告 謝宗翰將原屬內部教育訓練用途之資料對外提供,僅涉及是 否有違公司內部控制規定之問題,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該內部訓練教材資料,均標示有「僅限 內部說明訓練用」、「僅供內部參考訓練用」等語,難認再 審被告澳盛銀行有以此為對不特定人廣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之 情事。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暨撥款授權同 意書,乃至內部訓練教材用產品說明中,業已明確說明系爭 連動債係屬不保障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之產品。再者,依再審 原告簽認之系爭連動債風險預告書暨撥款授權同意書所載, 再審原告提前贖回應以系爭連動債當時所實際成交之價格贖 回,此與再審原告所援引之產品說明書據以計算之公式間即 可能產生差異,故本件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時之實際成交價 格淨值比例確為83.85%,再審被告澳盛銀行給付再審原告之 數額並未短少,則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肯 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並於主文諭示 上訴駁回,依前揭說明,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⒉至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 時,隱匿相關費用、借貸成本未告知,且提供倒流測試之不 實報酬率、配息等資料、產品說明書故意誤印,陷於再審原 告於錯誤,屬詐欺行為,又未及時告知再審原告投資虧損並 辦理贖回,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等節,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無涉。 ⒊準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 ,洵屬無稽。 ㈢、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之再審事由部分: 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 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 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 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 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乃為促使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 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 ,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 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參 照)。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96年5月24日 向再審被告澳盛銀行寄發之「聲明及申請書(兼催告及取消 授權權限)」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文書,已數次於 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卷提出並主張(見本院100年度北金簡 字第6號卷第53、54頁、原確定判決卷㈠第42、43頁、卷㈡ 第127頁、第220頁、第238頁、第299頁、第322頁),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屬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僅係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 ,不斷更行提出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 ⒉又原確定判決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 宣判,再審原告始於102年10月16日以掛號寄送通知信函予 再審被告澳盛銀行(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 ),足見該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自非屬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據,故再審原告稱其於102年10月16日寄發予 再審被告澳盛銀行之通知函文乃新證據云云,委無足取。 ⒊另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始行提出95年作成之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以佐其於申購系爭 連動債時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病人等情,然上 開95年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悉,且再審原告亦於民事聲請再 審狀自承:「本人於購買連動債之前,95年3月6日即有做成 鑑定認定,直至96年都持續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唯審 理期間一時找不到附件三證物,故而至今補提證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3頁),足徵再審原告當時已執有該證物,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 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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