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俊宏
代 理 人 陳雲惠
律師
相 對 人 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潔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調解方案
所載「資方同意每月發給勞方原領工資補償金新台幣25
,000元」之內容,就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一百零二年一
月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等爭議,經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每月發給勞方原領工資補償金新台幣25,000元。
詎相對人僅給付101 年10月之原領工資,
嗣即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
為證。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
兩造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101 年
6 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就
相對人已屆期未履行部分,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