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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 告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黃銘弘 再審 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明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 7月15日本院99年度建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建簡上 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 始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 32號卷第42頁)。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王聲威依序變更 為詹政良、陳榮明,有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6日府授人任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9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95頁),並經上開新任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94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據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管理暫行要點 (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營運工程賸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說明管 理暫行要點,下稱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第3 條,廢方 處理數量在500 立方公尺以上工程,廠商應於所承攬工程內 之土方工程開始施工前,檢附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向機關申報,申報時得依工程特性,不同之出土時間,配 合施工計畫分期提出,機關則應分階段審定,經審定後該階 段之土方工程方能施工。本件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河濱站站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採挖填平衡 方式設計,即挖出土方與回填土方量大致相同,原無需進行 申報,然工程進行中再審原告發現因系爭工程設計錯誤,產 生高於500 立方公尺之土方需運棄,致需適用臺北市棄土管 理暫行要點,再審原告須待再審被告及監造人同意並出具證 明,方得提出申請,經機關審核後方能施工。亦即依臺北市 棄土管理暫行要點第3 條,於再審被告及監造人協助處理上 開棄土,並經機關審核前,再審原告依法不得施工,再審被 告亦有協力義務,需協助再審原告履行。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無協力義務、多挖土方量乃是工程數量計價爭議而 非工程障礙,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係消極不適用臺北 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認定系爭工程縱有 新增工程項目,兩造未就單價部分達成合致時,再審原告亦 不得以此為由停工。然查新增工程項目係指由再審被告變更 設計所生,再審被告就土方部分未進行變更設計,自無單價 是否合致導致停工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 ,亦有錯誤。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再審被告另行公開招標,招標文件於工程 詳細表第2項項次2結構體工程之「⒋廢方處理」,即載明「 依台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數量為1,582.69立方公 尺,足認再審被告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結構體工程之廢 方處理進行變更設計。且因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量超過500 立方公尺,故需由再審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廢棄土方量之 計算,以使再審原告憑以辦理申報程序。顯見再審原告施工 時,亦須適用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進行申報,惟再審 被告卻未辦理變更設計,未盡其協力義務。上開公開招標之 證據如經斟酌,判決結果將有利於再審原告,然因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找不到上開公開招標文件,致未能提出。故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第3 條係就承攬工 程施工前所為規範,再審原告則係於系爭工程施工近1 年, 且於「基地整理」項目完工後,始向再審被告聲稱需多挖土 方量,故系爭工程並不適用上開要點,原確定判決無消極不 適用法規情事。且縱再審原告需多挖土方量,亦僅牽涉工程 數量問題,不構成工程障礙,亦無須再審被告盡協力義務, 再審原告可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第3 目關於合約總價結算方式之約定等相關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而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或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或解 除系爭契約。又再審被告早於91年即另行公開招標,再審原 告早已知悉,且於前訴訟程序多次提及;縱使再審被告另行 招標文件所載廢方量較系爭契約數量多,亦非設計變更,僅 為數量變更,不足證明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設計情事, 故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 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故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 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 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 且錯誤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89年3月 29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之 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第3 條係規定:「本府各機關學校 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賸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之管理程序, 依下列之規定辦理:㈠合約詳細表列有廢方處理…合計數量 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者,廠商應於所承攬工程內之土 方工程開始施工前,檢附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 土)處理計畫,向機關申報,申報時得依工程特性、不同之 出土時間,配合施工計畫分期提出,機關則應分階段審定, 經審定後該階段之土方工程方能施工。…㈢公共工程違反本 暫行要點之規定時,均應通知廠商停工改善。但如停工改善 經機關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則改以停止估驗三個月處 罰外,並由機關移送各目的事業(如水利、水土保持、環保 、營造業管理等)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再分別予以懲處。…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即上開要點第3 條係以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其合約詳細表所列廢方處 理合計數量在500 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為規範對象,且廠商 違反該要點施工之效果為辦理該工程之機關應通知廠商停工 改善。而依卷附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其中結構體處理項目 中,廢方處理數量為71立方公尺(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75 號卷再審原告所提原證16),足見系爭工程發包時,合約詳 細表所列廢方處理數量並未達500 立方公尺;且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抗辯系爭工程開工後,挖、填土方數量縱 有變更,亦僅涉及工程數量核算,並無無法繼續施工情形, 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顯見再審被告並未認系爭工程因 廢方處理數量變動,而需停工改善。故由系爭契約相關文件 觀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 點之規定,已難認有據。況查,民法第507 條之適用,必須 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 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惟依卷附 系爭契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第1款第3目關於合約總 價結算方式之約定:「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 量認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 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工程明細表則記載「基 地整理」乙式計價,金額為新台幣42,317.3元(見本院91年 度訴字第2375號卷再審被告所提證物10、再審原告所提原證 16);故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上需運棄之土 方遠高於原先所預估,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僅涉 及再審原告是否得依上開契約相關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增加 工程款問題,難認再審被告有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棄土量、 出具證明之義務,更難認系爭工程需再審被告辦理變更設計 始得施作,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507 條之適用 餘地,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507 條 規定終止合約,並無違誤,上開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尚 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至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契約 第9 條之約定,僅係為說明系爭工程即便有新增之工程項目 ,而兩造未就單價部分達成合致,再審原告依上開約定亦不 得以此為由停工,舉重以明輕,系爭契約已就「基地整理」 項目載明工程款,即便實際施作數量高於預估,再審原告亦 不得因再審被告不同意負擔此部分之工程款而認定得構成停 工事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並非認定系爭工程 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是再審 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契約之約定,顯有誤 解;況查,依前揭說明,契約之解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作為再審 理由,難認有理。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 判例要旨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 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 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雖提出91年間再審被告另行招標文件(即本院卷 第24至41頁再證1 ),主張該工程詳細表所載廢方處理數量 為1582.69 立方公尺,可證本件需適用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 要點,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審理期間,即曾於92年5 月20日民事準備㈥狀檢附再審 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行招標之工程詳細表(即原證22,同再證 1第4頁),主張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1日重新辦理招標時, 工程明細表所列土方處理數量遠高於系爭契約原設計數量(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卷㈠第127至128 、130 頁);上開招標文件之資料既早已提出附於卷宗內, 經法院審核後不予採取,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此要屬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問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 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 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陳蒨儀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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