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之17,應徵再審裁判費4,965 元    ,扣除已繳納裁判費之3,200 元,仍有1,765 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二)補提出原判決繕本或影本1 件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