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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呂維哲 相 對 人 家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 所載「前述兩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扣除資 方已先支付45,000元及勞方尚欠資方之20,000元,尚餘 225,000 元,由家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於 8月25日前交付勞方當面簽 收(102年8月30日10萬元、102年9月10日6萬元、102年9月20日6 萬5仟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兌現,剩餘部分視同立即到期」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轉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之解人於 民國102年8月 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載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載「⒈勞方(即聲請人)醫療單據共(新臺幣,下同 )30,097元。⒉工資補償依第一次調解會協議以每月37,800 元計算,依勞方診斷書計七個月,工資補償計 264,600元。 ⒊前述兩項金額合計 290,000元,扣除資方(即相對人)已 先支付45,000元及勞方尚欠資方之20,000元,尚餘 225,000 元,由家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開立支票於 8月25日 前交付勞方當面簽收(102年8月30日10萬元、102年9月10日 6萬元、102年9月20日6萬 5仟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兌現, 剩餘部分視同立即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 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14日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 府勞工處轉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之解人 調解成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 政府102年8月14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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