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呂維哲
相 對 人 家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
所載「前述兩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扣除資
方已先支付45,000元及勞方尚欠資方之20,000元,尚餘 225,000
元,由家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於 8月25日前交付勞方當面簽
收(102年8月30日10萬元、102年9月10日6萬元、102年9月20日6
萬5仟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兌現,剩餘部分視同立即到期」之
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轉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之解人於
民國102年8月 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載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載「⒈勞方(即
聲請人)醫療單據共(新臺幣,下同
)30,097元。⒉工資補償依第一次調解會協議以每月37,800
元計算,依勞方診斷書計七個月,工資補償計 264,600元。
⒊前述兩項金額合計 290,000元,扣除資方(即相對人)已
先支付45,000元及勞方尚欠資方之20,000元,尚餘 225,000
元,由家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開立支票於 8月25日
前交付勞方當面簽收(102年8月30日10萬元、102年9月10日
6萬元、102年9月20日6萬 5仟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兌現,
剩餘部分視同立即到期」之內容達成
合意,
詎相對人
迄今尚
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14日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
府勞工處轉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之解人
調解成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
政府102年8月14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